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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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科宏
夏禕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10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70000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於民國107年
10月22日晚間10時55分許,連同關係人 何建達 、 雷智騫 共4
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孫宜先 發生衝突後,分
別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加暴行於孫宜先,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乙○○、甲○○否認有毆打孫宜先之事實,經
查證人何建達、雷智騫證稱:過程中只有渠2人持安全帽毆
打孫宜先,甲○○、乙○○並沒有打孫宜先等語;而孫宜先
亦陳稱:何建達、雷智騫有毆打我,乙○○、甲○○站在他
們後面,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毆打我,但我想應該有,我記
得被5、6個人拿安全帽打,何建達跟雷智騫這2人我記得
最清楚等語,足見孫宜先並不確定乙○○、甲○○有參與無
毆打伊之行為,其對該2人之指訴僅憑猜測;又參諸現場監
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當時聚集圍觀之少年至少
有8、9名以上,惟後來警方到場,該群少年隨即騎車離去
,僅剩何建達、雷智騫、甲○○、乙○○4人在場,故若有
其他毆打孫宜先之少年,並不能排除係在離去之少年之中,
而未能斷定為乙○○、甲○○所為,本院復勘驗上開監視錄
影光碟畫面,亦未能發現乙○○、甲○○有何毆打孫宜先之
行為,是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加暴行於
人之移送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