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振輝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振輝平日以載運瓦斯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中午11時55分許,騎乘後座負載瓦斯鋼瓶3支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葉致均 亦未注意行人不得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由東往西方向逕行穿越汀洲街,吳振輝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碰撞葉致均,致葉致均因而受有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吳振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福財 表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葉致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致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見他字卷第10頁、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32至40頁、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而告訴人葉致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另本件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地點,南北向兩側均有劃設行人穿越道,往北方向距離59.6公尺,往南方向距離89.2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0年9月13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12139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雖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一,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吳振輝平日以載運瓦斯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後段,應予更正)、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肇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迄今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請求輕判云云,經核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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