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黃琪雅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0、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46.90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建物遷讓,並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及民法第450條、第455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0、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12之1號)遷讓,並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明追加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於98年12月15日以書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為:⒈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0、2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46.90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等之一層鐵皮架造建物遷讓,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及上開編號C、D、C-1、D-1部分建物交還原告;⒉被告給付原告870,5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原告42,000元,嗣於99年1月28日以書狀撤回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0、2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46.90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等之一層鐵皮架造建物遷讓,將土地及上開編號A、C、D、C-1、D-1部分建物交還原告;⒉被告給付原告870,500元,及自98年9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0及20之1地號土地,由
被告承租後於其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8月9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自88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第6期即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42,000元,每期3個月,租金應於每期一日前繳付,被告並以訴外人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嗣後將其中一筆即彰化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於租賃期滿後,迭經原告屢催,拒不搬遷,又被告於租賃期間並未如期支付租金,至95年8月份總共積欠原告441,500元租金,雙方因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被告應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0期清償,其付款日期金額為第1期至第29期每月30日由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第30期被告應於98年4月30日給付原告6,500元;被告僅清償156,500元,尚欠285,000元,所餘未付金額,依約自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有積欠上開債務外,另就96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合計21個月之租金共882,000元(計算式:21×42,000=882,000),亦僅支付部分租金296,500元,仍尚積欠其餘租金585,500元(計算式:882,000-296,500=585,500),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870,500元。
㈡兩造原於88年5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為求慎重,因此
共同委請代書乙○○就上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故代書乙○○遂依據上開租賃契約再予擬定基地租賃契約,而由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訂並為公證,故兩造之租賃契約,自應以88年5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準。又因88年5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7款載稱:「租期期滿或因乙方(即被告)之原由而終止契約,則建物悉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是以,兩造租約既於98年5月31日期滿,則上開地上物自歸原告所有,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乙○○亦證稱此份租約是我替他們雙方寫的,所以地上建物賃歸出租人所有是確定的」、「(問:提示88年5月31日此份租賃契約有無看過?)此份租約在仲介公司那裡簽的,我有看過,所以我才會依此份租賃契約去擬公證書後附的那份租約,後面手寫的部分也是在訂約時一併寫好的,並不會有在簽好約之後於事後再加寫的狀況。」、「(問:這兩份契約第七條第七款內容跟你的公證書後附的租約不一樣?)意思應該是一樣的,承租人不續租及租約到期這兩個意思是一樣,當時可能漏列了如果出租人不願續租的話要如何處理,我在擬公證書後附的租約時就是以前壹份租賃契約去擬的,所以我認為雙方的意思仍是以第一份的意思為準。」、「我是兩造共同出錢委託我去辦公證,公證時庚○○沒有空,所以出具委託書跟印鑑證明,所以我是雙方的共同代理人不是單方代理人。」等語。是以兩造租約應以88年5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準。
㈢且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乙○○亦證稱:「(問:
提示88年5月31日此份租賃契約有無看過?)此份租約在仲介公司那裡簽的,我有看過,所以我才會依此份租賃契約去擬公證書後附的那份租約,後面手寫的部分也是在訂約時一併寫好的,並不會有在簽好約之後於事後再加寫的狀況。」,且證人甲○○亦證稱:「(問:這份合約有些條款是用手寫補充,這是誰寫的?)當時手寫的部分是他們雙方簽約蓋章之前談好所寫的,應該是這樣。」、「(問:手寫的部分為何只有蓋上庚○○的章,而沒有對造的章?)因為當時氣氛很融洽,兩方沒有什麼意見,所以沒有注意到有一方沒有蓋章」等語。故88年5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7條之第5款至8款部分,係於訂約時一併寫好,並未遭他人事後增添條文。
㈣況兩造締結租約後,被告並未如期支付租金,原告自不願繼
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於98年5月5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不再續租,此由該函上載明「本人於88年6月1日起向台端承租坐落彰化市○○段20、20-1地號、地坪約6百坪、現租約已屆滿,決定搬遷。現本人已決定於98年5月11日遷移並還承租地」等語可資為證,被告卻未搬遷,嗣原告於98年5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應於租期屆滿前搬遷,故係因被告之原因而不再續租至明。
㈤本件98年10月26日履勘現場時,被告自承被告向原告承租土
