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金江聰花田喜事 快餐
訴訟代理人  吳惠敏
被   告  謝玉珠 即上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花田喜事快餐,被告經營上德企業社,
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供
應黃金里肌200件予被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2,000
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付被告以預付貨款,
其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遭兌領。詎被告尚未供貨即
因所經營上德企業社倒閉,無法供貨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
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乃以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貨款81,00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如無法返還該紙支票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紙支票之票面金額8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000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81,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旭光分社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存根聯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所訂前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應依前揭民
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81,00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而支票為可流通之無因證券,倘未取
回支票,發票人仍須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是被告倘無法返
還該紙支票時,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該紙支票之票面
金額81,000元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
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81,000元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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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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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江聰│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7年7月20日│81,000元│AE0000000│
│││旭光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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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江聰│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7年9月5日│81,000元│AE0000000│
│││旭光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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