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淵泉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834、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淵泉無罪。
理由
一、上訴範圍:被告上訴狀雖僅書寫其不服原審「112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之該案案號,然該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與原審「112年度簡字第869號(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案件,係經原審合併判決,外觀上確實易讓人誤認已合為一案,並無區分。
被告業已到庭陳明其係要對原審所為上開二案判決上訴,其是因為不懂,才會只寫1個案號(本院簡上106號卷第78頁);參以其上訴理由亦確提及:「 黃一清 (按:即上開毀損案之告訴人)門前是狗的問題,有些的事情,我沒有做。有些是清潔的不是亂波的」、「 黃金煌 (按:即上開傷害案之告訴人)...不是故意去打它」等有關該二案之案情答辯(本院簡上106號卷第9、79頁)。堪認其上訴原意確係針對原審該二案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即均應予審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略以:
(一)被告黃淵泉與告訴人黃金煌為遠親,彼此比鄰而居,然糾紛已久,告訴人黃金煌為確保權益而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外安裝監視器2組及感應燈1個(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7時許,告訴人黃金煌下班返家發覺其安裝之監視器及感應燈均遭毀損且現場不見壞損殘骸,認應係被告所為,旋向在三合院庭院之被告詢問,雙方談話間,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頭撞告訴人黃金煌額頭1下,致告訴人黃金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與告訴人黃一清及其家人比鄰而居同一三合院,惟雙方糾紛已久,被告為報復告訴人黃一清,於111年11月6日18時56分前某時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多次以其自備糞尿、不明惡臭液體等物,潑向告訴人黃一清住處木製大門,致該木製大門遭液體汙漬滲入而惡臭難以消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一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訴傷害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煌於警偵之證述、證人 陳美樺 於警偵之證述、證人陳美樺所提其現場手機拍攝影像檔(下稱事發影像檔)及擷圖、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黃金煌,未以頭撞他,是他用額頭撞我的帽緣,我剛好低頭,他就撞到我的帽緣,是帽緣撞到他的頭,我沒有傷害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有帽緣與告訴人黃金煌頭部接觸,不致成傷,診斷證明書僅係醫師依告訴人黃金煌主觀之陳述記載,他是否有受傷,有疑義等語。
(二)經整理檢察官起訴主張及被告、辯護人所辯,認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是否有以頭撞告訴人黃金煌額頭?⑵若有,告訴人黃金煌是否因此發生受傷之實害結果?經查:
1.被告案發當時確上半身前傾,以額頭撞到告訴人黃金煌之額頭1下,並致被告頭上所戴帽子順勢掉落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影像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其影像擷圖在卷可為佐證(偵819號卷第65頁),可以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所為之辯解,核屬不實,不足採信,辯護人就此之辯護,亦難採認。然告訴人黃金煌是否因被告此舉,發生受傷之實害結果,即為本案第2個重要爭點。
2.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係以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為內容之犯罪,未處罰未遂犯,是須於身體、健康產生傷害之結果,始能成罪。其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
3.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黃金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提出告訴人黃金煌於案發後當日18時41分許至卓醫院就診,由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黃金煌「頭部鈍傷
疑似暴力受害者」之診斷為據。然經卓醫院檢送當時對告訴人黃金煌額頭所拍照片,其上未見有何傷勢(本院簡上106號卷第67頁),該醫院並函覆本院以(以下為本院去函及卓醫院回函之整理內容):該員(即告訴人黃金煌)主訴被鄰居以頭撞頭而致前額疼痛及輕微眩暈。無法客觀判定(是當日新傷或非屬新傷),因病人(即告訴人,下同)主訴被鄰居以額頭撞額頭,無明顯外傷,只要求驗傷等情,有卓醫院112年8月10日卓綜人字第112081001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黃金煌的病歷資料、卓醫院112年10月24日卓綜人字第1121024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106號卷第61至68;169頁)。後經本院檢附告訴人黃金煌上開診斷證明書,詢卓醫院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金煌受有「頭部鈍傷」,為何函覆本院稱其「無明顯外傷」,就其頭部診斷,究是否確有受傷乙節,該醫院再函覆以:病人主訴被鄰居以頭撞頭而致頭痛、頭暈就診(附照片)手機拍照(按:此照片與前述本院簡上106號卷第67頁照片相同)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1月10日卓綜人字第1121024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106號卷第175至177頁)。 嗣復 經本院再去電該醫院詢以:請補覆是否有傷或無傷?所覆手機照片(指本院簡上106號卷第177頁照片)是否見何腫或受傷?該醫院承辦人員覆本院以:經院長檢視病歷後,並未明確指出有傷或無傷,且從照片中無法辨識有無腫或撞傷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按(本院簡上106號卷第179頁)。堪認卓醫院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金煌「頭部鈍傷疑暴力受害者」,僅是因告訴人黃金煌主訴被鄰居以額頭撞額頭致其頭暈、頭痛,始為如此記載,尚非醫師診斷其確受有「頭部鈍傷」甚明,是尚無法認定告訴人黃金煌受有起訴意旨所指「頭部鈍傷」之實害結果。
