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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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貴紅係告訴人 洪麗萍 工作之基隆市○○區○○路○號「東星卡拉OK店」客人,詎被告鄭貴紅(起訴書誤繕為洪麗萍)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該店消費時,因細故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起訴書贅繕「洪」字)發生爭執,告訴人前往勸開二人時,適站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若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丟擲鋁罐啤酒(起訴書贅繕「人遭」二字),可能會丟擲到在旁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客人與告訴人站立處,丟擲未開封鋁罐啤酒,適砸中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導致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庭,當庭以言詞向檢察官表示提出告訴,惟起訴書誤為「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麗萍告訴被告鄭貴紅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鄭貴紅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漏論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詳如前述),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第1期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乃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當庭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詳本院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暨撤回告訴狀、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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