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戊○○
己○○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壬○○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被告乙○○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居台中縣○○鄉○○路○○號辛○○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戊○○、己○○各負擔二十分之七、二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767,500元、213萬元;嗣後追加乙○○、辛○○等2人為被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1,752,159元、1,027,609元;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嗣經減縮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辛○○指示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嗣經被告辛○○於96年7月31日申請更換車牌為000-00號)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槽車(以下分別簡稱系爭曳引車、系爭槽車,或合稱為系爭車輛),搭載綽號「 老仔 」成年男子,被告辛○○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清運PH值12.6、含異丙醇及重金屬等腐蝕性強鹼廢棄溶液(下稱系爭毒液)至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71公里+460-480公尺處,由綽號「老仔」成年男子自系爭槽車下掛2條輸送管,將系爭毒液排入該處路旁雨水排水溝(下稱系爭傾倒地),部分溢流至慶安水道內,部分則直接流入位於系爭傾倒地東側之原告養殖池,污染原告養殖池,致原告養殖池內白蝦及幼蟳全數暴斃死亡。
㈡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辛○○以被告乙○○名義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㈢由於原告所養殖白蝦及幼蟳,多次遭不明廢棄液體污染而暴
斃。原告乃自組巡邏隊巡守保護環境,迄至上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形跡可疑,且空氣中溢散臭味,始知渠等正排放毒液,原告立即報警處理。被告乙○○、辛○○及綽號「老仔」等人見事跡敗露,旋即搭乘由被告辛○○所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逸,並將系爭車輛棄置現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達現場,查扣系爭車輛,復於系爭曳引車內採得衛生紙上DNA,經鑑定結果確認為被告乙○○所有,再於98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在台中縣○○鄉○○路○○○巷口緝獲被告乙○○到案,始查獲上情。
㈣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外觀上即屬被告公司所有,
他人自外觀上無從分辨是否為靠行,且無論係由靠行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另行僱用他人駕駛,均為被靠行人所能預見,應認駕駛靠行車輛者係為被靠行人服勞務。又系爭車輛並未失竊,且該牌照並非偽造,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只有公司受僱人才能駕駛靠行車輛從事交辦業務,是被靠行人對靠行人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公司應與被告乙○○、辛○○等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系爭車輛既為靠行車輛,被告公司對被告乙○○於駕駛車輛
對外營業,自得本於雙方所訂契約加以約束督導,依被告公司所提契約書(即其與被告乙○○所簽定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必須每月至少乙次(查)抽驗駕駛員駕照之合法性,依僱用駕駛員資料查核表逐欄確實記錄,並將該表影印送公司彙整備查,以為日後被查獲無駕照駕駛,汽車所有人(車主)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連帶裁處罰款及吊扣牌照3個月時,可憑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本表紀錄提出申訴,以免受罰。」。由此,被告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乙○○提出合法駕駛及營業等證明文件,雙方於業務執行上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㈥被告乙○○係從事貨運業者,載貨原屬其執行業務,雖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必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但此非貨運之一般外觀行為,一般人無從查悉。
㈦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外觀上係載運貨物,此與被告公
司所經營業務範圍並無不合。又貨車載貨並無夜間載貨即屬非正常執勤時間之區分,反係夜間載貨運送多於白天,足認被告乙○○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公司自應就此負僱用人責任。
㈧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所排放系爭毒液,業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腐蝕性強鹼廢棄液體,PH值高達12.6,含異丙醇及重金屬等物質,屬於有毒廢棄物,足致蝦蟳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被告乙○○等人陸續傾倒系爭毒液,直至97年5月7日晚間始
遭查獲,當晚傾倒約35公噸,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勘驗估計現場廢液共約76公噸,依彰化縣政府(案號97-708)府法訴字第0970127589號訴願決定書,應係多次傾倒或係海水漲潮後流入排水溝內,造成數量增加,顯係毒液積累,再慢慢溢流至慶安水道,部分則從取水口流入原告養殖池。
㈩原告養殖池位於系爭傾倒地東側,必須自慶安水道引用海水
,因養殖池內白蝦及幼蟳食入含有氨態氮、亞硝酸態氮及硫化物等有毒液體,全部暴斃死亡。彰化縣衛生局據報會同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於97年5月13日前往現場會勘,經採取水源水l瓶、池水4瓶(其中原告戊○○養殖池水3瓶,原告己○○養殖池水1瓶)及死亡白蝦及蟳數尾等,進行檢驗分析並製作調查報告,證明養殖池內白蝦及幼蟳死亡與被告所排放系爭毒液間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甲○○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部分出於主觀臆測,且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養殖池於97年5月7日前即遭被告乙○○等人傾倒廢
