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在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被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清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 在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億肆仟陸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參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在是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表人(嗣於民國110年間,改由庚○○擔任名義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柯在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基於以非法方式以介紹他人加入取獎金收入經營變質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1日(附表一編號63、64、65)(起訴書誤載為1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全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㈠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1只售價4萬9,000元)。㈡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員」,嗣依介紹員之件數,得序晉升為「處經理」、「協理」、「總監」、「營運長」。㈢獎金制度:1.推薦獎金:會員每介紹一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1萬元。2.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一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一人加入,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6萬4,000元(俗稱「封頂」)。3.「對等獎金」(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4.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寶公司發給獎金。5.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唯龍寶公司實際發放獎金未依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報備方式發放,獎金發放未依「封頂」限制,亦因致力發展組織而未控管獎金上限,獎金發放比率平均高達72.5%,遠超過上述向公交會報備之48.07%,致使龍寶公司之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迄105年10月6日止,龍寶公司購買骨灰罐之會員人數如附表一所示達1,427人,累計銷售骨灰罐銷售件數為2,320件,依單價4萬9,000元計算,龍寶公司銷售金額達1億1,368萬元。
二、 柯在於 102年12月23日,在美國德拉威爾州設立之LongBau
GroupInc.(下稱LNGB公司),並為LNGB公司之負責人。柯在於103年2月24日,依據美國證券法向境外投資人發行3,000萬股普通股之海外有價證券,並於103年3月14日及103年12月22日,以前述LNGB公司向境外投資人發行之3,000萬股中,向美國證管會申請登記註冊在美國銷售LNGB公司老股,分別301萬5,000股及483萬2,600股,每股單價訂為0.005美元,LNGB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在美國金融產業監理機構「Th
eFinancialIndustryRegulatoryAuthority」(下稱FINRA)櫃檯買賣電子公告版(OTCBulletinBoard)掛牌(股票代碼:LNGB,現更名為KaopuGroup,Inc.)。在取得美國募集及發行LNGB公司股票資格後,柯在明知LNGB公司及龍寶公司為獨立之法人組織,且OTCBB與那斯達克市場掛牌條件及監管機制並不相同,明知美國LNGB公司發行之股票(含股權證書)係外國公司股票、股權證書,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2項所稱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柯在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柯在明知其募集外國公司之股票、股權證書等有價證券,未曾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生報生效,也明知其與龍寶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執照並非合法之證券商,竟基於未經申報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及基於非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自103年10月20日起,利用在上述龍寶公司、其另實際經營之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楊德盛 ,下稱和成公司)之協理會議、營業據點、業務員上課教育訓練之機會、或以公司公告等方式,向在臺灣的龍寶公司傳銷網絡、及和成公司業務網絡稱,龍寶公司會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並以每股2美元至6.8美元之股價,透過龍寶公司傳銷網絡、和成公司保險業務網絡等方式,向龍寶公司傳銷商、和成公司業務人員、及其親友、客戶等不特定民眾,販售LNGB公司股權證書及股票,俟投資人將股款匯入柯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柯在再指示不知情之龍寶公司職員 賴泳溱 製作股東清冊,交由龍寶公司彰化分公司不知情職員 葉美玟 印製LNGB公司股權證書或向美國券商申請實體股票,而以龍寶公司名義承銷、買賣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等有價證券。但LNGB公司股票(含股權證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無集中交易市場可供交易。柯在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銷售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等有價證券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77次,交割股款總計3億4,062萬3,044元,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權。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0年9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龍寶公司搜索及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壬○○、辛○○、甲○○、己○○、乙○○及丙○○告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上述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為其傳銷商會員等情,被告柯在雖坦承上述銷售附表二所示LNGB股票或股權證書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販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辯稱:其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之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利之報酬,不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被告柯在銷售之上述LNGB股票或股權證書,是以上述傳銷商會員為對象,屬於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且被告柯在是出賣自有股票,不是以自營商、經銷商之身分出售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坦承上述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為
