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暐翔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曾義成 、 楊良志 、 黃俊昊 部分(即附表編號2、3、5、6、7、8、9)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暐翔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7、8、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3、5、6、7、8、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關於轉讓禁藥與 林哲弘 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7、8、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均使用改制後名稱)96年度簡字第6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禁藥管制在案,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情節,收受MDMA2顆(總淨重0.584公克,因鑑析用罄0.003公克,總驗餘淨重0.581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情節,分別賣出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乙包予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成年人黃俊昊(後更名為 黃稜元 )、曾義成、楊良志3人,而從中賺取差價之利潤。
㈢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情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未逾1公克)予林哲弘。
二、嗣於101年5月31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297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復興路口處搜索林暐翔之身體及使用之2F-9273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張),再依前開搜索票核准之搜索範圍,帶同林暐翔前往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2樓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紫紅色圓形錠劑MDMA2顆(總驗餘淨重0.581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須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暐翔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83號、聲監續字第37
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101年
4月19日10時起至同年6月17日10時止之通訊內容進行監聽、錄音,因而取得被告與證人黃俊昊所用0000000000號、楊良志所用0000000000號、曾義成所用0000000000號、林哲弘所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之監聽錄音帶,自屬合法蒐集取得之證據;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就上開通訊內容所做成之監聽譯文,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製作監聽譯文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曾義成、楊良志、黃稜元(原名黃俊昊)、林哲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其中證人曾義成、楊良志、黃稜元、林哲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士檢偵卷第174、
176頁、第177頁反面、第179頁、第180頁反面、第18
2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板檢偵卷第37、39、40、42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哲弘、楊良志、曾義成、黃俊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內容(見士檢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至178頁、第180至180頁、第183頁至184頁),及證人曾義成、楊良志、黃俊昊、林哲弘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士檢偵卷第48至49頁、第73至74頁、第102至105頁、第112頁)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昊、曾義成、楊良志、林哲弘4人行動電話分別通話並談論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士檢偵卷第61至63、76、107至108、
169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1297號搜索票(見士檢偵卷第120頁)、扣案被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張)、紫紅色圓形錠劑2顆(總驗餘淨重0.581公克),且前揭扣案之紫紅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淨重0.584公克,因鑑析用罄
0.003公克,總驗餘淨重0.581公克),有該中心101年
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第235頁)可佐,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
㈡至證人林哲弘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及證
人黃俊昊、曾義成、楊良志、林哲弘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人黃俊昊、曾義成、楊良志3人於原審審理各改稱:伊係由被告帶去仁愛街的網咖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人出來,毒品係「阿田」交付的,錢亦逕自交給「阿田」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第72頁至73頁、第74頁);另證人林哲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伊當天通聯後,因後來家裡有人沒有下樓與被告見面,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板檢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惟查:黃俊昊、曾義成、楊良志、林哲弘4人上開翻異之詞,核與渠等4人於先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明顯矛盾齟齬,其中曾義成更於偵訊時中坦認伊未見過「阿田」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80頁反面),且黃俊昊、曾義成、楊良志