棄溶液污染,致蝦蟳死亡,為清理魚塭,以便重新養殖,始將池水抽乾,並非沒有養殖。
⒉系爭傾倒地排水溝與養殖池相通水管雖以黑色塑膠頭封住,
仍會滲水,無法完全阻斷,但經由該處溢流毒液量不大,主要仍為系爭傾倒地排水溝溝孔隙大量滲出至養殖池,才會造成大量蝦蟳死亡。此由勘查當天可見排水溝內殘存毒液自該孔隙滲出,即可明瞭。
⒊蝦蟳死亡情形必須在淺灘處始可見到,位於深水處即無法查覺,是其證述死亡數量稀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⒋有關養殖數量、收成數量、成蝦、幼蟳行情,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有關蝦蟳死亡原因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依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就「彰化縣伸港鄉姚姓及洪姓白蝦養殖
戶,引進疑似遭受不明液體污染的慶安水道渠水,導致池蝦發生全池斃死」乙案─白蝦病因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認定:
⒈死亡白蝦體長為10-13公分,蟳大小為2×2×0.5公分,均已
死亡多時,並呈現嚴重死後變化,已無法進行組織病理學、細菌、真菌及外部寄生蟲檢驗。僅能將已呈腐敗蝦體,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97年5月14日寄送),檢測是否有白蝦主要病原 陶拉 病毒的核酸。經對檢測結果,陶拉病毒核酸呈陰性反應,可排除係該病毒造成池蝦大量死亡。另依檢驗水樣之數據顯示①氨態氮濃度,以戊○○3號養殖池略高。②亞硝酸態氮濃度,在水源水及戊○○所有養殖池都呈現偏高。③硫化物濃度戊○○所有之養殖池亦呈現偏高。④另己○○之養殖池已經換水或係空池。所採取水樣之檢測值,無法呈現白蝦斃死時之數值。
⒉其結論認為疑似池水水質急劇變化導致池蝦發生斃死。
原告己○○養殖池坐落彰化縣○○鄉○○○段1033之153、1
033之605、1033之606、1033之607、1033之608、1033之609、1033之812、1033之813等8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904平方公尺。原告戊○○所有養殖池則坐落同上段1033之749、1033之750、1033之751、1033之454、1033之537、1033之
538、1033之456、1033之541、1033之542、1033之457、1033之543、1033之544等12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371平方公尺。
依彰化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70117721號函估算原告養殖數量,分述如下:
⒈依養殖漁業管理系統地籍圖與航照圖套圖進行魚塭面積推算
,原告戊○○共8口魚塭(實際養殖4池,因部分未放養)估計約19,106平方公尺;原告己○○共3口魚塭,估計約11,206平方公尺。
⒉原告於97年5月13日會勘當日指稱渠等於96年10月間放養,
每分地放養約12萬尾白蝦苗,另於97年2月間放養蟳苗與白蝦混養,其中原告戊○○放養蟳苗2萬5千隻,原告己○○則放養蟳苗12萬隻。
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養殖漁業經營管理手冊技術篇第
11章白蝦養殖要點刊行,由國立臺灣大學動物系 陳弘成 教授指出白蝦放養密度每公頃40至150萬尾,視當時的氣象、管理與設備而定,顯見原告所述尚為合理。
⒋依彰化縣政府96年度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混養狀況,應以每公頃l萬尾計算較為合理。
⒌經估算後,原告戊○○共4口(誤載為8口)魚塭,合計約放
養236萬尾白蝦苗及19,106隻蟳苗;原告己○○共3口魚塭,合計約放養138.5萬尾白蝦苗及11,206隻蟳苗。原告所養殖白蝦及蟳苗,因被告違法排放系爭毒液,污染養
殖池水,致全數暴斃死亡。其中白蝦均為成蝦,體長約10至13公分,均可販售;蟳苗則長成幼蟳,約2×2×0.5公分。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⒈依彰化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70117721號函估算
養殖數量,並以當時白蝦成蝦,每40尾約重1台斤,每台斤魚販收購價130元,另以每隻蟳苗買入價1.5元,作為第1種計算方式:
⑴原告戊○○損害金額為7,698,659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2,360,000÷40=59,000台斤,59,000×130=7,670,000元。②蟳苗部分:19,106×1.5=28,659元。①+②=7,698,659元〉。
⑵原告己○○損害金額為4,518,059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1,385,000÷40=34,625台斤,34,625×130=4,501,250元。②蟳苗部分:11,206×1.5=16,809元。①+②=4,518,059元〉。
⑶原告2人損害金額合計12,216,718元(計算式:7,689,659+4,518,059=12,216,718元)。
⒉依過去每期養殖白蝦收成率約每分地收成1千台斤,每台斤魚販收購價130元,作為第2種計算方式:
⑴原告戊○○損害金額為2,767,500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24,371(養殖池總面積)×0.88=21,446(實際養殖面積),21,446平方公尺≒21分,21×1,000×130=2,730,000。②蟳苗部分:25,000×1.5=37,500。①+②=2,767,500元〉。
⑵原告己○○損害金額為2,130,000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16,904(養殖池總面積)×0.88=14,875.52(實際養殖面積),14,875.52平方公尺≒15分,15×1,000×130=1,950,000。②蟳苗部分:120,000×1.5=180,000。①+②=2,130,000元〉。
⑶原告2人損害金額合計4,897,500元(計算式:2,767,500+2,130,000=4,897,500元)。
⒊依證人甲○○到庭證稱:一般魚塭每分地可放養7、8萬尾蝦
苗(折衷以75,000尾計算),收成好時約5、6成,不好時約
3、4成(折衷以3.5成計算),成蝦行情30尾1台斤,約100元左右;一般沙蟳苗約7、8元(折衷以7.5元計算),處女蟳每台斤約250至300元左右,放養密度,每分地最小蟳苗可放養4、5千隻(折衷以4,500隻計算),蟳苗可與蝦苗一起放養等語,作為第3種計算方式:
⑴原告戊○○損害金額為2,388,307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19,106(養殖池面積)÷969.92≒19.698(分),19.698×75,000×0.35≒517,072尾,517,072÷30≒17,235(台斤,小數點以下捨去),17,235×100=1,723,500元。②蟳苗部分:19.698×4,500=88,641隻,88,641×7.5≒664,8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①+②=2,388,307元〉。
