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和
林平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春和與林平妹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料張春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手持竹板攻擊林平妹,致林平妹受有頭頂部疼痛、左下背擦挫傷、左肩瘀傷等傷害;張春和再持鐵鎚破壞其與林平妹共有之房門,致該房門損壞而不堪使用。林平妹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小木板攻擊張春和,致張春和受有左肩挫傷疼痛、右前臂腫脹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春和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春和、林平妹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告訴人林平妹告告訴被告張春和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春和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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