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顏旭志 抗告人因顏 梁素芳 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3、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係 顏梁素芳 之子,顏梁素芳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原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 顏純 及抗告人為輔助人,抗告人就選定顏純為輔助人部分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著有規定;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
三、經查:顏梁素芳於原法院訊問時稱「(問:你希望聲請人〈指長女 顏端 〉照顧你嗎?)女兒只會跟我要錢,沒人真正照顧我。」、「(問:兒子會想要你的錢嗎?)兒子比較孝順,給錢我甘願。」、「(問:希望誰當妳的輔助人呢?)我兒子顏旭志」、「(問:聲請人顏端多久回去看你一次?)顏端都沒有回來看我,她要錢才回來。」、「(問:三女兒顏純呢?)有時候回來。」、「(問:你跟三女兒顏純的感情好嗎?)好。」(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第24頁背面、第68頁背面),是優先考量顏梁素芳意見及與其子女顏旭志、 顏純之 感情狀況較良好,再參酌顏梁素芳之次子顏旭宏陳稱「在母親旁邊照顧她的人是顏旭志,我認為他最適合擔任輔助人。」,其六女 顏燕秀 陳稱「顏旭志跟媽媽一起住,可以互相照顧,減輕我一些擔憂,要保護媽媽的利益,要公平無私的判斷,輔助人我希望有兩個人,因為由一個人擔任會有爭議」(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第80頁背面),則抗告人及顏純均為適當之輔助人。抗告人雖主張應由其一人擔任云云,惟查抗告人原係在日本從事迪士尼授權商品買賣及美髮等事業,有相當經濟基礎,於4年前始自日本返國與其母同住,但須3個月前往日本1次,去日本10天後回來等情,已據其自承在案(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第68頁),則其固定返回日本管理事業期間,顏梁素芳自需有其他適當人共同輔助之必要,再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出具之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亦記載:「案三女(指顏純,下同)55歲,已婚,育有一子。案主(指顏梁素芳,下同)與案三女關係良好,為案主商量事情之對象。案三女自銘傳大學企管系畢業後曾於彰化銀行、警備總部資訊處工作,婚後為專心教養子女而辭去工作,因子女已成年,案三女重返職場,於陽明醫院病歷室從事資料處理。」(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第35頁),是認由抗告人及顏純共同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支援系統、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之保障將更為週全,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已明白表示,顏端與顏純只會向相對人要錢,若顏純仍為共同輔助人,將來顏端必會藉顏純之手,介入相對人管理財產事宜,其勢必有害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顏梁素芳於原法院詢問時乃係指顏端,而非指顏純只會向其要錢,已如前述,抗告人徒以顏端曾表明希望由顏純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謂顏純與顏端係同一陣營之人,將來顏端必會藉顏純之手,介入管理財產事宜,有害顏梁素芳利益云云,要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況顏梁素芳前已表示抗告人比較孝順,給錢我甘願等情,足見抗告人亦確有自顏梁素芳獲取財產之情形,則為確保顏梁素芳財產存續,並相互監督制衡,自不宜僅由其單獨一人任輔助人,且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依前揭規定,顏純如有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行為,抗告人非不得聲請改定輔助人,顏純亦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抗告人以顏梁素芳之財產權益可能遭顏純等覬覦受損為由,請求剔除顏純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足採。又顏純及顏端雖具狀表示抗告人覬覦母親財產,不宜列為輔助人云云,惟本院認應由抗告人及顏純為顏梁素芳之輔助人,相互監督制衡,以確保顏梁素芳財產存續,已如前述,所主張應拒斥抗告人為輔助人云云,亦不足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抗告人與顏純為顏梁素芳之共同輔助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定顏純為輔助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漏未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規定為補充裁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