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過失傷害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⒈味素1盒⒉雪碧1瓶⒊鮮奶1罐合計價值:209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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