其傳銷商會員等情,被告柯在坦承上述販賣附表二所示股票、股權證書等情,核與證人 黃芷葳 (被告柯在前配偶)、 張聰民 (龍寶公司總監)、 柯沛語 (龍寶公司行政主管)、 林聿婕 (龍寶公司行政人員)、 洪秀明 (龍寶公司會計)、 陳富綉 (龍寶公司會計)、葉美玟(龍寶公司行政人員)、 廖秀珍 (寶公司員工)、 范銘浚 (龍寶公司營運長)、 蔡文章 (龍寶公司業務總監)、 徐淑卿 (股票投資人)、 李淑瓊 (股票投資人)、 邵安琦 (股票投資人)、 黃秀琴 (股票投資人)、壬○○(股票投資人)、 林庭羽 (股票投資人)、 王麗娟 (股票投資人)、戊○○(股票投資人)、 黃齡滿 (股票投資人)、 張義發 (為柯在輔導LNGB公司上市)、 柯月貴 (柯在妹妹)、 曾寶美 (龍寶公司會員)、 賴泳蓁 (龍寶公司員工)、 張美玉 (龍寶公司會員)、 張貴章 (龍寶公司骨灰罐供應商)、 李一範 (龍寶公司首席顧問)等所述相符,並有如下證據可以佐證:
⑴戊○○於106年9月15日選擇股票方案同意書及編號A-02941Long
baugroup,Inc.股權證書(偵14873卷四第218至219頁反面)。
⑵黃齡滿股票認購資料(偵14873卷五第8至13頁)。
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107年5月7日證期(券)字第1070314529號函(偵14873卷一第170頁及反面)。
⑷公平交委員會104年5月11日公競字第1041460440號函及龍寶
公司報備資料歷史紀錄表龍寶生前契約躉繳型獎金計算方法、龍寶生前契約(28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龍寶生前契約(60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02.12.25變更產品成本報備說明資料、103年1.10變更產品售價報備說明資料及龍寶公司團隊SOP、公司簡介、傳銷商管理規章合約書等資料(偵14873卷一第26至87頁):
⒈綜合查詢、變更報備(第27至36頁)。
⒉琥珀生漆罐照片、獎金計算方式(第37頁)。
⒊龍寶生前契約躉繳型獎金計算方法(第38頁)。
⒋龍寶生前契約(28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第38頁反面)。
⒌龍寶生前契約(60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第39頁)。
⒍龍寶事業手冊增添内容(第39頁反面)。
⒎102.12.25變更產品成本報備說明資料(第40至49頁反面)。
⒏103年1.10變更產品售價報備說明資料(第50至110頁)。
⒐龍寶公司團隊SOP、公司簡介(第60至70頁)。
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70頁反面至79頁反面)。
⒒龍寶生前契約分期件獎金分配(第77頁)。
⒓龍寶事業機構產品價格、推薦獎金及減損明細表(第77頁反面至78頁)。
⒔京城銀行金錢信託契約書(第80至83頁)⒕龍寶事業的獎金制度網頁(第84至87頁)⑸扣押物3-1-7龍寶公司製作之骨灰罐未領清單一覽表(偵14873卷一第89至104頁)。
⑹扣押物編號3-1-7龍寶公司進貨成本1份(偵14873卷一第105頁)。
⑺扣押物3-1-7龍寶公司製作之骨灰罐未領清單一覽表(偵14
873卷一第89至104頁)⑻被告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偵14873卷一第106至126頁)。
⑼扣押物3-1-7龍寶公司雲端資料硬碟龍寶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偵14873卷二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⑽扣押物編號1-21列印資料:LNGB公司海外募集股東名冊(偵14873卷四第67頁)。
⑾被告柯在銷售LNGB公司有價證券清冊1份(偵14873卷一第173至178頁)。
⑿LNGB公司美國證管會103年7月10日及104年1月8日註冊聲明(他733卷第50至56頁)。
⒀被告龍寶公司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15日龍寶字第103-08
-023、000-00-000號邀請公司全體傳銷商員工認股公告(他1092卷一第21頁及反面、偵14873卷一第171、172頁)。
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14873卷三第164頁)。
⒂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龍寶公司)(偵14873卷一第22至23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偵14873卷一第24頁及反面)、美國德拉瓦州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證照(LongBauGroup.Inc)(偵14873卷一第25頁)。
⒃美國證交所(KAOPUGROUPINC)公開資料(偵14873卷一第127至138頁)。
⒄LONGBAUGROUP,INC申請上市報告-(美國證券管管理委員
會S-1表格)(偵14873卷一第162至169頁)。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107年5月7日證期(券)自第1000000000號函(偵14873卷一第170頁及反面)。
⒆龍寶公司廣告訊息截圖(上市1個月保本美股4美元等)(偵14873卷一第172頁反面)。
⒇柯在通知(上市正式送件美國証期會公告)之LINE訊息截圖(龍寶,經理級平台)(偵14873卷一第180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區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873卷一第181至185頁)。
股權證書(YIN-LINGTSAI)(偵14873卷二第39頁反面)、
股權證書( 范開山 )(偵14873卷二第74頁)、龍寶集團股票認購申請書、股權證書( 李建帆 )(偵14873卷二第76頁)、龍寶集團股票認購申請書( 蔡財金 )(偵14873卷二第76頁)、股權證書(YI-JUNGSU)(偵14873卷二第134頁反面)、股權證書(徐淑卿)(偵14873卷三第76頁)、股權證書(SHU-CHINGHSU)(偵14873卷三第77頁)、股票認購資料、個人信貸彙整表、個人信貸下線彙整表(曾寶美)(偵14873卷三第89至91頁)、股票認購資料、個人信貸彙整表、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李淑瓊)(偵14873卷三第107至110頁)、股票認購資料、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邵安琦)(偵14873卷三第112頁)、股權證書、股票簽收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黃秀琴)(14873卷三第125至129頁)、個人信貸彙整表、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壬○○)(偵14873卷三第136至139頁)、個人信貸彙整表、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林庭羽)(偵14873卷三第146頁)、個人信貸下線彙整表、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資料、股權證書、股票簽收單、消費借貸契約書(王麗娟)(第22至30頁反面)、股權證書( 蔡淑鈴 )(他字第1092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股權證書(范開山、 董曉玲范博閎 )(他字第1092號卷一第62至76頁)。
龍寶公司對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資料(他字第1092
號卷一第128至135頁)、專利權讓渡契約書(他字第1092號卷一第136至138頁反面)、藝奇公司與龍寶公司往來資料清單(偵14873卷二第58至68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3月31日調振法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偵14873卷第164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1年3月23日函(柯在111年3月8日扣押144元)(偵14873卷三第1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1年3月23日函(偵14873卷三第165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2022年3月9日函(偵14873卷三第166頁)。
(扣押物編號1-21)列印資料:LNGB公司海外募集股東名冊(偵14873卷三第22頁)。
