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76號、第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嘉瑋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復又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107年8月11日、12日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1日、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嘉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酒後駕車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同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第4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5日後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9、0.4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