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家榮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