被告龍寶公司104年7月9日龍寶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七月份協
理會議會議紀錄(他字第1092號卷一第22頁及反面)、104年8月22日龍寶字第00000000號公告(他字第1092號卷一第28頁及反面)。
被告 柯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LNGB公司有價證券款項匯整(他字第1092號卷一第242至244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109年5月28日函及所附柯在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號)(他1092卷一第7至56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8月3日函文(查無龍寶
公司就LNGB有價證券逾過內進行募集或私募事宜向本會申報之紀錄)(他1092卷二第260頁及反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2日函(他1092卷二第263頁及反面)。
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公競字第1091461075號函(他1092卷三第4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2月5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1092卷三第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8日函及附件交
易明細表(他1092卷三第45至94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110年04月06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他1092卷三第95頁)。
告訴人壬○○、辛○○、己○○、乙○○、丙○○之刑事告
訴狀、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壬○○等人與龍寶公司之110年11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壬○○之股票及股權明細、股權證書、壬○○與龍寶公司行政人員賴泳蓁支付股票款項LINE截圖、壬○○與龍寶公司行政人員賴泳蓁支付股票款項LINE截圖、辛○○之股權證書、辛○○與龍寶公司行政人員賴泳蓁支付股票款項LINE截圖、股權證書(YUEH-CHUEHCHENG)、丙○○之股權證書、丙○○與龍寶公司行政人員賴泳蓁支付股票款項LINE截圖、股權證書(CHING-HUALIN)、乙○○之股權證書、乙○○與龍寶公司行政人員賴泳蓁支付股票款項LINE截圖、己○○之股權證書、己○○與龍寶公司行政人員賴泳蓁支付股票款項LINE截圖、股權證書(YING-CHIEHLIAO)、甲○○之股權證書、甲○○與龍寶公司行政人員賴泳蓁支付股票款項LINE截圖、股權證書(TSUI-YINGLIN)。
㈡被告雖辯稱: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利
之報酬,不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云云,但查:⑴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營運長范銘浚證稱:大多數的人都是以
購買骨灰罐方式加入會員,購買骨灰罐1只就可以擔任金級會員,生前契約價格高昂,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購買生前契約,我們就會請他購買骨灰罐,一樣可以成為龍寶公司傳銷商,即使是資金充裕的民眾,也會推薦他購買3個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因為3個骨灰罐可以一次進3球,也就是3個會員,馬上可以領到3,600元組織獎金、及16,000推薦獎金,且可以馬上發展一層組織,相對只購買一個生前契約較有利,所以大部分民眾要成為會員都會選擇購買骨灰罐,另外,以一個傳銷商而言,若下線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馬上可以領取8,000元直推獎金及3,600組織獎金,所以大多數的傳銷商都會鼓勵下線購買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等語。又稱:我知道墨玉,是花蓮的蛇紋石,成本一噸僅6,000元,原料成本低廉,且龍寶公司的墨玉產品都是制式作品,不講究工法,造價都相當低廉,龍寶公司骨灰罐都是一個叫張貴章訂貨,實際成本案狀況而定,龍寶公司的骨灰罐一般都很少使用,除非家裡有人往生才有機會用到,一般買回去都堆在家裡而已,很多人連領取都沒有領取,主要還是發展龍寶公司組織,龍寶公司獎金制度沒有層數限制,號稱直推百分百、無限代,這套制度最迷人的就是輔導獎金,也就是下線組織獎金所領得金額,上線都可以再領到相同數額的輔導獎金,導致傳銷商都是以發展組織為主,而不是推銷商品等語(他1092卷一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助理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
商品是骨灰罐,價格為4萬9千元,若要加入傳銷組織,須再繳交1,000元入會費,其他商品如生前契約16萬8千元(現在18萬元),主力商品是骨灰罐,比例大概佔9成,購買一個骨灰罐4萬9千元就可以獲得2,500PV點數,龍寶公司會員需要購買商品達到2,500PV再繳交1,000元才可以入會,骨灰罐的PV點數設計本身就有優勢,其他產品像墨玉茶盤購買的話PV數不夠,還要再湊其他東西才可以達到,生前契約16萬8千元價格高昂,但是也才2,500PV,加上龍寶公司業務都會推薦骨灰罐,所以大部分會員入會都是以骨灰罐加入傳銷組織等語(他733卷第37至38頁)。
⑶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廖秀珍證稱:104年5、6月加入龍
寶公司,我加入龍寶公司之初僅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可以加入會員,生前契約要價13萬元,骨灰罐只要5萬元,都只佔一個會員的位置,所以龍寶公司會勸我們以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龍寶公司都會鼓吹我們一次購買3、7個骨灰罐以加入3或7個會員,這樣可以領到獎金且對發展組織比較容易,所以我及我的下線都是以購買骨灰罐加入龍寶公司,很多人買了骨灰罐放在家裡沒有用處,且有的人認為有忌諱,我曾經看過有其他會員放在拍賣網站販售,一個價格標價8千元,龍寶公司都會以發展組織為由鼓勵大家,與其花13萬購買生前契約,不如花15萬購買3個骨灰罐可以獲得3個會員資格,對發展組織比較有利,且可以領取獎金,所以大多數的人都是以骨灰罐加入會員,很多人家裡有忌諱都沒有領,大部分都堆在公司沒有使用等語(他1092卷一第77至78頁)。
⑷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張美玉證稱:101年間透過介紹購
買1個骨灰罐4萬9千元並繳交入會費1千元,成為龍寶公司傳銷商,103年6、7月柯在又鼓吹我再買10個骨灰罐,我和我兒子成為處經理,當時龍寶公司的商品只有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只要買1個骨灰罐就可成為傳銷商,買1個生前契約16萬8千元也是1個傳銷商資格,所以有心要發展組織的人都會選擇買骨灰罐,我加入龍寶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傳銷商品只有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05年後還有加入販賣淨水器,骨灰罐是裝骨灰的,根本沒機會使用,我買的12個骨灰罐目前都還囤積在家裡等語(他1092卷一第82至83頁)。
⑸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首席顧問 李一範證 稱:通常龍寶公司都
會希望每個人一次就加入3個會員,俗稱金三角,這樣會員會有左右兩個線,一般左線稱為公線,由上線協助發展,右線稱為私線,由該會員自行發展,每個月結算一次對碰獎金,左右兩線按對碰會員數計算對碰數額,沒有對碰到的保留至下月,最多可以保留一年,此為對碰獎金,會員加入還是以骨灰罐為主,骨灰罐根本沒人使用,最後都送給慈善單位等語(他1092卷一第141、142頁)。
⑹證人即龍寶公司會計人員陳富綉證稱:公司除了傳銷商品的
收入及獎金外,並無其他收入項目,主要是傳銷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墨玉墨石杯盤組等商品,骨灰罐鮮少有顧客購買後會將產品帶回,一般購買該項產品成為會員的目的,都是為了拉攏下線並賺取獎金,所以業務人員會積極拉攏推廣他人購買,並成為他的下線,層層拓展業務賺取更多獎金,骨灰罐就成為龍寶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等語(偵14873卷二第78背面、79頁背面)。
