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第4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院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確定,嗣於102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至87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之後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20日;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至11行關於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02年11月1日19時許」,第15行關於「緝獲」之記載後補充「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情」;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第4100號轉介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02年1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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