地興建約83坪建物,後來被告將土地分租約300坪給第三人辛○○,辛○○在該300坪土地上興建約300坪的建物,辛○○租約已到期,辛○○所蓋的建物已歸被告所有云云,故主張上開建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依彰化化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被告所蓋建物及辛○○所蓋嗣歸被告所有之建物,即係如附圖所示A、C、D、D-1、C-1部分之地上物,由於兩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7款約明「租期期滿或因乙方(即被告)之原由而終止契約,則建物悉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是以兩造租約既於98年5月31日期滿,則上開地上物自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有異議,被告自應將如附圖所示A、C、D、D-1、C-1部分之地上物交還原告。同日被告亦自承樓梯下方鐵皮牆是被告所蓋,利用原告所蓋之樓梯作為屋頂於鐵皮屋內居住使用,樓梯下的鐵皮屋鑰匙為被告持有,屋內尚有留存物品等語,而依附圖所示,上開鐵皮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由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上開鐵皮屋,併此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全部(不含原告所建水泥斜坡)除去(此部份之聲明已變更),兩造租約已於98年5月31日期限屆滿,原告爰於98年6月25日將進入系爭土地之大門上鎖,並於98年7月15日將進入系爭土地之小門上鎖。
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土地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20、20之1地號土地,且關於租金之計算,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月租為3萬元整,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調整為月租為42,000元整,故本件租金係就全部土地而約定,而非按坪數計算,故不論上開土地之坪數為何,均不影響本件租金計算,況契約第一條已表明「地坪約600坪」,即表示坪數未經精確計算僅大概粗估,縱使實際坪數不足600坪,亦無按比例減少租金之可言。綜上,原告 爰依 兩造於88年5月31日所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7款、民法第450條、455條及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0、20之1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4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離,並將該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C、D、D-1、C-1部分之地上物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70,500元,及自98年9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8年5月31日經訴外人丙○○(前漢予公司仲介人員
)介紹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二筆土地,契約雖名為房屋租賃,實為基地租賃,此由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等語足證之,嗣後,原告委由土地代書即證人 呂彩玲 前來被告處,要求被告就原基地租賃契約之內容於88年8月9日,協同前往鈞院公證處作成88年度彰簡公字第111號公證書在案,該公證書所附基地租賃契約書,其約款雖係證人乙○○所擬,惟該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條款,業經兩造同意簽名蓋章後簽定,此觀鈞院公證處88年度彰簡公字第111號公證卷宗所附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即可明知,嗣於上開租賃契約簽訂後,訴外人丙○○向被告佯稱欲借用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作為訂立他人租賃契約範本之用,被告不疑有詐,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予丙○○,詎丙○○事後歸還予被告之契約書內容,第3條多記載「月租1萬元,房屋折舊及維修每月2萬元」部分及第7條則多記載「⒌租金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每坪50元整,月租為3萬元整。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坪70元整,月租為42,000元整。⒍稅捐部分:地主僅負擔地價稅,其於稅捐全由承租人支付,不得有異議。(包含租稅)⒎租期期滿或因乙方之原由而終止租約,則建築物悉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⒏承租人若將土地分租出去,所有責任歸屬乙方,甲方僅對乙方與本契約行使權利。」等條款,而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修改部分有無蓋上甲乙雙方之印章有所差異,兩份契約書修改部分,其中由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同時蓋上甲乙雙方之印章,可知該契約書遭他人增添條文。
㈡嗣被告於98年7月間,接獲原告之起訴狀,始知悉原告為謀
得被告之父戊○○於系爭二筆土地所起造之工廠,是於該房屋租賃之基地租賃契約中擅自增加款項,並於第7條第7款中加記「⒎租期期滿或因乙方之原由而終止租約,則建築物悉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而與經鈞院公證之基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8款所載「乙方不續租,或因乙方之原因而終止租約,地上建築物歸甲方所有。」之約定不同,即原告故意以不實之契約條款,主張系爭租約期滿,要求被告依原告擅自增加之第7條第7款內容,將系爭房屋遷讓予原告。㈢原告早於98年1月間,多次前來被告處要求被告於租約到期
後,須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復於98年3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載明「租期屆至後,本人將不願繼續出租租賃物予台端,請儘早尋覓前移處所…」,又原告於98年5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387號存證信函通知載明「近期因租期即將屆滿,本人前已通知台端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均可知係原告不願意再將上開二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而非被告不願意續租,是依經鈞院公證之基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8款之規定,本件既係原告不願繼續出租予被告,非公證之基地租賃契約所載「被告不願意繼續承租」,故被告依約並無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㈣本件被告依公證之基地租賃契約記載,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歸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是被告於上開基地租賃到期日前曾向原告詢問,是否照價收購系爭房屋,惟原告不為答覆,拒不出面,被告迫不得已,自98年4月間起開始將被告所有之物品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欲返還予原告,原告遲於98年5月間,得知被告開始拆除系爭房屋後,原告即出面阻止被告搬出被告所有之物品,並禁止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且於到期日前,原告多方阻擋,竟拖來廢棄之長型貨車車體,將系爭土地之出入口擋住,有照片二張為證,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於上開基地租賃契約到期日後,除因受原告阻止而無法拆除被告所原始起造之房屋及搬遷被告所有之物品外,被告已自系爭土地遷出。本件兩造間既僅是基地租賃契約,而非房屋租賃契約,又無兩造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8款所定情事,被告自不負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㈤再者,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戊○○所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
人,雖建築執照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然其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戊○○至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㈥兩造於88年5月31日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與兩造於88年8
