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 黃逸真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黃碧霞
黃俊良 黃俊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黃俊煌
蔡 黃惠美 黃張阿美 黃棠詺
黃國龍 黃婉菁
黃婉雯 黃國翔 黃鈺婷 黃鈺珣 黃俊哲 賴 黃麗香 黃麗惠 黃麗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嘉級 被告 黃焜炳
陳貞秀 黃國嘉 黃資珊 黃俊茂 黃麗碧 黃阿菊 黃淳仁 黃治榮
黃雯鈺 黃琳懿 黃貞瑋
黃琮隱 黃俐瑛 王 黃玉芬
黃玉芳 陳愛珠 黃瓔嬌 黃瑛碧 黃淑滿 黃鳳英 黃梅卿 黃銀樹 黃銀賢 黃素霞 高正義 高正杰 高正棋 高麗珠 陳雪梅 陳雪美 黃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蔡黃惠美 、黃張阿美、黃棠詺、黃國龍、黃婉菁、黃婉雯、黃國翔、黃鈺婷、黃鈺珣、黃俊哲、 賴黃麗香 、黃麗惠、黃麗娟、黃焜炳、黃國嘉、黃資珊、陳貞秀、黃俊茂、黃麗碧、黃阿菊、黃淳仁、黃治榮、黃雯鈺、黃琳懿、黃貞瑋、黃琮隱、黃俐瑛、 王黃玉芬 、黃玉芳、黃俊良、黃俊麟、黃俊煌、黃碧霞、陳愛珠、黃瓔嬌、黃瑛碧、黃淑滿、黃鳳英、黃梅卿、黃銀樹、黃銀賢、黃素霞、高正義、高正杰、高正棋、高麗珠、陳雪梅、陳雪美、黃照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愛珠、黃瓔嬌、黃瑛碧、黃淑滿、黃鳳英、黃梅卿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95,4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麟如以新台幣586,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12年5月2日具狀、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黃俊良、黃俊麟、黃俊煌、黃碧霞、蔡黃惠美、黃張阿美、黃棠詺、黃國龍、黃婉菁、黃婉雯、黃國翔、黃鈺婷、黃鈺珣、黃俊哲、賴黃麗香、黃麗惠、黃麗娟、黃焜炳、黃國嘉、黃資珊、陳貞秀、黃俊茂、黃麗碧、黃阿菊、黃淳仁、黃治榮、黃雯鈺、黃琳懿、黃貞瑋、黃琮隱、黃俐瑛、王黃玉芬、黃玉芳、陳愛珠、黃瓔嬌、黃瑛碧、黃淑滿、黃鳳英、黃梅卿、黃銀樹、黃銀賢、黃素霞、高正義、高正杰、高正棋、高麗珠、陳雪梅、陳雪美、黃照敏為被告,原告主張係就如附圖編號A、B、C三合院、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碧霞、黃俊煌、蔡黃惠美、黃張阿美、黃棠詺、黃國龍、黃婉菁、黃婉雯、黃國翔、黃鈺婷、黃鈺珣、黃俊哲、賴黃麗香、黃焜炳、陳貞秀、黃國嘉、黃資珊、黃麗碧、黃阿菊、黃淳仁、黃治榮、黃雯鈺、黃琮隱、王黃玉芬、黃玉芳、陳愛珠、黃瑛碧、黃鳳英、黃梅卿、黃銀賢、黃素霞、高正義、高正杰、高正棋、高麗珠、陳雪梅、陳雪美、黃照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俊良、黃琳懿、黃貞瑋、黃俐瑛、黃瓔嬌、黃淑滿、黃銀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原告原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12號予以分割,原告取得嗣經判決分割登記為同段380-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院於上開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履勘現場並囑地政機關為現況測量,而得知有第三人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三合院占用原告其後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
二、依被告黃俊麟現場指認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所示,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三合院為 黃金遄 所興建,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廁所、三合院則為 黃金南 所興建。
黃金遄、黃金南已分別於59年9月17日、98年8月6日死亡,而系爭建物未為所有權登記,故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三合院事實上處分權則由黃金遄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廁所、三合院事實上處分權則由黃金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愛珠、黃瓔嬌、黃瑛碧、黃淑滿、黃鳳英、黃梅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黃金遄、黃金南非分割前3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未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築建物並占有之,顯為無權占有。被告復未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被告為黃金遄、黃金南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四、原告否認黃金遄曾向原告之父 黃木耳 買受應有部分約60坪之分割前380地號土地,就此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依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12年6月16日函文所示,渠等查無黃金遄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相關文件,足證被告所述和原告之父曾訂有耕地租約,毫無憑證,子虛烏有。 則渠 等指稱原告之父和黃金遄達成以分割前380地號土地中之60坪給與後者以終止租約之協議者,自屬無稽。蓋既無租約存在,何來終止租約之協議?而被告黃淑滿稱黃木耳於被告蓋屋時到場,並無佐證,純為片面之詞。黃木耳縱曾到場而未阻止被告建屋,其為單純沉默,不能擴張解釋為係其同意之表示,更與其積極承認土地為被告所有,其意義內涵,天差地遠,渠等抗辯並無理由。
五、被告有些人主張是祖先跟原告的祖先買的,與被告黃俊麟所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是矛盾的,認為都無法證明。就算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也不能證明當時有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來作為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原告之應有部分是向黃木耳買賣來的。從歷次登記簿謄本看起來,有向黃木耳承購應有部分只有 黃素珍 ,應有部分就之後沒有任何買賣。黃素珍應該就是原告。
六、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俊麟抗辯:㈠被告黃俊麟祖父黃金遄早年與原告之父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承租耕種之土地位置大約在現今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1360至1364地號土地,或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1223至1325地號土地範圍內(因已無耕種多年,且黃金遄或原告之父均已去世,故如今難以確定精確之坐落地號)。嗣原告之父要與黃金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而協議將約60坪之分割前380地號土地所有權給予黃金遄,抵充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付之補償金,亦即黃金遄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可收補償金向原告之父買受分割前380地號土地60坪之所有權。當時黃金遄與原告父親訂立的耕地租約應該是沒有登記為375租約,但是二人間仍然有租賃關係存在。黃金遄方因此在上開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供家人居住,據聞當時原告之父有因此事書寫文件用以證明有上揭買賣事實,但如今已找不到該文件。