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宋俊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15時55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9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雙峰公園旁時,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俊偉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宋俊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遭撤銷假釋,而於104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3日(下稱甲案)。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搶奪、恐嚇、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工之經歷,日收入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勉強,遭羈押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狀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