⑵原告己○○損害金額為1,400,710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11,206(養殖池總面積)÷969.92≒11.553分,11.553×75,000×0.35≒303,266尾;303,266÷30≒10,108(台斤,小數點以下捨去),10,108×100=1,010,800(元)。②蟳苗部分:11.553×4,500=51,988隻,51,988×7.5=389,91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①+②=1,400,710元〉。
⒋依證人甲○○證述白蝦損害與原告起訴請求幼蟳損害,兩相合計,作為第4種計算方式:
⑴原告戊○○損害金額為1,752,159元〈計算式:1,723,500(白蝦)+19,106×1.5(蟳苗)=1,752,159元〉。
⑵原告己○○損害金額為1,027,609元〈計算式:1,010,800(白蝦)+11,206×1.5(蟳苗)=1,027,609元〉。
⒌以上以第4種計算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告願以該方式計算損害金額。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定有刑事處罰之明文。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在民事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辛○○共同為侵權行為,由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之系爭毒液,任意排放,致污染原告養殖池,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系爭毒液PH值為12.6,依上規定,應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與乙○○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加上被告公司竟
疏未監督,未盡相當注意,任令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又該侵權行為與原告養殖池內蝦蟳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公司應與被告乙○○、辛○○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屬公害事件,事發後為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拍照存證,
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毒液,並排入至系爭傾倒地放流,因放流結果足致原告養殖池蝦蟳死亡。另據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農業處、動物防疫所均派員至現場會勘,彰化縣政府動物防疫所就勘查結果製作系爭報告,亦認蝦蟳死亡與系爭毒液排放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為命令繳納清理費用之處分,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彰化縣政府以(案號97-708)府法訴字第0970127589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及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故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起訴狀漏列)、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752,159元、原告己○○1,027,609元,及均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未僱用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並載運系爭毒液至系爭傾倒地接管排放。
⒉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惟實際上仍為被告乙○○
所有,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委託服務,系爭車輛仍由被告乙○○或其指定駕駛人自行使用,並由其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被告公司僅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相關事務,靠行費用每月約2、3千元左右。
⒊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乙○○)遵守事項:⒉前開車
輛因係名義登記甲方(即被告公司)所有,其駕駛人裝卸員工等亦名義為甲方所僱用,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任用、遣散、獎懲、薪資、健、勞保及一切連帶事務等,均為乙方獨立營運自主辦理,‧‧‧與名義所有人甲方無涉。」約定,可知被告公司與被告乙○○間,並無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既未給付報酬外
,亦未替其投保勞健保,是被告乙○○或其駕駛人所為不法行為,自與被告公司無關。
⒌本件侵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職員,此有利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原告迄未舉證,空言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僱用之被告乙○○駕駛,並載運系爭毒液於上開時地接管排放各節,自屬無稽。
⒍關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規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被告公司登記業務為從事貨運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被告乙○○所為排放系爭毒液等違法行為,非受被告公司指示或命令所為,又違法排放毒液屬於犯罪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加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出於被告公司指使,自難認被告公司必須擔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⒏原告所提系爭槽車照片,顯示為槽車型式,惟被告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係向訴外人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購買,係屬原貨櫃架式半拖車,因被告公司未經營貨櫃業務,是該車輛於過戶時已依法變更為平板拖車,此有驗車照片、乾佑公司出具證明書影本可證。是系爭槽車與被告公司所有車輛車型不同,足認系爭槽車遭人附掛VK-23號車牌,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⒐原告 主張渠 等引入慶安水道海水養殖,惟慶安水道廢水含量
