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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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口罩參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營業登記證2張」更正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2張(證號:
F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自己駕駛計程車之目的,率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現金及口罩,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衡酌被告前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告訴人因被告行為除受有失竊物品之財產上損害外,其計程車亦受有損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及口罩30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2張業已歸還告訴人,故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52號被告黃清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9日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內,趁人不注意之際,持不明器物破壞 羅仕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門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營業登記證2張、口罩3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羅仕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仕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口罩30片、現金3,000元均為犯罪所得,惟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無法返還被害人羅仕滿,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