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強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第1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強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強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5樓之1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6年7月17日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旁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勺子1支,復於同日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9月4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6樓之3居處內,以上開同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強光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上述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54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其所有供上述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復於同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鍾強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8月4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距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
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
後所剩之物,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4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15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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