未經檢測,加上系爭傾倒地排水溝原為當地污水排放處所,又與慶安水道相距甚遠,於97年5月7日晚間未下雨,單純自該排水溝放流,不可能產生溢流現象,亦無溢流水痕。另外,引入慶安水道海水之養殖業者,非僅止於原告,為何僅有原告所養殖蝦蟳暴斃,顯非無疑。是以,原告養殖池內蝦蟳暴斃原因,難認與排放系爭毒液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⒑依彰化縣動物防疫所製作之系爭報告結論:疑似池水水質急
劇變化導致池蝦發生斃死等語。惟該防疫所並未言及係因毒物或毒水造成,亦未說明污染源來自該排水溝內毒液,是原告遽認遭受系爭毒液溢流污染,致蝦蟳死亡,並歸咎於被告公司,其間因果關係缺乏可信證據。
⒒原告養殖池放養面積,依彰化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農漁字
第0970ll74721號函載明:依養殖漁業管理系統地籍圖與航照圖套圖進行魚塭面積推算,原告戊○○共8口魚塭估計約19,106平方公尺,原告己○○共3口魚塭估計約11,206平方公尺。惟原告戊○○自承實際養殖僅有4池,面積約2甲1分,原告己○○自承養殖面積3池,面積約1甲5分等語,與上開函文顯有出入,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放養面積,此攸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由原告舉證。
⒓原告於97年5月13日與彰化縣政府會勘時表示96年10月間放
養白蝦苗,原告戊○○每分地約放養12萬尾,原告己○○每分地約放養12萬尾;另於97年2月間放養蟳苗混養,原告戊○○放養2萬5千隻,原告己○○放養12萬隻等語,惟渠等是否確實放養及實際放養數目各節,應由原告舉證。
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依據,應以實際放養數目,與市場收購行情,而非以事後養殖可能收成推估為實際損害。
⒕系爭槽車雖懸掛被告公司車牌,並於夜晚非正常執勤時間遺
留現場,惟仍不得僅憑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推論被告公司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況且,現場車牌號碼00-00號槽車形式與被告公司所有車輛,型式不同,實不得以單純車輛留置現場之事實,即推論系爭槽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⒖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接管排放系爭毒液時,系爭曳引車
車身雖標示被告公司名稱,惟原告當時不在場,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已逃逸,未經當場查獲,自無任何信賴利益等情事,而欠缺保護交易安全,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⒗依臺南區監理站及高雄市監理處所檢送相關車籍資料顯示,
VK-23號車牌附掛於車型式樣為(營業)半拖車,車身式樣則為平板式,車長1,236.6公分,與現場所查獲系爭槽車車長不足1,000公分,而以空槽存放廢水,顯然不同。由此,足證VK-23號車牌遭人附掛於其他車輛,而非被告公司所有,是被告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⒘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載資料與本件爭點無關,且該行政
爭訟標的在於被告公司對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代履行費用及其他衍生汙染物費用155萬元不服,此與被告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無關,且該環保局亦未向被告公司收取上開費用。
⒙彰化縣政府於97年8月5日府農漁字第0970159499號函已排除
陶拉病病毒引發蝦體死亡,推論係因水質急劇變化致發生斃死現象。惟所謂引發水質急劇變化原因多樣,或可因水中溫度升高,水中含氧量減少均屬之,無從推論係因排放廢水溢流慶安水道,而與引流取用慶安水道水體養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⒚慶安水道鄰近彰濱工業區,係屬彰濱工業區內各工廠廢水處
理流放之水道,而工業廢水亦係造成水質變化因素之一。又系爭傾倒地排水溝係當地污水排放處所,依現場分布判斷,該排水溝與慶安水道間相距甚遠,且97年5月7日晚間未下雨,單純由該排水溝放流,不可能會溢流而污染原告養殖池之情形。
⒛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採集原告養殖池內檢體,其中原告戊○○
所有養殖池呈顯乾枯狀態,且土地乾燥,顯未放養蝦苗,故該採樣檢體地點,非取自原告戊○○養殖池之池水,而係取自於旁邊溝渠,此採樣地點將影響檢驗結果,應有釐清必要。
依本院刑事庭98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自白
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號槽車,係靠行登記於訴外人興陸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陸公司),此與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係登記於被告公司不同,足認被告乙○○更換車牌使用,實屬其個人不法犯罪行為,亦非受被告公司指揮,與執行職務無關,自與被告公司均無關聯。
附掛VK-23號車牌之系爭槽車非被告公司所有,且係運送系
爭毒液之工具,亦得認定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等行為,原告應向系爭槽車所靠行之興陸公司求償,然原告僅依被告乙○○靠行於被告公司,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依證人甲○○證稱:「‧‧‧排水溝跟魚塭是不相通的,魚
塭跟排水溝中間隔著水泥牆寬約1.5公尺左右,排水溝那天是乾的,排水溝中的沉澱池有水,魚塭我那天看了兩池,圖上的編號3的魚塭有水,編號4的魚塭沒有水」、「姓洪的北邊魚塭有採樣,水溝的沉澱池也有採樣,乾的排水溝沒有採樣」等語,可知被告乙○○傾倒系爭毒液處,距離原告養殖池水抽取處甚遠,加上養殖池與慶安水道間聯通排水溝處於無水狀態。足認原告養殖池水之污染源,與被告乙○○所傾倒系爭毒液無關。
原告主張位於台61線南下171公里+350公尺旁電塔南側蓄洪
池為系爭毒液溢流處,惟該蓄洪池水屬於死水,並無溢流至慶安水道跡證,且慶安水道並無劇烈潮差,該蓄洪池水不可能因潮差而與慶安水道之水混合,縱原告引用慶安水道海水放養,亦無可能取用污染毒液之可能。
系爭傾倒地排水溝水流方向係由南向北流,慶安水道水流方
向係由北向南流,於沉澱池裡尚有涵管,縱被告乙○○將系爭毒液排入該排水溝內,依上開水流方向,不可能發生毒液溢流至慶安水道情況,是原告所指事實,顯屬無稽。
依現場狀況顯示,被告乙○○所傾倒系爭毒液業經由沉澱池
涵管排至台61線南下171公里+350公尺旁電塔南側之蓄洪池內,被告公司已由該蓄洪池抽取將近百餘公噸廢水,並經彰化縣環保局查證屬實,是系爭毒液絕無可能經由水溝溝壁滲漏,致污染原告養殖池,原告所指亦無憑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即無依據,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辛○○部分:
