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無理由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得稅事件,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不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違誤。蓋㈠逾二個月法定復查期限始作成復查決定,期間仍應計算利息,核與本院85年判字第1592號、86年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相違。㈡相對人主張財政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及67年7月29日台財稅第35047號函釋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故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進而主張重新復查核定之前之期日,仍應計算利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更以民法債編理論,判決自始皆應計算利息,均與本院60年裁字第49號、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相違。以上均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而具有法律原則性重要情事,原裁定及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因79年度綜合得稅行政救濟利息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裁定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聲請本件再審。經查,㈠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7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行政爭訟,未於原繳納期間內完納稅款,而已受有暫延繳納之利益,相對人雖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或訴願機關雖未於3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非得據之主張不計其利息,聲請人既因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自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計利息,不因復查決定期間或訴願決定期間經過而生影響,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本院85年判字第1592號、86年判字第427號判決僅屬個案,且非判例,是原審判決駁回聲請於原審之訴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並無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情事。㈡本院60年裁字第49號、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略以:「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本件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在被告官署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其意旨係指提起行政爭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核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要難以此指摘原裁定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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