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欽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秀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即於」之記載後補充「91年11月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第11行關於「旋於」之記載前補充「於91年11月21日返台後,」,第21行關於「旋由高秀欽委託 張龍福 於91年12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 張龍福復 於91年12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蔡進福 」;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關於「海基會公證書」之記載更正為「海基會驗證證明」、關於「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之記載補充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之記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行方不明資料)列印資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本件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
,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現已修正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前段);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現已修正為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前段),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共犯張龍福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之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復以該戶政機關所發給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大光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龍福、 林崑平 、 鄭國堂 間,就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張龍福利用不知情之蔡進福,持前開戶籍資料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再共犯張龍福先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大光派出所、境管局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達使被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而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又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張龍福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藉此使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1月21日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屏檢泰偵荒緝字第125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有該通緝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k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