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82號聲請人 許玲珠 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楊永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中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26-4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