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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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9年4月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刑期自102年6月2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嗣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完畢後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預定於106年8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林宗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13時、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林宗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3小時後即同日16時、17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6時2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號林宗榮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宗榮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4至16頁)、查獲照片18幀(警卷22至31頁)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06年7月4日17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警卷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21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月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部分,業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於執行中假釋出監,惟此無礙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業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若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係本案以外其他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犯行,而非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者,應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青仔」所購得,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惟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青仔」即 林明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年12月15日投竹警偵字第1060017971號函在卷可參(院卷73頁),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而另行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劉建福 、 許坤黃 一節,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3日投檢蘭淑106毒偵703字第1069916008號函附卷可佐(院卷72頁);惟上開所查獲之劉建福、許坤黃,非本案被告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前開說明,核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無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無關,被告辯稱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非可採。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供出其他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建福、許坤黃,協助檢警掃除毒品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時,供裝盛海洛因以注射體內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