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申請借付土地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縣大甲鎮公所間因申請借付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及 孟春段 319、481、482地號土地,充○○○鎮○○路使用,已近80餘年,拒不補償及發給使用土地之代價,且向抗告人徵收地價稅,因抗告人無力繳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又將欠稅移送臺中行政執行署執行,抗告人以此為兩造互負公法上之給付,因此請求抵銷,相對人否准所請,非有理由,訴願決定又不予糾正,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及孟春段319、481、482地號等土地為相對人充○○○鎮○○路使用,而向相對人提起徵收補償及使用土地代價之訴訟,為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訴更1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足見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請求徵收補償或支付土地使用代價請求權存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抵銷抗告人積欠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經相對人以95年4月13日甲鎮工字第0950005338號函拒絕,該函之內容係就抗告人所提之徵收訴訟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歉難依抗告人請求辦理所為之通知,尚非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之公法上之爭議,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占用抗告人之土地鋪設道路,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且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並無因時效取得地役權即須支付地租之解釋云云,而判決抗告人敗訴,並未全盤否定抗告人之請求權,故抗告人尚得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裁定竟謂抗告人無請求權,自無理由。㈡抗告人係向相對人請求就抗告人積欠政府機關之地價稅與將來政府機關應行支付之「使用土地之代價」或「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稅」相互抵銷,性質上乃使用土地之代價或補償款之預支,乃公法上之請求,相對人予以拒絕,自係行政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曾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及孟春段319、481、482地號等土地為相對人充○○○鎮○○路使用,而向相對人提起徵收補償及使用土地代價之訴訟,既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見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請求徵收補償或支付土地使用代價請求權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既無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則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就其積欠政府機關之地價稅與將來政府機關應行支付之「使用土地之代價」或「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稅」相互抵銷,顯不符抵銷之要件,從而相對人以95年4月13日甲鎮工字第0950005338號函拒絕抗告人抵銷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及原審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異,然應維持相對人函復之結果則無不同。經核抗告人既仍無法證明相對人對其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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