嗣後本有要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金遄之子孫,但當時原告之親屬則表示原告人在國外,聯繫不上,因此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而不了了之,從而,被告黃俊麟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大致上的說法是黃金遄與黃木耳之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當時以黃金遄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的補償金作為買受系爭土地的對價,黃木耳不用再付錢。黃金遄蓋的是正身編號A, 左護龍 編號C是黃金南所蓋。從本院曾經調過原告本人跟她兄弟姊妹的戶籍資料,從該資料去比對,可以推測原告的原名應該是黃素珍。手寫謄本登記第二頁可以看出變更後就是原告的名字,雖然記載原告以買賣原因為登記,但實際上應該是父女二人贈與關係而移轉,但登記為買賣,所以若黃木耳有出賣系爭土地給黃金遄,則原告應該繼受該法律關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俊茂則抗辯: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到我們這代已經6代了,故系爭土地是大家共有的,且被告黃俊茂現在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要給一些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麗娟則抗辯:原告要趕人家走,需要有配套,要給一些補償。租約應該是67年之前就有了。並聲明:請法院依法裁決。
四、被告黃麗惠則抗辯:已經嫁出去很久了,也沒有住在那邊,也沒有權利去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俊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抗辯:系爭建物是我們蓋的,原告的祖父之前有寫字據說要讓我們蓋房子,但時間太久了,字據找不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銀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抗辯:當時是被告黃銀樹之爺爺黃金遄向原告的被繼承人黃木耳訂立一個租約,用租約換厝地,請查詢有無該租約的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黃淑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抗辯:我們在蓋系爭建物時,黃木耳有來且並未阻止,代表黃木耳承認系爭土地是我們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黃琳懿、黃貞瑋、黃俐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陳述:被告黃琳懿等3人不清楚本件狀況。
九、被告黃瓔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抗辯:被告黃瓔嬌從小在系爭土地上長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分割前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嗣該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割,後原告於94年8月24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上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
三、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三合院起造人為黃金遄,其已於59年9月17日死亡,故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黃金遄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廁所、三合院興建人為黃金南,其已於98年8月6日死亡,故前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黃金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愛珠、黃瓔嬌、黃瑛碧、黃淑滿、黃鳳英、黃梅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伍、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和美地政事務所90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7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9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31日函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答辯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俊麟、黃俊良、黃銀樹、黃淑滿、黃麗娟等人則抗辯黃金遄早年與原告之父黃木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黃木耳要與黃金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而協議將約60坪之分割前380地號土地所有權給予黃金遄,抵充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付之補償金,亦即黃金遄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可收補償金向原告之父買受分割前380地號土地60坪之所有權等語,並請求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調閱黃金遄曾經訂立過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書。被告黃俊茂、黃琳懿、黃貞瑋、黃俐瑛、黃麗惠、黃瓔嬌雖到場,但未抗辯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抗辯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則否認被告黃俊麟等人之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麟等人抗辯係有權占有,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黃俊麟等人負舉證之責。而查,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表示該公所查無黃金遄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相關文件,此有該公所於112年6月16日線鄉民字第1120006818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黃俊麟等人對彼等之抗辯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俊麟等人抗辯有權占用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俊麟等人之抗辯既不可採,其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蔡黃惠美、黃張阿美、黃棠詺、黃國龍、黃婉菁、黃婉雯、黃國翔、黃鈺婷、黃鈺珣、黃俊哲、賴黃麗香、黃麗惠、黃麗娟、黃焜炳、黃國嘉、黃資珊、陳貞秀、黃俊茂、黃麗碧、黃阿菊、黃淳仁、黃治榮、黃雯鈺、黃琳懿、黃貞瑋、黃琮隱、黃俐瑛、王黃玉芬、黃玉芳、黃俊良、黃俊麟、黃俊煌、黃碧霞、陳愛珠、黃瓔嬌、黃瑛碧、黃淑滿、黃鳳英、黃梅卿、黃銀樹、黃銀賢、黃素霞、高正義、高正杰、高正棋、高麗珠、陳雪梅、陳雪美、黃照敏應將坐落系爭38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愛珠、黃瓔嬌、黃瑛碧、黃淑滿、黃鳳英、黃梅卿應將坐落系爭380-4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黃俊麟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