⑺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總監 張聰民證 稱:我在龍寶公司是業務
的身分,業績的等級是到總監,最初對碰獎金的累計是永久的,之後才改為保留1年,傳銷商主要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展組織的獎金,沒有其他收入,1個生前契約只能獲得1個會員資格,以鄰近的價格如果買3個骨灰罐就可以換得3個會員資格,還可以額外獲得組織獎金,確實比較吸引會員朝選擇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這是制度的設計使然,業務人員會去選擇最有利、最快速發展組織領取獎金的方式去執行等語(偵14873卷二第101、102背面、103、104頁、104頁背面)。
⑻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主管柯沛語(被告柯在之妹)證稱:公
司的業務人員沒有支領底薪,需要成功銷售商品,才可以領取獎金,除此之外,他們沒有其他收入,1個骨灰罐賣4萬9千元,我們獎金也要發到3萬多元等語(偵14873卷二第221、223頁)。
⑼證人即龍寶公司業務員 曾寶美證 稱:龍寶公司沒有底薪,只
有獎金,當時公司要我們買3單,這樣立刻會有對碰獎金,因為生前契約一張要10幾萬,這個價錢我可以買3個骨灰罐,基於經營傳銷事業及獎金考量,所以我才選擇買骨灰罐等語(偵14873卷三第86頁及背面)。
⑽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蔡文章證稱:骨灰罐價格最低
,入會門檻最低,這個說法我確實有聽過,吸引會員朝選擇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以獲得組織獎金,大部分會員不會把骨灰罐拿回去等語(偵14873卷三第35背面、36頁)。
⑾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徐淑卿證稱:因為制度規定無論購買生
前契約或骨灰罐都可以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對於要經營的人來說,購買骨灰罐是比較划算的,如果需要經營的話,是有可能購買超過所需數量骨灰罐等語(偵14873卷三第65頁背面、第69頁)。
⑿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秀琴證稱:同樣發展組織,當然是選
擇門檻比較低的骨灰罐,就制度來說,選擇骨灰罐對發展組織比較有利等語(偵14873卷三第119頁)。
⒀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林庭羽證稱:骨灰罐一開始我是寄放在
公司,後來公司不讓我寄放後我就將骨灰罐載回家中存放,目前只有我父親過世時使用1個,其餘的都還放在儲物間裡,骨灰罐的單價比較低,買比較多個骨灰罐就可以領取比較高的獎金,所以我才一次購買6個骨灰罐,因為一時貪念,才會購買超過我所需要的骨灰罐數量等語(偵14873卷三第143頁)。
⒁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王麗娟證稱:當時柯在說一次買3個骨灰
罐可以先卡位經營賺獎金,所以我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當時他們強調下面若再排人可以卡位領獎金,所以很多人都會買骨灰罐,(范銘浚說的1次進3球獎金設計)柯在在上課的時候就是有這樣說等語(偵14873卷五第18頁背面、第19頁)。
⒂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齡滿證稱:我沒有領取骨灰罐,這個
東西放在家裡很觸霉頭,到去年龍寶公司的據點要退租,我才趕快去領,領完也不敢拿回家,我沒有門路把它賣掉,就放在經營禮儀社的朋友那邊,目前都沒有使用,會買骨灰罐是因為公司的制度,但為什麼買3個我也不清楚,公司當時就是推廣要買3個,當時我要把骨灰罐送給比較貧苦的親戚,但大家有其他顧慮不願意收,我禮儀社的朋友要幫我賣也都賣不掉,有時往生也有很多忌諱,要送人也送不了等語(偵14873卷五第8頁背面、第9頁)。
⒃證人即龍寶公司骨灰罐供應商 張貴章證 稱:柯在與我接洽骨
灰罐販售後,龍寶公司每個月都會大概6、7千元的價格向我購入骨灰罐大約20顆左右,101年時柯在向我表示要買斷我骨灰罐的專利權,應支付1千萬元作為收購專利的費用,其中75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外250萬元折算龍寶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大概佔了龍寶公司8%的股份,並擔任董事,另外柯在也允諾我,每個月向我固定購買100顆骨灰罐,每顆價格約8千元至9千元不等,後來柯在表示骨灰罐銷售不佳,我只向柯在銷售21個月,柯在就不再向我叫貨,後來柯在因為有我的專利權,就直接找礦區製作以取得較低的成本,我與柯在就不再合作。我主要都是販賣骨灰罐商品,至於其他商品,還有茶具及茶盤,大概出過2批,200組左右,茶具及茶盤兩者價格我也是賣給龍寶公司9千元左右,至於聚寶盆等雖有販售,大概也是賣1萬元左右,因為價格較高,所以賣出數量很少,一開始我是用黃玉及藍田玉製作,當時每顆賣6千元左右,後來龍寶公司買斷專利,每個月固定買100顆,單價每顆增加到8千元,簽約大概5、6個月後,龍寶公司表示要自行提供原料,但因為龍寶公司的藍田玉硬度比較高,製作困難,所以我代工費也是8千元左右,至於其他東西都是墨玉製作,墨玉質地類似蛇紋石,且顏色黑綠色,比較不討喜,所以我每個商品也都是賣給龍寶公司9千元左右,並不貴,當時柯在曾與我議價,說因為前述產品都是傳直銷商品,利潤要發獎金,所以成本要低於販售價格的5分之1才划得來,我現在才知道柯在實際販售價格,確實都高於我賣給他成本價格的5倍,龍寶公司要買斷我的專利,不可能向其他公司叫貨等語(他1092卷一第122背面、123至124頁)。
⒄被告龍寶公司代表人庚○○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傳銷商主要收
入就是招攬會員發展組織的獎金,據我所知,除張貴章外沒有其他商品來源等語(偵14873卷二第145頁背面、第148頁背面)。
⒅被告柯在於調查站詢問時稱:這樣的獎金制度確實有可能讓
消費者為了要取得獎金而購買超過所需商品數量,張貴章所說的(如上述)沒有意見,除了張貴章外,也沒有後續的進貨,(依龍寶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記載,龍寶公司104至105年,扣除稅金5%的平均獎金發放率是80.9%,未扣除稅金5%的平均獎金發放率是72.5%)我沒有意見,(柯沛語說:1個骨灰罐賣4萬9千元,獎金要發到3萬多元)我沒有意見,(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紀錄,100年至105年招攬承銷商共計2,320人次,骨灰罐1只4萬9千元,銷售商品金額為1億1千368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偵14873卷二第179頁、第180頁及背面、第186背面至187頁、偵14873卷五第66頁背面)。
⒆依龍寶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報備資料記載,會員分金級
、銀級、銅級,以金級會員2500PV49000元入會者,推薦獎金8千元(後來改為1萬元)、組織獎金一碰獎金3千6百元(後來改為4千元),以銀級會員1250PV25000元入會者,推薦獎金4千元、組織獎金一碰獎金1千8百元,以銅級會員625PV12500元入會者,推薦獎金2千元、組織獎金一碰獎金9百元,獎金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48.07%,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5月11日公競字第1041460440號及所附報備資料附卷可證(偵14873卷一第26、31、32頁)。⒇依龍寶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記載,龍寶公司104至105年,扣
除稅金5%的平均獎金發放率是80.9%,未扣除稅金5%的平均獎金發放率是72.5%,有龍寶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附卷可證(偵14873卷二第141背面、142頁)。依龍寶公司進貨成本表記載,龍寶公司單價4萬9千元之骨灰
罐,成本都是7,770元(原石3045+彩繪4725=7770),有龍寶公司進貨成本表附卷可證(偵14873卷一第105頁)。
依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記載,龍
寶公司銷售的骨灰罐共計2,320個,有該彙整表附卷可證(偵14873卷一第106至126頁),以骨灰罐單價4萬9千元計算,銷售金額共計1億1千368萬元。
依龍寶公司製作之骨灰罐未領清單記載,龍寶公司未經領取
的骨灰罐共計625個,有該未領清單附卷可證(偵14873卷一第89至104頁),以上述骨灰罐共計銷售2,320個計算,未領取的比例為26.9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
①依上述⒆龍寶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報備資料所載,龍寶公
