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于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串供或滅證之必要;此外,雖被告所犯係重罪,但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復有兩名幼子,一由姐姐照顧,一託由保母照顧中,亟待被告將該名孩子帶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希望能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林于富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附 蕭宏志李秀文 之筆錄,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之審理、執行,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00年1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然本院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意志力較為薄弱,且其另犯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99年度訴字第780號),是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若均經判決確定,恐需面對重刑處罰,依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所提到之家庭因素,乃屬個人之情事,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未因其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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