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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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江煥金 被告 曾莉莉 (LILICH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印尼籍,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方知悉被告曾有婚姻紀錄且育有子女,原告雖感受騙,仍提供金錢,讓被告拿回印尼照顧娘家親友,惟被告於92年2月19日私自攜帶所有證件及貴重物品出境返回印尼,自此失去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雙方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妻)係印度尼西亞國人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原告住處,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離婚原因及離婚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91年6月14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印尼,自此失去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違背夫妻之同居義務,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載明被告於92年2月19日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等情可資參照。佐以本件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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