月9日所簽定之基地租賃契約,兩契約規定迥異,顯係兩造另為約定,而有以下不同處:⒈就連帶保證人而言,前契者有連帶保證人;後者則無。⒉就使用範圍而言,前者以彰化市○○段20及20之1地號土地為使用範圍;後者則僅以彰化市○○段20之1地號土地為使用範圍。⒊就租賃期限而言,前契約以88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為租賃期間;後者則以88年8月9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為租賃期間。⒋就轉租條件而言,前者第4條第1項約定須得出租人之同意,始得轉租;後者第4條第2項則直接約定承租人得轉租。⒌就房屋改裝條件而言,前者第4條第4項約定須得出租人之同意,使得改裝;後者則未約定。⒍就出租人意定終止權而言,前者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後者則無。⒎就訴訟費用負擔而言,前契約第6條第2項載明,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玖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依切歸乙方負責支付;後者則無。⒏就續約方式而言,前者未約定;後契約第7條第4項則約定須另以書面方式為之。⒐就建物出資及聲請建築執照名義人約款而言,前者未約定;後者第7條第5項、第6項則約定建築起造費由承租人負擔、聲請建築執照名義人為出租人。⒑就出租人終止租約之違約責任而言,前者未約定;後契約第7條第7項則約定出租人須支付新台幣十八萬元之違約金。⒒就建物所有權移轉條件而言,前者第7條第7項以「租約期滿或乙方終止」為條件;後者第7條第8項則以「乙方終止或乙方不續租」為條件。⒓就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而言,前者第8條以「乙方如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不遵約給付租金」、「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三者為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後者第8條則僅以「違背契約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為逕受強制執行事項。
㈦綜上所述,鈞院88年度彰簡公字第111號公證書之基地租賃
契約書約款雖係證人乙○○所擬,惟其業經兩造同意簽名蓋章後簽定,並經乙○○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一同向鈞院公證處聲請作成上開公證書,故兩造就租賃系爭基地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兩造於88年8月9日另為約定之基地租賃契約內容為準。據此,被告並無不願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事,依經鈞院公證之基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8款之規定,自無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㈧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主張兩造租約係以88年5月31日之租
賃契約書為準,且系爭土地之建物應於租期屆滿時歸原告所有,惟該契約書第一條、第七條第五項分別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0、20之1地號、土地約600坪」、「租金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每坪50元整,月租為3萬元整。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坪70元整,月租為42,000元整」,惟系爭20及20-1地號兩筆土地經核算面積僅為457.38坪(
2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46平方公尺、2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與租約所在之面積600坪相差142.62坪,故88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每坪50元,月租應為22,869元,原告溢收428,160元,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坪70元,月租應為32,017元,原告溢收598,980元,合計原告溢收租金1,027,140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後,原告仍應返還被告溢收之租金441,640元。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0及20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承租土地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8月9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自88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42,000元,每期3個月,租金應於每期一日前繳付,被告並以訴外人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嗣後將彰化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後在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46.90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等之一層鐵皮架造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8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10月12日彰土測字2455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除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戊○○所出資興建外,其餘則不予爭執。查兩造均承認系爭租賃契約係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無訛,故依約自應由被告於其上興建房屋,被告亦自承該建物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為被告,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戊○○所出資興建,故其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原告主張依88年5月31日租賃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租期期滿或因乙方(即承租人被告)之原因而中止租約,則建築物悉歸甲方(即出租人原告)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因此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則土地上之建物均應歸原告所有等語,惟被告辯稱:兩造於訂立88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後,被告所持之租賃契約交予訴外人丙○○,詎丙○○事後歸還予被告之契約書內容,以手寫第3條增加記載「月租1萬元,房屋折舊及維修每月2萬元」部分、第7條則增加記載4項內容即第5至第8項等條款,該契約書遭他人增添條文,且兩造於88年8月9日前往公證時又另定基地租賃契約,並以該契約經本院公證處作成88年度彰簡公字第111號公證書在案,該份公證之基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續租,或因乙方之原因而終止租約,地上建築物歸甲方所有,故本件係因原告不願繼續出租予被告,並非被告不願續租,因此地上建築物仍屬被告所有云云。