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告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共36期(月),以超級電腦科技行名義(負責人: 陳信安 )向原告租購TOYOTACAMRY油電、車牌號碼0000—66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定車輛長租約合約書及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然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經檢警偵辦尋回系爭車輛之日)止,積欠16期之租金、未到期還車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等合計共新台幣(下同)546,000元。被告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訴外人 簡志修 以抵銷20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5623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原告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民事賠償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
縣芬園鄉某處,收受系爭車輛,因而持有及負有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詎僅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於101年12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後,將系爭車輛交付簡志修以抵銷20萬元債務之方式,而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此等事實主張應為真實。且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將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卷附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由上述事實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按時歸還原告系爭車輛之義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處分系爭車輛予簡志修以抵償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致使原告因而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經濟利益。是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限於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處分時,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經濟損失而已。
㈡又查,系爭車輛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承
辦員警於102年10月11日尋回系爭車輛,並交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志忠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另案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第77頁),堪認系爭車輛已由原告領回,顯見原告未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經濟利益損失。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車輛予簡志修以抵償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致原告受有積欠租金、未到期還車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等合計共546,000元之損害等部分,顯與上開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僅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有關,原告縱有損失,亦應依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非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積欠租金、未到期還
車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等合計共546,000元之損害,均不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亦非因該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起訴程序並非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裁定駁回前,並未繳納任何與訴訟相關之必要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應能確定為0元,爰無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或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