⒈原告自承係被告乙○○駕駛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
,載運系爭毒液並同車搭載綽號「老仔」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由綽號「老仔」成年男子自系爭槽車下吊掛2條輸送管,將系爭毒液排入系爭傾倒地,其中部分溢流至慶安水道內,部分直接溢流至原告養殖池等情。由此,足證被告辛○○未參與任何載運及排放系爭毒液等行為。
⒉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依共
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惟業經被告辛○○依法提起上訴在案。
⒊前開刑事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毒液之貨主究係何人
?所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究係何人?由何人駕駛系爭車輛並在彰化縣何處空地將系爭毒液裝載?均未查明事實及證據。添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被告辛○○正在訴外人 林文標
住處泡茶,業經林文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案。足證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排放系爭毒液之際,被告辛○○並未在場。
⒌被告辛○○於97年5月初未借用訴外人 黃寶慧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黃寶慧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案。惟該刑事判決竟認定被告辛○○駕駛該車輛,與被告乙○○共同於上開時地排放系爭系爭毒液,並於該車輛內把風警戒,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屬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⒍本院刑事庭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5月7日間通聯記錄,顯示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被告乙○○並指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辛○○使用等情。惟其證詞乃出於推測,不足採信。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訴外人 黃美玲 申請租用,此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附於前開刑事卷宗足憑,亦情業經黃美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案,足證被告辛○○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前開刑事判決依據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添⒎被告辛○○僅於97年5月7日晚上9點多駕駛廂型車,前往彰
化縣伸港鄉搭載被告乙○○,並未搭載綽號「老仔」成年男子。
⒏系爭車輛非被告辛○○出資購買,亦非所有權人,更未向被告公司辦理靠行等相關事項。
⒐系爭車輛內所採指紋經彰化縣警察局於98年4月19日以彰警
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將現場編號F6指紋1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辛○○指紋不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5月5日彰警鑑字第098002394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980058822號鑑驗書等影本為證,足認被告辛○○未參與傾倒系爭毒液。
⒑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之期日辯稱:
⒈其老闆係被告辛○○,並由被告辛○○支付薪水,且系爭車輛靠行等相關事務亦由被告辛○○辦理。
⒉其與被告公司人員均不熟識。
⒊其不同意原告請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97年5月7日晚上8、9點駕駛系爭車輛並載運系
爭毒液至系爭傾倒地(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北上171公里+460-480公尺旁排水溝)傾倒後,逃離現場,系爭車輛則棄置現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扣。
㈡系爭車輛(系爭曳引車、系爭槽車)懸掛車牌各為235-JF號、VK-23號,車主名稱均登記為被告公司。
㈢懸掛於系爭槽車上車牌號碼00-00號牌照,並非偽造之牌照,亦無失竊紀錄。
㈣系爭曳引車車身印有「南益交通公司」字樣。
㈤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㈥原告養殖池位於系爭傾倒地排水溝東側。
㈦原告從事養殖業。
㈧被告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一般或事業廢棄物。
㈨系爭傾倒地排水溝水流方向係由南向北流,可經由埋設於台
61線公路下方涵管流至西側慶安水道,慶安水道水流方向係由北向南流。
㈩系爭毒液經由系爭傾倒地排水溝往北溢流,再經由台61線公
路下方涵管流至台61線南下171公里+350公尺旁電搭南側蓄洪池。
原告己○○在慶安水道與台61線南下171公里+280公尺間濕
地開鑿蓄水池,並安設沉水馬達,藉以引水至其養殖池。原告戊○○在台61線南下171公里+440公尺間濕地開鑿蓄水池,並安設沉水馬達,藉以引水至其養殖池。
被告辛○○於97年5月7日晚間駕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搭載被告乙○○。
訴外人黃寶慧為被告辛○○之女友,訴外人黃美玲則為其女友之妹。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係訴外人黃美玲所申請。
系爭毒液PH值高達12.6,屬於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系爭槽車車牌00-00號有無遭人調包冒用
?可否據為被告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㈡被告公司與被告乙○○間有無事實上僱傭關係?㈢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載運及傾倒系爭毒液是否屬於執行職
務之行為?㈣被告辛○○於上開時地有無參與載運及傾倒系爭毒液?㈤原告有無在系爭傾倒地東側養殖池養殖蝦蟳?養殖面積?養
殖數量?㈥原告養殖池內蝦蟳死亡與傾倒系爭毒液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㈦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依據?
