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嘉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5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尖叫聲」帳號,向 洪聖運 謊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洪聖運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23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7-11超商欣兆陽門市」,以提款機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然洪聖運事後未收得虛擬寶物,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盧柏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申設上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帳戶都放在家裡,沒有在使用,5年前我在台中,我從台中回來後,就沒有再使用,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何時了,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761125」,我有去申請補領提款卡,但我沒有將帳戶賣給或交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碼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洪聖運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隨即遭提領幾近一空,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提款卡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已多年未使用帳戶云云,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再上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23日,有多筆款項存入、提領之紀錄,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此與被告所辯其已多年未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既辯稱已多年未使用該帳戶,又何須申請補發提款卡?綜上,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可徵被告應有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銀行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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