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仲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仲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游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行左轉,而告訴人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義務之過失,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校職員、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暨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0號被告游仲凱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仲凱於民國112年4月18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青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虎山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林治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青雲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治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第四蹠骨及第三趾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共約2公分之傷害。游仲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治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治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暨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5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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