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正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訴字第7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就其涉案部分業已辯論終結,應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滅證之危險,而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同時希望回家幫忙照顧家中生意、盡子女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陳正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卷附證人 許家誠 、 塗嘉仁 、 林印順 、 湯協倉 之證述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的必要性,故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三、本院參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若均經判決確定,恐需面對重刑處罰,依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又被告有與外籍人士結婚之計畫,亦增加逃匿之管道及升高逃匿之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避日後審判與執行之虞,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所提到之家庭因素,乃屬個人之情事,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未因其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