3人於前開偵查中所陳述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中,亦均明確證稱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從未曾提及更有「阿田」之人在場;另證人林哲弘上開翻異之詞,亦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甲基安非他命)記得係寄放在林哲弘那邊,後來有去取回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而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哲弘之情相左,是證人黃俊昊、曾義成、楊良志、林哲弘4人其後所為翻異之詞,顯均係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先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販賣、轉讓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上開事實一、㈢所為,雖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因該條之罪與公訴人原起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9個犯行以觀,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得就附表編號2至9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倘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本院審理中又自白,並經採為判決之基礎,仍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前於本案101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坦認有如附表編號3、7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良志之犯行,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雖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良志之犯行,另辯稱實際並未取得約妥之1000元對價(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甚而於同一偵訊期日又改稱係為楊良志代墊購買毒品之款項,且未實際交付毒品予楊良志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然並無礙於被告先前確有自白販賣毒品予楊良志之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7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良志之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於本案警詢雖亦坦認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弘之犯行,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弘之犯行既應依法條競合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科,依法律不得裂割適用之原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義成、黃俊昊之犯行自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經警方及檢察官以被告與曾義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質之被告時,被告係辯稱:與曾義成一起合資去網咖找「阿田」購買毒品, 伊有 為曾義成代墊購買毒品之款項,或向曾義成收款後代向 鄧苡貞 購買毒品云云,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5頁);另經警方及檢察官以被告與黃俊昊之通訊監察譯文質之被告時,被告則辯稱係轉讓毒品予黃俊昊,並未向黃俊昊收錢,以及帶黃俊昊至網咖向 鄧苡真 及「阿田」購買毒品,黃俊昊嗣後有將購得之部分毒品歸還被告云云,同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核均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中之「營利意圖」有何自白,尚非就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之情形,自無從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亦此敘明。
㈤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或有屬大盤毒梟者,亦有位屬中、小盤者,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以求一時應急止癮者,其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本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實不可謂不重,若一律強行機械式適用,而不因應個案情節酌予調整,以求罰當其罪、罪刑相當,自非允當,此所以刑法第59條另設有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緣由。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重量各僅約0.2至1公克不等,且其價值亦僅有1千元至4000元不等,對象亦僅及於友人黃俊昊、曾義成、楊良志等,數量甚微、金額非鉅,所為核係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其惡性遠不及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自白犯行,亦堪謂有自新之意,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均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亦均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又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附表編號3、7之犯行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義成、楊良志、黃俊昊部分(即附表編號
2、3、5、6、7、8、9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原審以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良志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弘1次之犯罪事實,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諭知有期徒刑4月,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沒收既屬從刑,自應與主刑同,亦不得併合處罰,然原判決於就附表編號2至9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際,雖未與附表編號1宣告之主刑(按即有期徒刑4月)併合處罰,卻將附表編號1諭知之沒收從刑(即「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MDMA貳顆(總驗餘淨重0.58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併合處罰,自有不當。㈡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3、7之犯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屬難以維持。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2支,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供販賣毒品予曾義成、楊良志、黃俊昊所用之物,原判決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非有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一己私利,先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義成、楊良志、黃俊昊共7次牟利,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惟被告嗣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2、3、5、6、7、8、9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予曾義成、楊良志、黃俊昊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既已扣案而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編號2、3、5、6、7、8、9所示交易之未扣案現金2千元、4千元、2千元、1千元、1千元、2千元及1千元(按合計1萬3千元),均為被告因上開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297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復興路口處搜索林暐翔之身體及使用之2F-9273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張),及於被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扣得供己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014公克,因鑑析用罄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電子磅秤