各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元?
五、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查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歷年車籍異動資料,經該監理站以98年6月15日嘉監南字第0980114010號函檢附車籍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原車主為訴外人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6年6月6日過戶移轉予被告公司,其歷年來前手依序為興傑通運、祝安通運、興陸、祝安通運、凱成通運、高暉交通等交通公司。另據彰化縣政府以98年6月15日府農漁字第0980138560號函檢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顯示,系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亦為被告公司。至於被告公司雖辯稱VK-23號車牌遭人冒用,其車體原為平板車,並非槽車云云。惟槽車及平板車均屬無動力附掛車,且被告乙○○係以被告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為動力並附掛系爭槽車載運及傾倒系爭毒液,而從事刑事犯罪行為及民事侵權行為,再加以被告公司自承VK-23號車牌為其所有,既非偽造亦無失竊紀錄,則VK-23號車牌有無遭人調包附掛,顯然無礙於被告公司僱用人責任之認定。
六、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靠行人(駕駛人)與被靠行人(交通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者,係因乘客或其他大眾僅能從客觀上該車輛是否為該交通公司(車行)所有,使車行負僱用人責任,始足以保護交通安全。此所涉及者,乃侵權行為,而非契約責任,其受保護者,不限於乘客,並及於路人等(即其他大眾)。又其僱傭關係之成立,乃因車輛靠行在一定程度納入該交通公司之組織,受其監督,尤其是車行辦理保險,此乃認定僱傭關係的重要基準( 王澤鑑 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121頁、第122頁參照)。經查:依據卷附系爭契約影本記載:「立契約人甲方:南益汽車貨運(股)公司丙○○、乙方:乙○○。茲為雙方委託服務,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及雙方同意所議定權利義務之責任歸屬,特立本契約如后:甲方應遵守事項:⒈以其名義登記申領乙方所有1992年份,日產NISSAN廠牌,PF0-0000000引擎大貨車380-GN號(即系爭曳引車)營業汽車牌照。⒉代辦前開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⒊代辦前開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⒋代辦前開車輛責任險之投保。⒌前開車輛事故之有關處理。⒍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乙方遵守事項:‧‧‧⒉前開車輛因係名義登記甲方所有,其駕駛人裝卸員工等亦名義為甲方所僱用‧‧‧」等內容,可知被告乙○○為達營業之目的,將系爭曳引車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公司,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依上說明,核其性質屬於靠行(信託行為)無訛;又被告乙○○客觀上既有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且依上開靠行契約受被告公司監督,自屬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亦無疑義。是以,被告公司辯稱被告乙○○係獨立營業,並不受其監督云云,要難採信。換言之,原告主張渠等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乙節,堪予採認。
七、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而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王澤鑑教授所著前揭書第120頁、第130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固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惟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間既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則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並傾倒系爭毒液,依上說明,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無訛。被告公司徒以其公司並無傾倒毒液業務置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即無可採。
八、被告辛○○雖否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載運並傾倒系爭毒液云云,惟依卷附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所載下列事實,可知被告辛○○否認參與各節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㈠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會計人員 賴柔彣 於刑事庭
一致證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辛○○出面購買,再以被告乙○○名義辦理靠行,相關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均係被告辛○○親自至被告公司繳納等語。
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係訴外人黃美玲,其