4.告訴人雖指稱其被撞擊部位疼痛、頭暈(本院簡上106號卷第26頁),蒞庭檢察官並因此據以主張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頭暈(即輕微眩暈,下稱頭暈)之傷害。然查,刑法傷害罪之傷害定義,雖不以有外傷為必要,然仍須造成人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之障礙,或身體外形有所變異破壞,始能成立。查告訴人黃金煌就醫,除未有頭部鈍傷等外傷外,亦未見有何紅腫、瘀青。被告案發時僅上半身前傾,撞告訴人黃金煌額頭1下,此有前揭卷附事發影像檔擷圖可參(偵819號卷第65頁),並有本院勘驗事發影像檔所製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簡上106號卷第141頁),所施力道普通,且被告當時頭上亦戴有鴨舌帽子,有相當緩衝,復未見告訴人黃金煌當下有何痛苦、扶額、喊頭痛、頭暈之舉,被告所為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黃金煌身體、頭部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外形產生變異,發生疼痛、頭暈之實害,尚有疑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前已積怨許久(此由被告、告訴人黃金煌供、證述可明),告訴人黃金煌也難免有指訴誇大之嫌,而難以遽信。
5.蒞庭檢察官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下稱另案A)認傷害不以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使被害人身體疼痛,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另案B)認身體疼痛亦屬傷害等情,而主張亦適用於本案。經查,傷害確實不以有外傷為必要,因身體內部神經、組織機能亦可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卻未顯於外傷。另案A之被害人頭部雖無外傷,卻經醫師醫學上診斷有輕微腦震盪之情形,法院乃綜合相關證人所述車禍發生情節、車禍後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實際診察醫師之證述等各證據,認被害人確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生理機能已有受損。經核其案情及所持證據,均與本案不同;另案B亦係車禍案件,醫院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左右肩部疼痛、左腸骨部疼痛」,並函覆法院以:疼痛屬感覺器官所呈現的徵象,當身體組織上受損傷時或神經傳導發生問題時都有疼痛之感覺,由於它屬主觀性無法用客觀方式證明,因此,在醫學上祇能從當事人之陳述而得之等情,經法院綜合上情及車禍發生情節、被害人陳述之受傷經過等各證據,認被害人身體前開部位有疼痛感,應認其身體已異於原來之正常情狀,健康狀態已有受損,而屬傷害結果。經核其案情及所持證據,亦與本案不同,其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也僅是針對該個案而為,就「身體組織上受損傷」或「神經傳導發生問題」會發生「疼痛」所為之說明,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黃金煌有何身體組織受損傷、神經傳導發生問題、或有其他生理機能、精神狀態生何障礙或外形有何變異破壞致有疼痛、頭暈之情形,即難認其確受有傷害,另案B實難比附援引於本案。
(三)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黃金煌受有傷害之實害結果,揆諸前揭所述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被訴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被訴毀損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一清於警偵之證述、告訴人住處大門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當時潑的是清潔的水,不是髒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偵訊中並未自白,且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黃一清大門上僅有水漬,並無固體糞便殘餘物,與告訴人黃一清之指訴不符,被告所辯可信度高等語。
(二)經整理檢察官起訴主張及被告、辯護人所辯,認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潑灑行為,是否有致告訴人黃一清住處木製大門(下稱系爭大門)因液體汙漬滲入,惡臭難以消除,導致不堪使用?經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乃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倘其效用並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可為參考)。
2.查告訴人黃一清指稱案發時(112年11月6日)被告潑灑的是糞尿,現場糞尿味道很重;被告於偵訊時一度自白其曾潑灑系爭大門很多次,有的是狗食、狗的屎尿,然偵訊時亦辯稱有時潑灑的是水,此次潑灑的就是乾淨的水,繼於本院再辯稱其此次是潑灑清水。觀諸警方案發當時據報到場所拍現場系爭大門照片(偵2223號卷第頁35),僅見有液體潑濕一片,未見有何糞便;依警方到場處理時所見,該處雖有遭液體潑灑導致潮濕之情形,然並無明顯異味,亦經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 邱秉證 出具職務報告敘明在案(本院簡上106號卷第165頁)。是被告本件潑灑的,究是否為糞尿或何發臭液體,當有疑義。然無論如何,房屋大門本質之通常效用,係為防閑、阻擋外人之用途,本件即使如檢察官起訴或告訴人黃一清指訴,被告潑灑的是糞尿或發臭液體,依前開警方所拍現場系爭大門照片所示(偵2223號卷第頁35),均未見系爭大門本體有何因此毀壞之處,且依告訴人黃一清於本院所證,可知系爭大門目前仍能正常開、關使用,並未因被告之潑灑行為有所損壞或不堪使用,(臭)味道亦已經告訴人黃一清清掉(本院簡上106號卷第212、214頁)。是系爭大門遭被告潑濕後,仍可正常開、關、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何無法開啟、關閉或因此被破壞而影響其用以防閑、阻擋外人進入之作用,顯然未達毀棄、損壞或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所述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被訴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傷害、毀損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該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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