2台、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2支核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則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復與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自均不得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其他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4部分)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禁藥、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之,竟自「阿田」處收受上開MDMA2顆而持有之,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弘,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經過│主文│├──┼─────┼───────┼──────────┼──────┤│1│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之│林暐翔於左揭時間、地│林暐翔持有第│││31日前3、│某網咖店內│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二級毒品,累│││4個月之某││號「阿田」之成年男子│犯,處有期徒│││時許││處,取得紅色圓形錠劑│刑肆月,如易│││││MDMA2顆(總淨重0.58│科罰金以新臺│││││4公克,因鑑析用罄0.│幣壹仟元折算│││││003公克,總驗餘淨重│壹日,扣案之│││││0.581公克),而持有│紫紅色圓形錠│││││之。│劑MDMA貳顆(││││││總驗餘淨重││││││0.58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101年4月20│新北市三重 區仁 │林暐翔以「0000000000│林暐翔販賣第│││日19時13分│愛街上某網咖店│」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二級毒品,累│││後之某時許│外│具,於左揭時間前先與│犯,處有期徒│││││黃俊昊(後更名黃稜元│刑叁年拾月,│││││)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扣案之093740│││││種類、價格後,先相約│1446號行動電│││││○○○區○○路上萊爾│話壹具(含│││││富旁巷子見面,再於左│0000000000號│││││揭時間、地點,以新臺│SIM卡壹張)│││││幣(下同)2000元之價│、未扣案之販│││││格,賣出第二級毒品甲│賣毒品所得新│││││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臺幣貳仟元均│││││安非他命)0.5公克乙│沒收,新臺幣│││││包予黃俊昊。│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4月21│新北市三重區龍│林暐翔以「0000000000│林暐翔販賣第│││日19時12分│門路上 萊爾富 超│」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二級毒品,累│││後之某時許│商前│具,先於左揭時間前與│犯,處有期徒│││││楊良志聯繫確認交易毒│刑貳年,扣案│││││品之種類、價格後,再│之0000000000│││││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號行動電話壹│││││4000元之價格,賣出甲│具(含093740│││││基安非他命1公克(按│1446號SIM卡│││││起訴書誤載為「0.5公│壹張)、未扣│││││克」)乙包予楊良志(│案之販賣毒品│││││惟林暐翔當場僅交付乙│所得新臺幣肆│││││包重約0.5公克不到之│仟元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楊│新臺幣肆仟元│││││良志,其餘差額重量迄│如全部或一部│││││今未補)。│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1年4月27│新北市蘆洲區永│林暐翔於左揭時間、地│林暐翔明知為│││日9至10時│安北路2段42之│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內之某時許│1號林哲弘之住│為禁藥,竟仍無償轉讓│,累犯,處有││││處樓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未│期徒刑捌月。│││││逾1公克)予林哲弘施││││││用。││├──┼─────┼───────┼──────────┼──────┤│5│101年4月28│新北市三重區仁│林暐翔以「0000000000│林暐翔販賣第│││日21時24分│愛街上某網咖店│」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二級毒品,累│││後之某時許│外│具,先於左揭時間前與│犯,處有期徒│││││黃俊昊聯繫確認交易毒│刑叁年拾月,│││││品之種類、價格後,先│扣案之093740│││││相約○○○區○○路上│1446號行動電│││││ 萊爾富旁 巷子見面,再│話壹具(含│││││於左揭時間、地點,以│0000000000號│││││2000元之價格,賣出甲│SIM卡壹張)│││││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乙│、未扣案之販│││││包予黃俊昊。│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1年5月1│新北市三重區龍│林暐翔以「0000000000│林暐翔販賣第│││日17時30分│門路上 萊爾富超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二級毒品,累│││許│商旁巷子內│具,先於左揭時間前與│犯,處有期徒│││││曾義成聯繫確認交易毒│刑叁年拾月,│││││品之種類、價格後,再│扣案之093740│││││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446號行動電│││││1000元之價格,賣出甲│話壹具(含09│││││基安非他命0.2公克乙│00000000號│││││包予曾義成。│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1年5月8│新北市三重區公│林暐翔以「0000000000│林暐翔販賣第│││日3時37分│園街上萊爾富超│」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二級毒品,累│││後之某時許│商前│具,先於左揭時間前與│犯,處有期徒│││││楊良志聯繫確認交易毒│刑貳年,扣案│││││品之種類、價格後,再│之0000000000│││││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號行動電話壹│││││1000元之價格,賣出甲│具(含093740│││││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乙│1446號SIM卡│││││包予楊良志。│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1年5月8│新北市三重區龍│林暐翔以「0000000000│林暐翔販賣第│││日19時52分│門路之萊爾富超│」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二級毒品,累│││後之某時許│商旁巷子內│具,先於左揭時間前與│犯,處有期徒│││││曾義成聯繫確認交易毒│刑叁年拾月,│││││品之種類、價格後,再│扣案之093740│││││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446號行動電│││││2000元之價格,賣出甲│話壹具(含09│││││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乙│00000000號│││││包予曾義成。│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1年5月10│新北市三重區仁│林暐翔以「0000000000│林暐翔販賣第│││日19時17分│愛街上某網咖店│」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二級毒品,累│││後之某時許│外│具,先於左揭時間前與│犯,處有期徒│││││黃稜元聯繫確認交易毒│刑叁年拾月,│││││品之種類、價格後,先│扣案之093740│││││相約○○○區○○路上│1446號行動電│││││萊爾富旁巷子見面,再│話壹具(含09│││││於左揭時間、地點,以│00000000號│││││1000元之價格,賣出甲│SIM卡壹張)│││││基安非他命0.2公克乙│、未扣案之販│││││包予黃俊昊。│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