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榮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當場遭告訴人劉嘉
賓發覺而未能竊得衣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偽造文書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