司傳銷商獎金制度之設計,分為金、銀、銅級,其中金級的各種獎金最高,而購買4萬9千元以上之商品,並繳交入會費1千元,就可以金級會員入會,領取最高等級的獎金,購買高於4萬9千元之商品,也是取得1個金級會員資格,購買低於4萬9千元之商品,只能取得銀級會員、或銅級會員之資格,只能領取較低的獎金,在制度設計上,以購買4萬9千元之骨灰罐入會,就傳銷商組織發展及領取獎金,最為有利。
②再依上述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人員、業務人員所述,實際上
的操作結果,確實大多數人以購買4萬9千元之骨灰罐入會,上述⑵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人員賴泳蓁更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商品是骨灰罐,比例大概佔9成等語,可見大多數人購買骨灰罐入會,就是為了取得金級會員資格,領取最高等級獎金;另外龍寶公司及其業務人員在招攬時,還會鼓吹會員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取得3個會員資格,可以同時領取2個推薦獎金、及1個組織(一碰)獎金,並在組織層級上建立左右兩線,就是所謂的金三角,以此基礎用來繼續發展組織層級,以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對碰獎金)、及對等獎金(輔導獎金)等。但骨灰罐是有人過世才用得到的商品,且一般人有很多忌諱,依上述證人所述,傳銷商會員購買骨灰罐的數量多於需要的數量,有的根本不領取,未領取的比例入上述高達26.94%,有的領了放在家裡沒有使用,有的領了不敢拿回家,還要找地方寄放,要送給別人別人還不一定會接受,上網賣也不一定賣得出去,可見傳銷商會員並不是基於需要而購買骨灰罐,而是為了領取獎金發展傳銷組織才購買。
③依上述⒇龍寶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記載,龍寶公司104至105年
,扣除稅金5%的平均獎金發放率是80.9%,未扣除稅金5%的平均獎金發放率是72.5%,被告柯在對此也表示沒有意見,已如上述⒅,又上述⑻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主管柯沛語(被告柯在之妹)證稱:1個骨灰罐賣4萬9千元,獎金要發到3萬多元等語,以獎金3萬元計算,獎金的發放率也高達61.22%(30000÷49000=0.6122,以下四捨五入),都超過上述⒆龍寶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報備資料所載的獎金發放之最高比例
48.07%,也超過下述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所定50%判定標準之參考。可見龍寶公司的獎金發放,並未依照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的獎金發放最高比例48.07%。
④依上述龍寶公司進貨成本表記載,龍寶公司單價4萬9千元之
骨灰罐,成本都是7,770元(原石3045+彩繪4725=7770),再依上述⒃證人即龍寶公司骨灰罐供應商張貴章證述,龍寶公司在買斷專利權之前,每個月以6、7千元的價格購入骨灰罐大約20顆左右,以1千萬元買斷專利權後,每個月固定購買100顆骨灰罐,每顆價格約8千元至9千元,但只銷售21個月,被告柯在並宣稱該產品是傳直銷商品,利潤要發獎金,所以成本要低於販售價格的5分之1才划得來等語,而龍寶公司實際販售價格,確實都高於證人張貴章賣出的成本價格5倍,可見龍寶公司在取得專利權以前,其骨灰罐進貨成本只有6千元至7千元而已,龍寶公司卻以超過成本價格7倍的4萬9千元價格販賣骨灰罐,在取得專利權以後,其骨灰罐進貨成本也只有8千元至9千元而已,縱然加上專利價值1千萬元,以21個月間每個月買進100顆骨灰罐來計算,共買進2,100顆骨灰罐,平均每顆骨灰罐增加成本4,762元(1000萬元÷2100個=4762元/個,元以下四捨五入),每顆骨灰罐的成本最高也只有13,762元(9000+4762=13762),龍寶公司也是以超過成本價格3.5倍的4萬9千元價格販賣骨灰罐,何況龍寶公司購買上述專利權時,應該預期銷售期間不會只有21個月,其平均攤提的進貨成本就會更低,顯然1個骨灰罐銷售價格4萬9千元,並不是合理市價,所以,龍寶公司不是讓其傳銷商以合理市價推廣或銷售該骨灰罐商品,而是為了頒發高額獎金的需要,才將低成本的骨灰罐,以高價額的4萬9千元來販賣。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成本分析表1紙(本院卷第165頁),
記載:玉石3,000元,生漆塗層工藝4,500元,生漆專利分攤金額1萬元,每顆骨罐製作生產成本17,500元,並提出專利權讓渡契約書、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被告龍寶公司代表人庚○○稱上述成本分析表是他製作的(本院卷第312頁),但除了上述專利契約書和專利證書外,卻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來說明其成本結構,或說明其專利分攤金額何以是1萬元,且該專利攤提金額已如本院計算如上所述,該成本分析表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被告雖辯稱龍寶公司除了骨灰罐外還有販賣其他商品云云,
但上述⑵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人員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商品是骨灰罐,比例大概佔9成等語,已如上述,且上述⒃證人即龍寶公司骨灰罐供應商張貴章也證稱:主要都是販賣骨灰罐商品,至於其他商品,還有茶具及茶盤大概出過200組左右,聚寶盆等賣出數量很少等語,可見龍寶公司銷售的商品絕大多數是骨灰罐,其他商品的銷售數量很少,比例甚低,依上述龍寶公司獎金制度的設計,顯然也會使傳銷商將骨灰罐作為主力商品來銷售,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即,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第3247號、第17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營龍寶公司,在制度設計上,故意設計骨灰罐一枝獨秀成為傳銷獎金最高、最誘人的商品,並且將骨灰罐以高於成本價3.5倍至5倍以上之高價販售,售價並不是合理市價,實際運作的結果,也讓絕大多數的傳銷商,無論上線或下線,都致力於推廣、銷售骨灰罐商品,因而購買了眾多並不是真正需要的骨灰罐商品,且因為該骨灰罐商品並不是真正的需要,所以根本不在乎是不是用合理市價來推廣、銷售骨灰罐商品,只是為了用來建立最有利的傳銷層級組織,以領取最高的傳銷獎金,也就是說,「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購買不需要的骨灰罐商品加入,只著重建立傳銷組織領取獎金,而不在乎該骨灰罐商品之價值,「下線」之加入也不是為了取得骨灰罐商品之使用,只是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龍寶公司的獎金發放率因而高達如上③所述的80.9%、72.5%或61.22%以上,超過上述龍寶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的獎金發放最高比例48.07%,也超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所定50%判定標準之參考,且是故意做上述的獎金制度設計,獎金發放率也故意超過上述報備的獎金發放最高比例,顯屬上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2項所定的蓄意違法,被告所經營龍寶公司上述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骨灰罐商品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屬於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之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介紹新會員加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顯失之公平,其不重視銷售,自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反而應歸於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被告上述所辯,都是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行,都可以認定。
㈢被告柯在及辯護人雖辯稱:銷售之上述LNGB股票或股權證書
,是以上述傳銷商會員為對象,屬於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且被告柯在是出賣自有股票,不是以自營商、經銷商之身分出售云云,但查:
