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牛排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牛排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建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服用具鎮靜安眠藥效之Clonopam(2mg)2顆,明知該藥物為睡前服用,係助眠的鎮靜安眠藥物,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林建中因服用上述藥物且飲用會使藥效有加乘作用之酒類,而產生嗜睡、頭暈、反應變慢、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意識模糊等情形,已無法安全駕駛機車,惟仍繼續騎乘。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駛○○○鎮○○路時,因意識模糊錯亂,竟誤以為遭騎機車經過其身旁之 黃威達 瞪視,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對黃威達按鳴喇叭及呼喊要其停車,黃威達未理會而續行並轉至中洲路往西行駛,林建中則跟隨在後並試圖以所騎機車強行擠壓黃威達要其停車,黃威達閃過後繼續行駛,於接近中洲路與光春路路口時,適其行向前方路口為紅燈而減速慢行,林建中乃乘機駛至黃威達車旁以腳踹其機車後,再騎至黃威達車前迫使黃威達停車,並對黃威達稱:「我跟你按喇叭為何不停車」、「你不知道我是瘋子嗎,你是在看什麼」等語,繼而下車先後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牛排刀欲攻擊黃威達,因黃威達繞著自己機車閃避得宜而未成,林建中憤而將黃威達機車踢倒在地,繼而騎上機車企圖追撞黃威達仍未成,林建中即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黃威達自由騎乘機車之權利。林建中於發洩不滿後遂自行騎機車離去,黃威達則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依路口監視器拍攝內容查悉上開機車車號及車主為林建中,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往上述林建中住處調查,當場扣押林建中自703-CDQ號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取出之牛排刀1把,同日20時55分許,另測得林建中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黃威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威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路口監視系統錄製光碟暨翻拍照片4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 泰祥 診所102年11月22日泰祥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診所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3、29-32頁、偵卷第16-40、76-77頁、本院卷第22-2
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案發後回家才喝酒云云,惟其亦自承當天早上有喝酒,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達亦於警詢時稱:在過程中我當場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一股濃烈的酒味,被告第一次要攔我的時候,他就不小心自己滑倒,很明顯當時有喝酒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仍然受到酒精影響;而被告因病在泰祥診所看診,由醫師給予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藥物明細及泰祥診所函文在卷可查,泰祥診所上述函文已敘明服用該等藥物會有嗜睡、頭暈、反應變慢、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駕駛人有此等情形應已無法安全駕車。被告也自承「當天吃完藥睡不著,精神狀況變不好,人迷迷糊糊的我就騎機車出門」(偵卷第45、63頁),是不論被告在衝突後回到家時有無再度飲酒,被告在騎機車外出前,已經受到酒精影響,加上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使藥效加劇,因此在路上才出現上述與黃威達發生衝突之離譜脫序行為,此脫序行為也證明被告確實已無法安全駕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將㈠酒精濃度標準值明文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將㈡第1項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將第2項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2月
2日修正施行之舊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並於民國87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不服該判決,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駁回其上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併罰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102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神智狀況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對法律之服從性不足;及其為本件之暴力手段,竟對素不相識之路人持牛排刀追殺之,若非告訴人閃避得宜,後果嚴重不堪設想,行為殊屬非是,惟念及其因受睡眠障礙之苦而就醫診治,犯罪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其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牛排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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