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劉重麒 (已歿)關係人 鄢淑芬
劉經麟
劉重萃 劉重鉄
劉重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重麒因罹患失智症,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劉重麒業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因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誒業因聲請人死亡而駁回,關係人鄢淑芬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