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4年12
月2日起共積欠新台幣(下同)8,87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
告又於92年5月27申請金卡,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利息,至94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尚欠189,18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帳單費用明細表、查詢單、戶籍
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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