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簡昭溢
訴訟代理人 鄭美英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碧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張簡昭溢,並由其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52-53頁),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成功
大樓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大樓1樓走廊為被告所
有,前由原告訴請通行權,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0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因認住戶通行侵害其所有權而心生
不滿,明知走廊上如附表所示之燈具及監視器為原在上開民
事事件勝訴確定後委請訴外人安裝,被告竟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毀損如附表所示燈具及監視器,原告因而受有12,20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7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卷第4-18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該刑事卷證確認無誤,原告就損害額亦
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44-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
本院106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如附表所示燈具
及監視器,分別約自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21日才安
裝(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顯見為新品即遭被告毀
損,本件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6月10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30日寄存送達,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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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毀損方式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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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1月18日17時45分│徒手拉斷成功大樓1樓走道之│
│││燈具線路(20W燈管4支、1P啟│
│││動器4只,價值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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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1月20日4時15分│徒手拉斷成功大樓1樓走道之│
│││燈具線路(12WLED燈3組,價│
│││值共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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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1月21日5時30分│徒手拉斷成功大樓1樓走道之│
│││燈具線路(普通燈具23W1組│
│││,價值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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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11月22日6時21分│徒手拉斷成功大樓1樓走道之│
│││燈具線路(普通燈具23W1組│
│││,價值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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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11月22日16時9分│以不詳方式破壞成功大樓1樓│
│││走道及電梯前之監視器各1個│
│││(價值共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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