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Z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浩被告張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張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 黄奕浩 及張嘉祐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虛擬貨幣全台專賣」、「Gai」、「0.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約定黃奕浩每趟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張嘉祐每趟得1200元作為報酬,並各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IPHONESE之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嗣黃奕浩、張嘉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8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甲○○,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8時許、112年9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1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然甲○○因無法領出獲利而查知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之辦案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當場面交10萬元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時許、112年10月11日14時許,通知黄奕浩及張嘉祐搭乘不知情之 李佰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好修門市,於112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由黄奕浩負責下車向甲○○領取現金10萬元,張嘉祐負責在車上把風,惟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SE之工作用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各1張)2支。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未經具結之指述,惟該指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不在排除之列。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奕浩、被告張嘉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11至116頁、第121至1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5頁、第146至181頁)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2」、「虛擬貨幣全台專賣」、「Gai」、「0.0」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2人均無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均係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2人均供稱:112年10月11日是第一次做這件事,取款才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先前被騙的部份不是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98頁),而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1日前已參與謀議,或參與先前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故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1日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前,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先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完成,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前受騙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表示要再交付10萬元後,因警覺而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佯允交付款項,嗣被告2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經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3.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清楚集團成員怎麼跟告訴人聯繫接觸等語(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2人就此部份負責,且本案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係本案詐欺集團用LINE將其加為好友後相互聯繫並以話術使其匯款等語(偵卷第112至113頁),是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然並非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2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奕浩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張嘉祐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2人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2人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是否能以渠等前案執行完畢, 認渠 等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2人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檢察官雖未具體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罪名對被告張嘉祐訊問是否認罪,然被告張嘉祐於偵查中確曾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把風之事實,並表示知悉違法而認罪(偵卷第227頁),是堪認被告張嘉祐於偵查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罪均已自白犯罪,而被告張嘉祐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故被告張嘉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張嘉祐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張嘉祐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黃奕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被告黃奕浩否認並表示其僅係拿合約給客戶云云(偵卷第230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希望能拿回錢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黃奕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技術工,家裡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張嘉祐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家裡需要照顧,父親輕微中風,奶奶肢體不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是無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2人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被告2人為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本案亦無證據被告2人確有分得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