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瑋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瑋展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匯款使用。而取得何瑋展提供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施用詐術,致 林賢能楊雅伶 (起訴書均誤載「 楊雅玲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徐錦中、許哲逢、黃惠蘭、顏富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賢能、楊雅伶、許哲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黃惠蘭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顏富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瑋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林賢能、告訴人楊雅伶、告訴人許哲逢、被害人徐錦中、告訴人黃惠蘭、告訴人顏富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510卷第63至67頁,112偵312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林賢能、告訴人楊雅伶、告訴人許哲逢、被害人徐錦中、告訴人黃惠蘭、告訴人顏富民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可預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幫助洗錢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家裡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證據資料1林賢能(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5時許,以「凱基證謝小姐」名義傳送簡訊給告訴人林賢能告知投資股票訊息,之後自稱「 謝婉筠 」的女子教導林賢能股票投資,另有自稱「安信在線客服」與林賢能聯繫匯款事宜,致林賢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1.林賢能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312卷第35至38、39至41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卷第47至71、73至75、99、101頁)3.林賢能提供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同上卷第87至95頁)4.林賢能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96頁)2楊雅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網路,以line暱稱「謝婉筠」加告訴人楊雅伶好友,稱「C112聯合會員」line群組會報股票明牌保證獲利,又要求楊雅伶加入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群組(起訴書誤載為「並將楊雅玲加入群組內,請楊雅玲至『永夢投顧』網站申請帳號投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楊雅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8時26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以跨行轉帳之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楊雅伶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312卷第105至10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11至126、127至128、145至151、195、197頁)3.楊雅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81頁)4.楊雅伶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187至191頁)5.楊雅伶提供謝婉筠-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名片1張(同上卷第185頁)3徐錦中(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Dora」加入告訴人徐錦中好友,告知股票當沖訊息,並請徐錦中加入「安信在線客服NO.116」(起訴書誤載「安信再線客服NO.116」,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line群組及下載「安信」APP註冊後投資,致許哲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9時36分許,在臨櫃現金存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1.徐錦中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312卷第205至20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同上卷第213至230、231至232、247、285、287、289頁)3.徐錦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同上卷257頁)4.徐錦中提供手機截圖照片(同上卷第267頁)5.徐錦中提供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269頁)6.徐錦中提供與網友DORA聊天紀錄,6/11以前聊天紀錄已刪除(同上卷第271至278頁)7.徐錦中提供詐欺群組成員聊天紀錄,6/15以前聊天紀錄已刪除(同上卷卷第279至280頁)8.徐錦中提供安信在線客服NO.116截圖照片(同上卷第281頁)4許哲逢(提告)告訴人許哲逢於111年5月16日,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Dora」加為好友,對方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請許哲逢下載「安信」APP註冊後投資,致許哲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電匯方式,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1.許哲逢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312卷第293至295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11、313、329、331頁)3.許哲逢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許哲逢,收款人:何瑋展)(同上卷第319頁)4.許哲逢提供與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321頁)5.詐騙帳號要求被害人下載之平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下載客服平台、被害人於臉書看到投顧廣告點入跳出LINE投顧助理(Dora)截圖照片(同上卷第323至327頁)5黃惠蘭(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2時58分許,傳送簡訊給告訴人黃惠蘭,黃惠蘭就加入line暱稱「Dora」的人為好友,對方告知會分享投資訊息,並請黃惠蘭加入「安信在線客服NO.116」(起訴書誤載為「安信再線客服NO.116」,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line群組及下載「安信」APP註冊後投資,致黃惠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①111年5月25日10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②111年5月26日9時55分許,以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以網路轉帳方式,應予更正)1.黃惠蘭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6510卷第25至27、2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71至72、81至82、83、109頁)3.黃惠蘭提供111年5月25、26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張(同上卷第97、99頁)4.黃惠蘭提供與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101頁)6顏富民(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LINE群組名稱「永夢投顧」與顏富民聯繫後,要求顏富民於「聯合中心」(網址:http://www.bdbmln.com)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①111年5月26日8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②111年5月26日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1.顏富民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938卷第9至1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3、39至41、45、47頁)3.顏富民匯款資料(同上卷第25至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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