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 伍陸捌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 參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白粉8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另扣案之顆粒6包,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林孟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826號、第1216號、第1241號、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粉末4包(合計驗餘淨重0.38公克)、顆粒2包(合計驗餘淨重2.5568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99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47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76公克)、顆粒4包(合計驗餘淨重0.2658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735公克),經送驗後,各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860號鑑定書(99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偵卷第23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44號鑑定書(99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偵卷第26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87號鑑定書(9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偵卷第24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55號鑑定書(9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偵卷第27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20號鑑定書(9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偵卷第26頁)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