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D9-0277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D9-0277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筆錄(參偵卷第4頁背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3號被告陳金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6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華係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金華於民國99年7月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318號前倒車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 吳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陳金華之汽車車尾遂擦撞吳文雄之機車,使吳文雄人車倒地,致吳文雄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雄於偵訊中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被告自承:當時天氣、路面及號誌正常,視線未受阻礙等語。則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視野頗佳,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證人吳文雄之機車。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證人吳文雄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有杏和醫院99年7月9日乙診字第7973號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查。從而,可認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吳文雄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英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