係被告辛○○女友黃寶慧之妹,迄至97年9月19日終止租用,帳單通知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7樓之3,即被告辛○○與其女友黃寶慧住居所,加上該行動電話發話地點,於97年5月7日即系爭毒液傾倒發生前後,密集於彰化縣境內移動,且黃美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7年5月間沒到過彰化縣或在彰化縣住過等語。又被告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7年5月7日通聯頻繁,且密集在彰化縣境內移動,分別以該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移動位置觀之,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7日中午12時52分左右,基地台位置於台中縣○○鄉○○村○○街○○○巷○○弄○○號4樓頂,即在被告乙○○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至2時21分左右,先後移至彰化縣○○鄉○○路○○○號、彰濱東八路11號,與系爭傾倒地相距各約1.9公里、3.1公里;再移回台中縣○○鄉○○路○○○號、台中縣○○鄉○○村○○街○○○巷○○弄○○號4樓頂;於事發時即同日晚上8時27分左右,先後出現於彰化縣○○鄉○○路○○○號、彰濱東八路11號;復於案發後即同日晚上10時35分左右,再移至台中縣○○鄉○○路○○○號、中華路611號等處。而被告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7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5時44分,分別在彰化縣○○鄉○○路42之1號7樓頂○○○鄉○○路○段○○○號4樓頂,均係位在其彰化縣花壇鄉住居所附近;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至
35分左右,移至彰化縣○○鄉○○○○○路○號;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至8時44分左右,移至彰化縣○○鄉○○○○路○號;於同日晚上8時51分左右,移至彰化縣○○鄉○○○○○路○號;於同日晚上9時17分左右,移至彰化縣○○鄉○○路○○○號;於同日晚上9時17分左右,移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準此,系爭毒液載運及傾倒時間、地點,顯與被告辛○○行動電話發話時間、地點,兩相脗合,足認被告辛○○於被告乙○○載運傾倒系爭毒時在場無訛。
㈢依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指稱:其係受僱於被告辛○○,
於97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並同車搭載綽號「老仔」成年男子載運系爭毒液,並排入系爭傾倒地排水溝,系爭車輛車主係被告辛○○,被告辛○○也在場,由綽號「老仔」成年男子負責開啟排水閥門,辛○○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喜美自小客車,在後側監工把風;同日下午3時左右,於彰化一處空地,由一部營業曳引車含槽車(車牌號碼不詳)抽送系爭毒液至系爭槽車內,當時被告辛○○也在場,關於裝載運送地點,全由被告辛○○聯絡;選定上開排放地點係由被告辛○○駕駛前述其所有喜美自小客車搭載其至現場勘查,並指引系爭車輛行走路線等語。
㈣至於系爭車輛上所採取指紋與被告辛○○指紋不符,至多僅
證明被告辛○○未駕駛系爭車輛,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辛○○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辛○○以被告乙○○名義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
被告公司名下,並實際共同參與傾倒系爭毒液無訛。被告辛○○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系爭傾倒地東側養殖池養殖蝦蟳,及該等蝦蟳於系爭毒液傾倒後大量死亡各節,業據原告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授權書、蟳苗估價單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參酌卷附彰化縣動物防疫所98年6月10日第0000000000號檢送系爭報告影本記載:「現場調查:據姚姓業者表示,其養殖面積約2.1甲,分4池,於去
(96)年10月放養12萬尾/分地之白蝦苗,另於本(97)年2月放養蟳苗2萬5千隻;洪姓業者則表示,其養殖面積約1.5甲,分3池,於去(96)年10月放養12萬尾/分地之白蝦苗,另於本
(97)年2月放養蟳苗12萬隻。本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死亡池蝦岸邊顯而可見,部分蝦池已清池,旋即採取水源水1瓶、池水4瓶(姚姓業者3瓶、洪姓業者1瓶)、死亡白蝦及蟳數尾,回所檢驗分析。肉眼病理學檢查:死亡白蝦體長為10-13cm,蟳大小為2×2×0.5cm。均已死亡多時,並呈現嚴重死後變化,已經無法進行組織病理學、細菌、真菌及外部寄生蟲檢驗。僅能將已呈腐敗蝦體,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5月14日寄送),檢測是否有陶拉病病毒的核酸。水質檢測(97/5/13天氣晴)‧‧‧分子生物學檢測:死亡蝦之檢體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測陶拉病病毒核酸的結果─呈陰性反應。診斷:疑似池水水質急劇變化導致池蝦發生斃死。討論:⒈針對白蝦目前主要病源(陶拉病)之核酸進行檢測,呈陰性反應,可排除本病造成池蝦大量死亡。⒉檢驗水樣之數據方面,氨態氮濃度以 姚池 3略高,亞硝酸態氮濃度水源、姚池1.2及3都呈現偏高,硫化物濃度則姚池1.2及3亦呈現偏高,由於本案發生時間點為5月7日,通報檢測時間為5月13日,業者(即指原告)已經換水或空池。採取水樣的檢測值,可能無法呈現白蝦斃死時之數值。」等語,另參酌卷附彰化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70117721號函記載:「‧‧‧依養殖漁業管理系統地籍圖與航照圖套圖進行魚塭面積推算, 姚君 (即原告戊○○)共8口魚塭估計約19,106平方公尺, 洪君 (即原告己○○)共3口魚塭估計約11,206平方公尺。會勘當日養殖業者指出每分地放養約12萬尾白蝦苗,另於本(97)年2月放養蟳苗混養,姚君放養蟳苗2萬500隻、洪君放養蟳苗12萬隻。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養殖漁業經營管理手冊技街篇第11章白蝦養殖要點刊行,由國立臺灣大學動物系陳弘成教授指出白蝦放養密度每公頃40-150萬尾,視當時的氣象、管理與設備而定,顯見業者所述尚為合理。‧‧‧經估算後,姚君共8口魚塭估計約放養236萬尾白蝦苗及19,106隻蟳苗,洪君共3口魚塭估計約放養138.5萬尾白蝦苗及11,206隻蟳苗。」等語,均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渠等養殖面積及蝦蟳放養數量,即屬有據,故值採信。換言之,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在系爭傾倒地東側養殖池養殖蝦蟳,並爭執原告放養數量及面積各節,均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認。
