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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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漂流木」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4至5列之「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應更正為「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山價計23,703元之牛樟樹材3塊,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楊新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新春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甜柿園內,拾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所管領之漂流木牛樟樹材3塊(重量共96公斤,係產於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地,為所屬國有林產物,因不明原因遭人放置)後,明知該牛樟木係東勢林管處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樹材帶回住處,並於102年7月12日清晨5時許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運至台中市和平區某友人住處,嗣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東崎派出所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福亮 、 廖錦偉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漂流木處理調查表、代保管單、蒐證照片、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