⑴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營運長范銘浚證稱:依據龍寶公司103年
8月22日的公告,公司股票每股上市價美金3元,員工認股為每股美金2元,閉鎖2年,2年後股價如低於美金2元,公司補足美金2元,並提供公司認購匯款帳號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柯在,後來柯在也開放一般民眾認購,每股3美元,保本4美元,匯率都是1:30,閉鎖期2年過了以後,都沒有辦法贖回現金,柯在在102年12月在龍寶公司網站販售LNGB公司股權,當時是開放一般會員就可以認購,約半年後,改成要招攬1個會員才能買1千股,104年3月柯在在協理會議開會宣布,因為LNGB公司要在那斯達克上櫃要分散股權,所以請協理以上幹部請下線向一般民眾兜售,聲稱可以支付佣金,但佣金數額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那時候有招募成功有 張沛晴陳金池張秀環 等人,並有領到佣金,若一般民眾購買,則以協理名義匯款到柯在設於合作金庫帳戶,當初招攬都是以口頭方式告知,協理向一般民眾招攬購買股票,也都是以口頭告知,若有意願再行匯款,所謂每股3美元保本4美元,是以每股3美元販售股票,並保證以每股4美元上市,我只單純將股款匯入柯在帳戶,龍寶公司的行政人員賴泳蓁就會將股權證書或股票給我等語(他1092卷一第15、26頁)。
⑵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助理賴泳蓁證稱:柯在有在販售龍寶公
司那斯達克場外交易,我到龍寶公司工作的時候,柯在就有在印股票發售的,當時有需要的會員都會填寫股權認購書寄到台中分公司,我就用電腦把這些資料打成EXCEL檔彙整,累積一段時間後,將認購書正本及EXCEL檔傳送給龍寶總公司,龍寶總公司在印製股票發送給會員,相關股東的紀錄都會留存總公司,龍寶公司會公告認購龍寶公司那斯達克股票的認購程序或贈送股權,龍寶公司業務也會推廣販售股票,所以龍寶公司的會員都知道如何申購龍寶公司股票等語(他733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⑶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廖秀珍證稱:柯在販賣龍寶公司
在美發行LNGB股票,起初是以每股美元2元販售,後來開放一般民眾認購,由龍寶會員招攬,是以每股3美元,都聲稱有保本4美元,但後來股票也沒辦法交易,龍寶公司也沒有依約贖回股票,我知道 黃鳳宜劉俊宏 有購買等語(他1092卷一第79頁)。
⑷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張美玉證稱:我購買柯在在台販
售LNGB都是拿到實體股票,股款我都是匯到柯在設於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的帳戶,我買到的價格為美金2元及2.5元,股票都是拿到柯在給我的股權證書,當時柯在表示2年後龍寶公司保證會以成本價向股東贖回,後來也沒有兌現承諾將股票贖回等語(他1092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又稱:我曾到龍寶公司台中分公司、彰化市永安街、彰化縣和美鎮東谷路這些地方上課的時候,柯在本人也在前述3個地方招攬過股票,向我們保證上市價格2元美金,閉鎖期2年,龍寶公司保證可以在2年後以2美元回購等語(他733卷第46頁)。
⑸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人員 葉美玟證 稱:柯在請我處理的事務
,包括印製龍保公司的股權證書,柯在會利用和成公司及龍寶公司的傳銷業務來販售龍寶集團的股權,請業務向不特定民眾推廣,一開始的主要是給和成公司及龍寶公司的業務主管認購,每股價格2美元,美金兌台幣匯率以1:30計算,後來透過業務向不特定民眾推廣時,每股提高到3美元甚至4美元,業務會拿申購書給投資人簽名,並請投資人匯款到柯在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及彰儲分行帳戶,我會負責核對申購書與柯在帳戶的匯入金額是否相符,並將投資人資料認購股數等資料建檔,並傳給臺中辦公室的行政人員賴泳蓁,由她列印股權證書交給投資人,後來龍寶公司在美國某交易市場上櫃(股票代號LNGB),因為要分散股權,柯在就請業務詢問投資人是否要將他們認購的股權轉換為LNGB股票,或是否有意願購買LNGB股票,直接購買的話每股價格是4美元,為,相關資料我都有建檔,我會將該檔案寄給賴泳蓁,他彙整成「股票總整理(最後更新日0000000)全部-美玟更」,依我們員工的認知,LNGB公司就是在美國那斯達克市場上櫃等語(偵14873卷二第29至30頁)。
⑹證人即被告柯在之前配偶黃芷葳證稱:我從90年就在和成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LNGB是柯在設立的,當初設立的目的應該是要藉由在美國上市經公開市場來募資,龍寶公司銷售LNGB公司股票只有兩個管道,一個是業績達到一定標準的會員可以來認購,另一個是要有一定交情的親友才可以來認購,所以並沒有對不特定人推銷,蔡財金跟李建帆是我保險的客戶,也跟我有一定交情,他們也看好LNGB公司股票,所以就讓他們來認購等語(偵14873卷二第46背面、第50頁、第52頁背面)。並有李建帆、蔡財金之股票認購申請書、股權證書附卷可稽(偵14873卷二第75至76頁)。
⑺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張聰民證稱:柯在向我們表示
龍寶公司為了要在美國上市、櫃,所以柯在另成立LNGB公司,作為龍寶集團的總公司,柯在公司成立之初,有給我們資深員工優先承購公司股票的優惠,我當時是以每股2元美金的優惠價格購買5萬股LNGB公司股票成為股東, 彭達鈞 的2千股是我在跟他介紹生前契約時有跟他提及,他就認購了2千股,其他應該都是龍寶公司會員自行認購,彭達鈞是以每股3元美金購買,方案○0000000應該是之前投資柯在推的 歐瑞士 (AYLASJGLLC)美國債券因為投資失利,柯在提供三個解決方案給投資的會員,第一是分成12期將投資本金償還給投資人,其二是保留一年期滿後本金再加4%的利息返還投資人,其三是將等值的美金以每股4美元兌換LNGB公司股票,歐瑞士債券投資方案也是由柯在提供,要求幹部向會員或保險客戶推廣,我以為有拿到股權憑證,我就是LNGB公司的股東,我是透過柯在舉行的幹部會議才知道可以認購LNGB公司股票,公司內部有公告應該就是屬實,況且有公告,柯在在幹部開會時也會再宣達一次等語(偵14873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11背面)。
⑻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主管柯沛語(被告柯在之妹)證稱:所
示資料確實是台灣龍寶公司印製之股權證書,一開始是柯在請我自行套表後印出,還有給我一疊彩色列印出的空白股權證書,我只要打開檔案修改股權人等資料,就直接列印在空白股權證書上,並蓋上龍寶公司的印章,柯在請我印出後,即在股權證書上蓋上臺灣龍寶公司的印章等語(偵14873卷二第225頁背面、第226頁)。
⑼證人即龍寶公司業務員曾寶美證稱:我有向柯在購買3,820股
LNGB公司股票,其中3,000股單價是2美元,820股是4美元,我記得是柯在本人親自到我們新竹龍寶公司營業處所向大家推銷,柯在表示,龍寶公司準備在美國上市,後續股票價格獲利可期,初次發行股票的價格較低,早購買有利可圖,我有到柯在LNGB公司網站看,股票價格大約在4美元左右,所以當時我就以每股4美元購買,另外2美元的部分,是柯在向我們提出可以保本贖回的保證,我才願意以2美元購買這些股票,龍寶的公司也有相關公告等語(偵14873卷三第83頁及背面)。
⑽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蔡文章證稱:(是否協助柯在
販賣LNGB公司股票或股條?)因為我自己也有購買,也只有分享給朋友等語(偵14873卷三第38背面)。
⑾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徐淑卿證稱:我投資LNGB公司的股票及
股條,總共投資約新台幣150萬元左右,當初我在和成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時,聽到柯在向業務員們說LNGB公司要在美國上櫃發行股票,詢問員工有無意願購買股票,因為柯在表示可以低價每股2美元承購,將來上櫃之後價格上升可以賺取差價等語(偵14873卷三第64頁及背面)。
⑿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王麗娟證稱:LNGB公司股票是柯在在103
年9月、10月間在和成保經公司業務人員上課的時候,公開跟所有和成保經公司的業務人員表示,他所經營的龍寶公司打算在美國上櫃,會先發行股權證書,如果身邊有親友想要購買的,都可以認購等語(偵14873卷五第15頁)。⒀證人壬○○、辛○○、甲○○、己○○、乙○○、丙○○提出書狀書面陳
述證稱:壬○○於102年間購買LNGB公司股票16,000股,交付60萬元及36萬元之兩紙支票,共計給付價金96萬元,辛○○購買10,000股,給付價金60萬元,乙○○購買2,000股,丙○○購買2,000股,己○○購買1,000股,甲○○購買1,000股等語,並提出股權證書、股票、及對話紀錄為證(他462卷影卷第4、5頁、第21至103)。
⒁被告柯在於調查站詢問時稱:龍寶公司會員就可以認購LNGB