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88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是在其任職之漢于仲介公司所寫的,雙方租賃內容及條件是依照此份租約之約定,他們雙方都很清楚租約到期建物歸出租人所有,當時手寫部分是他們雙方簽約蓋章之前就談好所寫的,當時氣氛很融洽,沒有注意一方沒有蓋章,其確實有在場觀看雙方簽約過程等語在卷可參,而代理原告與被告前往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事務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88年5月31日此份租賃契約在仲介公司那裡簽的,伊有看過,所以伊才會依此份租賃契約去擬公證書後附那份租約,後面手寫部分也是在訂約時一併寫好,並不會在簽好約之後於事後再加寫的狀況;兩份契約書中承租人不續租及租約到期這兩個意思是一樣,其擬公證書後附租約時是以前一份租賃契約去擬的,所以伊認為雙方意思仍是以第一份的意思為準;兩份租約之租賃期間不同是因為公證日期在88年8月9日,所以公證書後附租賃契約書就以公證這天為起始點等語無訛,而兩造對於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標的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0及20之1地號土地,及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88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等情均不予爭執,故88年8月9日經法院所公證之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土地僅為彰化市○○段20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一筆,租賃期限係自88年8月9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實與兩造已合意所約定之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限顯不相符,酌上各情,公證程序僅係形式上對兩造有簽訂租賃契約一事予以認證,經本院公證之88年8月9日基地租賃契約書自非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事實上仍應以兩造於88年5月3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為準,並非於88年5月31日以後又於公證時為另定新租約之意思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其權義關係應依88年5月31日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定之,洵堪認定。
六、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9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就彰化縣彰化市○○段20及20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98年5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已終止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上開二筆土地自有理由。又依兩造88年5月3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7款約定,租期期滿時建築物悉歸出租人即原告所有,因此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即由原告取得該土地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故附圖所示編號A、C、D、C-1、D-1部分之建物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已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部分建物遷離並將建物交還原告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如期支付租金,至95年8月份總共積欠原告441,500元租金,雙方因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被告應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0期清償,其付款日期金額為第1期至第29期每月30日由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第30期被告應於98年4月30日給付原告6,500元,被告僅清償156,500元,尚欠285,000元未支付,另被告亦積欠96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合計21個月之租金共882,000元未清償,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87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簽訂上開協議書一節不予爭執,惟辯稱已清償部份租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已清償租金之實際金額及清償之證據,自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租金之金額為屬可採。另被告辯稱:88年5月31日租賃契約第1條、第7條第5項分別約定,出租土地約600坪、租金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每坪50元整,月租為3萬元整、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坪70元整,月租為42,000元整,惟系爭20及20-1地號兩筆土地經核算面積僅為457.38坪,與租約所約定之面積600坪相差142.62坪,故88年6月1日起至
93年5月31日止,每坪50元,月租應為22,869元,原告溢收428,160元,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坪70元,月租應為32,017元,原告溢收598,980元,合計原告溢收租金1,027,140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後,原告仍應返還被告溢收之租金441,640元云云。查88年5月31日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係系爭20(土地登記面積1346平方公尺)及20-1(土地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坪約600坪」,然依該兩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8年10月12日彰土測字第24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核算,二筆土地總面積僅為457.38坪,非無租賃坪數不足之情,契約書第3條第1項固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然第7條第7項另就租金之計算及調整方式予以約定,即租金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3萬元,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調整為以每坪70元計算,每月4萬2千元,因此租金自係以每坪為單位予以計算,再乘以土地實際坪數即為每月之租金數額,故被告稱88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為22,869元、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為32017元自非無據,惟原告係依租賃契約所約定記載之條款收取每月3萬元或4萬2千元之租金,縱有被告所稱出租坪數不足致租金計算有誤之情,仍屬另一訴訟關係,被告並未於本件說明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得以請求原告抵扣及返還租金,是其所辯尚無理由,礙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所訂立之基地租賃期限屆滿後,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0、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
146.90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等之一層鐵皮架造建物遷讓,並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870,500元及自98年9月1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