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鎮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號、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鎮杰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佔用部分業經簡鎮杰拆除地上物而歸還予主管機關及 王芬蘭 」之記載應更正為「占用部分業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會勘現場確認被告拆除地上物而歸還與主管機關及王芬蘭」;證據部分應補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下簡稱南投辦事處)106年10月1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35017820號函暨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106年11月1日府農管字第1060210604號函及縣府106年7月3日府地用字第1060146218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
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依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
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巖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巖,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巖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被告簡鎮杰所搭建之溫室建物,固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觀卷附現場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687號卷第84頁至第93頁),未發現周圍土地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又本院函請南投辦事處及縣府勘查被告所搭建溫室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南投辦事處及縣府並派員前往複勘,結果被告確已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且經該處並覆以:本處會同南投縣○○○○○○里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地,無他人占用情形,又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清除,並依法向本府承租等情,有南投辦事處106年10月1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35017820號函暨現況照片及縣府
106年11月1日府農管字第1060210604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可考。至被告占用被害人王芬蘭所有之同段234-104地號土地,為警會同其於106年6月22日至現場勘查,其表示被告占用其土地上之溫室業已拆除,亦有會勘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從而,足認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5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22日為警會勘現場確認被告拆除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時止,其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偵卷及本院卷足參;⑵為搭建溫室,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破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⑶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自行拆除占用部分;⑷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占用之面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其等能記取教訓,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㈦末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惟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溫室業經被告拆除回復原狀,此有前揭南投辦事處106年10月1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35017820號函暨現況照片、縣府106年11月1日府農管字第1060210604號函及會勘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自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