十、被告公司等人雖否認系爭毒液與原告養殖池內蝦蟳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養殖池位於系爭傾倒地東側,系爭傾倒地排水溝水流方向係由南向北流,可經由埋設於台61線公路下方涵管流至台61線西側之慶安水道,慶安水道水流方向則係由北向南流;原告己○○在慶安水道與台61線南下171公里+280公尺間濕地開鑿蓄水池,並安設沉水馬達,藉以引流海水至其養殖池;原告戊○○則在台61線南下171公里+440公尺間濕地開鑿蓄水池,並安設沉水馬達,藉以引流海水至其養殖池;台61線171公里+350公尺西側電塔南側有蓄洪池,該處為系爭毒液溢流地點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參,復有原告所提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佐。再者,參酌證人丁○○即當時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技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13日勘查)當天我們看到2個引水點、廢棄溶液的棄置點,當天我們看還有沾粘一些黃稠狀的東西,沾粘在(系爭傾倒地)水溝的溝底‧‧‧排水系統構造上是流向西邊及慶安水道方向,當天採樣是防疫所採樣的,棄置點、魚塭都有採樣,採樣的記載是以防疫所為準‧‧‧‧‧‧水質的急速變化包括有毒溶液的侵害‧‧‧,會影響水產物的生存。水溝的裂縫有1公尺左右,現場看來排水會有可能會互相注入(原告養殖池)。‧‧‧魚塭上面黃色的漂浮物與棄置點的黃色粘稠物是一樣的,所以我們做出這樣的推論。」等語(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參酌證人庚○○即彰化縣環保局綜合計畫課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慶安水道旁邊的蓄水池外觀黑色的溶液,海水被稀釋之後黑色溶液可能被抽回去原告的魚塭,我們認為這是有可能的。經檢驗的結果PH值12.3(應為PH值12.6)是強鹼,傾倒處的植物都已經死亡,是有相當的傷害性‧‧‧」等語(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毒液排入系爭傾倒地排水溝後往北流,再經由台61線地下涵管流至西側蓄洪池,再溢流至更西側慶安水道,嗣經潮汐作用,經原告各自以上開沉水馬達抽取含有系爭毒液之海水至渠等養殖池,最後導養殖池內蝦蟳全部死亡,亦即排放系爭毒液與該等蝦蟳死亡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各節,即非無據,洵值採認。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l目、第2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5款第l目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且法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毒液經檢驗結果PH值高達12.6,核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是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隨意違法傾倒系爭毒液,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有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洵堪採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辛○○於上揭時地共同載運並傾倒系爭毒液(推由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因此溢流至原告養殖池並毒斃全部蝦蟳,且被告公司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其與被告乙○○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又被告亦未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暨被告公司未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各節,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依上開彰化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70117721號函顯示,原告戊○○、己○○放養面積各為19,106、11,206平方公尺(各折合19.7分、11.55分),並分別放養236萬尾白蝦苗(每分地約放養12萬尾)及19,106隻蟳苗、138.5萬尾白蝦苗(每分地約放養12萬尾)及11,206隻蟳苗。準此,原告主張以此標準計算放養面積及放養蟳苗數量,暨以每分地放養7萬5千隻蝦苗,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即屬有據。
至於白蝦收成率及交易行情,原告雖引用證人甲○○之證詞,故主張收成率為3.5成及白蝦交易行情30尾1台斤100元。
惟依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查蝦蟳買入及收成價格各節,嗣經該署以98年10月5日漁四字第0981246875號函(檢附97年1-12月白蝦池邊價格)覆稱:「‧‧‧查一般養殖漁民放養白蝦係購買紅筋期之蝦苗每尾約0.015-0.02元,蟳苗則為白身期每隻約1.5元,惟隨地區會有些為不同。經查白蝦體長10公分,重約15公克以上,即可達上市規格。
另魚塭養殖白蝦約3個月即可收成,平均養成率2-3成。」、「97年白蝦池邊價格‧‧‧五月191.1元/公斤、114.7元/台斤‧‧‧」等語,本院因認97年5月間白蝦收成規格為每尾15公克、收成率2.5成、每台斤114.7元,較為允當。爰依此等標準,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戊○○部分:
⒈白蝦部分:19,106平方公尺折合19.7分,75,000尾×15公克
×0.25收成率÷1,000÷0.6≒469台斤(每分地收成台斤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7分×469台斤×114.7元≒1,059,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蟳苗部分:19,106隻×1.5元=28,659元。
⒊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088,407元。
㈡原告己○○部分:
⒈白蝦部分:11,206平方公尺折合11.55分,75,000尾×15公
克×0.25收成率÷1,000÷0.6≒469台斤(每分地收成台斤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55分×469台斤×114.7元≒621,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蟳苗部分:11,206隻×1.5元=16,809元。
⒊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38,133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88,407元、原告己○○638,133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辛○○)之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兩造(除被告乙○○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許被告乙○○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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