公司股權沒錯,但我們賣給龍寶公司會員的價格都是2美元,LNGB公司股票一開始是定價在0.8美元,後來價格就是交由市場自由決定,股權證書只是暫時憑證,之後才能換取股票,為了要取信投資人,才會將龍寶公司大章印於股權證書上,我都是為了要對前述PCG公司販售美國債券投資方案受害者負責,但因為金額很大我一時沒辦法處理,才會想出利用消費借貸的形式,以及販售LNGB公司股票的方式,獲取活絡的資金,我們和成公司曾經配合PCG公司販售美國債券投資方案,賣了好幾個案子,但該公司後來被偵辦,避不處理,因為受害者很多都是和成公司的客戶,也是透過和成公司賣給他們的等語(偵14873卷二第183頁、第185頁背面、第187頁、第181頁)。又稱:(扣押物隨身碟檔案「龍寶股票-護照及簽名\\股票資料-泳蓁\\股票總整理《最後更新日0000000》.xlsx」中「全部-美玟更」資料頁所示,你販售LNGB公司股票予 劉晏瑋 等474人次,計2,886,987股《不含備註欄為 張總 的方案一、張總的方案二》共計金額為3億3966萬3044元)我沒有意見(經詳視後作答),歐瑞士投資案發生已經10年了,我還沒辦法解決,所以才會一直借錢或發行股票等語(偵14873卷五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8頁)。⒂依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記載,龍
寶公司的傳銷商會員如該彙整表所載,共計2,320人次,有該彙整表附卷可證(偵14873卷一第106至126頁)。
⒃被告柯在在台灣銷售LNGB公司有價證券,被告柯在銷售LNGB公司有價證券清冊可證(偵14873卷一第173至178頁)。
⒄龍寶公司於103年8月22日,以龍寶字第103-08-023號公告,
向公司全體傳銷商做員工認股公告,並說明認購股票截止日為103年9月15日前,現有金級會員每人可認股公司股票最高1,000股,公司股票每股上市價為美金3元,員工認股優惠每股為美金2元,閉鎖2年,2年後股價如低於美金2元時,公司補足美金2元(匯率均與1:30計算)。又於103年10月15日,以龍寶字第000-00-000號公告,向公司全體傳銷商做會員優惠價股票認股獎勵方案公告,並說明凡龍寶現有合格會員,於年9月6日至12月26日止,直推金級會員(2500PV)一名者,推薦人享有員工優惠股票認購1,000股權利,公司股票每股上市價為美金3元,員工認股優惠每股為美金2元,閉鎖2年,2年後股價如低於美金2元時,公司補足美金元。分別有上述公告2件附卷可證(偵14873卷一第171、172頁)。依龍寶公司廣告訊息截圖,龍寶公司向龍寶主管們說明,因應龍寶上市需求,徵求新股東台幣10萬取得820股,上市一個月保本每股4美元等語(偵14873卷一第172頁背面)。
⒅上述LNGB的股權證書,其上均蓋有「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並載明「原始股股東,持上述股份」字樣(例示:他1092卷一第62至76頁)。
⒆被告龍寶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經營證券業務,LNG
B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其股票,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5月7日證期(券)字第1070314529號函附卷可證(偵14873卷一第170頁及背面)。
⒇綜上:
①依上述⒆金管會函之說明,龍寶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
請經營證券業務,LNGB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其股票。
②再依上述⑴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營運長范銘浚、⑶證人即曾任
龍寶公司處經理廖秀珍、⑸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人員葉美玟、⑿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王麗娟等人之證述,LNGB公司股票除了由龍寶公司、和成公司之會員、員工認購外,還會向一般民眾、親友推廣、兜售,且公司會員、員工認購之價格為2美元,一般民眾購買之價格為3美元,二者購買之價格顯有區別並不相同,且上述⑹證人即被告柯在之前配偶黃芷葳也證稱:LNGB公司股票有一定交情的親友也可以認購,並稱認購股票的蔡財金、李建帆是其有交情的保險客戶等語,上述⑽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蔡文章亦證稱:(LNGB公司股票或股條)有分享給朋友等語,更可見也可以推廣給親友、客戶來購買LNGB公司股票或股權證書,又上述⑺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張聰民證稱:彭達鈞是在他介紹生前契約時提及而認購了2千股LNGB公司股票,另方案○0000000是之前投資柯在推的歐瑞士美國債券因為投資失利,柯在提供用來兌換LNGB公司股票的方案,歐瑞士債券投資方案也是柯在要求幹部向會員或保險客戶推廣等語,又上述⒁被告柯在亦坦承為了處理PCG公司販售美國債券投資方案、歐瑞士投資案之債務,才以販售LNGB公司股票的方式獲取資金等語,而上述證人張聰民證稱:歐瑞士債券投資方案會向保險客戶推廣,也可見以此方案取得LNGB公司股票的人,也有可能是客戶或一般民眾,並不一定是龍寶公司、和成公司的會員、員工,顯然被告柯在就是透過龍寶公司傳銷網絡、和成公司保險業務網絡,利用在上述龍寶公司、和成公司之協理會議、營業據點、業務員上課教育訓練之機會、或以公司公告等方式,向龍寶公司傳銷商、和成公司業務人員、及其親友、客戶等不特定民眾,販售LNGB公司股權證書及股票,其推廣、銷售的對象及於親友、客戶等不特定民眾,顯屬不特定對象而可得隨時增加,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又上述⑴證人范銘浚所述的張沛晴、陳金池、張秀環、上述⑸證人黃芷葳所述的客戶李建帆、蔡財金、上述⑺證人張聰民所述的 彭達均 等人,以及附表二銷售有價證券清冊編號292的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幼兒園,都沒有在附表一傳銷商彙整表的會員名單內,被告柯在及其辯護人辯稱:LNGB公司股票只賣給員工、傳銷商會員等語,難以採信。被告柯在雖稱上述安德幼兒園就是會員 胡美珠 (本院卷第310頁),但財團法人與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並不相同,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柯在之認定。
上述⒄龍寶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公告金級會員可以認購LNGB公
司股票,又於103年10月15日公告龍寶現有合格會員都可以認購LNGB公司股票,雖然公告的對象是公司的全體傳銷商,但龍寶公司的傳銷商會員分金級、銀級、銅級,只要購買龍寶公司的傳銷商品,再繳交1,000元入會費,就可以成為龍寶公司的傳銷商會員,入會的門檻極低,隨時都可能增加新的傳銷商會員,可見在上述103年8月22日公告時至103年10月15日公告之間,或其後的時間,龍寶公司的傳銷商會員,就是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
按證交法係以保障投資大眾為其立法宗旨,是以該法所稱有
價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上開所指之招募方法,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皆屬於對「非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該當於證交法第22條所定「募集」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柯在之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意旨,也認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本院卷第240頁)。本件被告柯在利用在上述龍寶公司、和成公司之協理會議、營業據點、業務員上課教育訓練之機會、及以公司公告等方式,透過龍寶公司的傳銷網絡、及和成公司業務網絡等方式,向龍寶公司隨時可能增加之傳銷商、和成公司業務人員、及其親友、客戶等不特定民眾,販售LNGB公司股權證書及股票,利用龍寶公司隨時可能增加之傳銷商、和成公司業務人員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屬於對「非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該當於證交法第22條所定「募集」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柯在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可以認定。
龍寶公司及被告柯在並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經營證券業
