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黑色鑰匙1把」。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及侵占財物之數量、價值、重要性,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張國森 、台電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告黎振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0鄰六隘寮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森林法等案件合併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8日經撤銷假釋。詎其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前,見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所有、苗栗縣南庄鄉○○村0000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及張國森保管、放置於該機車之公文袋1個(內含戶長名冊共3冊);再於同日16時許,在距離前揭行竊地點附近10公尺處路旁水溝內,拾獲1麻布袋【內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脫離該公司持有之裸銅線4條及脫離不詳之人持有之裸銅線共6.555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麻布袋內裸銅線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張國森於苗栗縣○○鄉○○路中正加油站前,發現黎振祥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黎振祥所有之黑色鑰匙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振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被害人張國森、證人 陳國喜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黎振祥前揭取得裸銅線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拾得上開台電公司所有之裸銅線及脫離不詳之人持有之裸銅線之事實,業據被告辯述在卷,又證人即台電公司三灣服務所所長陳國喜於警詢證稱:扣案編號1至4號裸銅線有台電公司專用的壓接套管,但不知為何處遭竊物品等語,則未能逕以被告持有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線即認被告有何竊取上揭裸銅線之行為,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竊取台電公司及脫離不詳之人持有之上揭裸銅線,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