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隆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許國適 則受有右手擦傷及淺性撕裂傷」更正為「許國適則受有右手擦傷及表淺性撕裂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診
斷證明書各1紙」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診斷書
2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磚塊1塊,係被告於脫免逮捕之際,自他人圍牆上脫落,而為被告隨手拿取使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偵卷第7頁、第27頁反),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其為逃避前開案件之執行,乃四處躲匿而遭本署通緝。嗣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旁巷子,為員警 張文紹 、許國適盤查,甲○○謊稱其姓名為「 柯建承 」後,隨即逃跑至沿海路5段340巷18號前圍牆內。詎其明知張文紹、許國適2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 於渠 等執行逮捕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上開圍牆脫落之磚塊砸之,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張文紹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許國適則受有右手擦傷及淺性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張文紹、許國適執行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磚塊1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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