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蔡政霆蔡民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持有信用
卡消費。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截至94年12月
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925元未償,依前述約定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之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16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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