務,又上述LNGB公司的股權證書,其上均蓋有「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載明「原始股股東,持上述股份」字樣,已如上述⒆、⒅所述,可見被告柯在銷售的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是LNGB公司發行的股票、股權證書,所以買受的股東才會成為上述的「原始股股東」,被告柯在及辯護人辯稱:是出賣自有股票等語,難以採信;又龍寶公司在上述⒄2個招募員工認購LNGB公司的股票、股權證書的公告載明:股票閉鎖2年後股價如低於美金2元時,「公司」補足美金2元等文字,就是說明要由具名的「龍寶公司」來補足美金2元,也可見上述LNGB公司的股權證書是龍寶公司具名出具,並由龍寶公司保證股價不會低於美金2元,顯然被告柯在就是以其實際經營的龍寶公司來承銷、買賣上述LNGB公司的股票、股權證書等有價證券,被告柯在就是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柯在及辯護人辯稱:沒有經營證券業務云云,也不可採信,此部分也事證明確,被告柯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也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論罪如下: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並施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本案被告柯在為被告龍寶公司之代表人,非法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已如上述,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其犯行接續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布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被告柯在此部分犯行,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龍寶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核犯同法第29條第2項之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柯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對其隨時可能增加之傳銷商會員、員工、及其客戶、親友等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為上述LNGB公司的股票、股權證書等有價證券之募集,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柯在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以其實際經營的龍寶公司來承銷、買賣上述LNGB公司的股票、股權證書等有價證券,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述所為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各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照上述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認為是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1罪(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
㈣被告柯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柯在利用不知情之龍寶公司職員賴泳溱製作股東清冊、
不知情職員葉美玟印製LNGB公司股權證書或向美國券商申請實體股票,以遂行其銷售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被告柯在不思循正途
獲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傳銷商加入,積極發展擴散傳銷組織,其傳銷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達會員人數計1,427人,非法銷售骨灰罐2,320件,非法銷售骨灰罐金額高達1億1,368萬元,另藉由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投資方案可獲得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並衡諸被告柯在以銷售有價證券吸收資金之時間,非法募集而銷售上述有價證券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數額龐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及損害證券交易市場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權,更致為數甚多之不特定民眾受有極高財產損失,危害甚鉅,犯後雖承認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等情,但否認犯罪、迄未賠償投資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招募人數、吸金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龍寶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二、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集合犯行,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就犯罪事實二之集合犯行,是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其上述犯行都已經在105年7月1日上述新法施行以後,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龍寶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共計1,427人先後加入被告龍寶公司成為傳銷商,累計骨灰罐銷售件數為2,320件,依單價4萬9千元計算,銷售金額累計1億1,368萬元,有龍寶公司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在卷可以佐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柯在以上述公司代表人身份執行業務時,因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而使被告龍寶公司因而獲取上述款項,即屬犯罪所得,至於公司所支出之骨灰罐成本、管銷費用、業已給付之獎金等等,是其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付出之費用成本,依刑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所以未扣案被告龍寶公司合計收取之1億1,36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柯在非法募集而銷售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等有價證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款共計3億4,062萬3,044元,依刑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也沒有給予保障而扣除成本之必要,此部分非法取得之股款,都是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柯在的存款帳戶中,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分別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分別扣押144元、186元及20,213元,共計20,543元,此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偵14873卷第164頁),所以扣案的犯罪所得20,54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3億4,060萬2,501元(340,623,044-20,543=340,602,50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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