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廖展尉 被告 謝春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於海南島結婚,被告於婚前均未將關於被告另育有子女乙事告知原告,俟原告婚後返回臺灣,被告始告知原告此事,被告係蓄意隱瞞真相,顯未盡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之準據法。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兩造於2013年(即民國102年)11月20日之文字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該文字通聯紀錄記載「豬頭,如果接受不了我女兒,你覺得我們會過得幸福嗎」。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菊廷 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時並不知道被告有一個女兒,當初被告並沒有說,大陸那邊的介紹人也沒有說,他們隱瞞事實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據原告陳稱,其因他人介紹而前往海南島遇認識結婚對象,
102年10月5日前往海南島,同年月11日結婚,同年月12日返台,婚前與被告交往時間很短,大概一個星期等語。則以兩造短暫交往即行結婚之過程判斷,實較難期待原告得以知悉被告婚前即另育有子女之事。本件被告於婚前向原告欺瞞其育有子女乙事,至兩造結婚後始告知原告,衡酌常情,被告此欺瞞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互信之基礎,造成原告與被告夫妻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等關係名存實亡,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