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7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梁○○律師複代理人黃○○律師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丁○○與被告丙○○離婚。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聲請人丙○○關於履行同居之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相對人丁○○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丙○○新臺幣271,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聲請人丙○○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其餘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中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丙○○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中關於履行同居部分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原起訴請求准與被告丙○○(下稱丙○○)離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以及丙○○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撫養費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請求丙○○因離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由兩造行使負擔,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嗣丁○○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案部分之聲請,是本件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毋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准與丙○○離婚,嗣追加請求丙○○因離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嗣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聲請丁○○履行同居及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丁○○追加請求及丙○○反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為追加及反聲請,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不久○○甲○○(○、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出生,隔年丁○○又產下○○乙○○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便辭去工作專職家管,期間長達5年,惟丙○○未體恤丁○○照顧家庭之辛勞,更於婚後對丁○○有強烈控制慾,會管控丁○○日常穿著,丁○○不得著背心、過短短褲或裙子,不得任意外出,白天不得出門,待丙○○下班後若要外出,則須由丙○○接送,不得有異性朋友且亦不得與朋友談論夫妻關係,就丙○○對於丁○○之要求,丁○○不得有任何反對意思,須按照丙○○意旨選擇工作內容、單方面接收丙○○情緒勒索、言語暴力等,使丁○○長期處於龐大精神壓力之中。於2名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後更變本加厲,兩造就家務各項大小事已近乎無法溝通,若丁○○不願就範,丙○○便實施冷暴力,不願進行任何溝通,迄今兩造碰面幾乎無法正常溝通,丙○○現今面對丁○○僅會惡言相向、批評丁○○及其家人,故兩造之婚姻關係顯難以繼續維持。
⒉丙○○除長期精神暴力行為外,近年來更會因兩造間產生爭執
便動手動腳,除了過去生活期間發生各種爭執事件外,較為激烈衝突如下:
⑴108年12月2日丁○○陪同2名未成年子女休息,丙○○突然暴怒,以一連串及多次髒話之言語攻擊丁○○。
⑵108年12月28日兩造爭執時,丙○○欲搶奪丁○○手機,因丁○○過
去手機曾遭丙○○摔壞,故積極欲取回手機掌控權,該次衝突波及丙○○之父母(即當時同住之公婆)。
⑶109年3月23日丙○○因丁○○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便懷疑丁○
○出軌,對丁○○為肢體拉扯之行為,丁○○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並有社工介入。
⑷110年2月27日丁○○因難忍丙○○的暴力行為欲選擇暫時離開屋
內冷靜,丙○○隨即追出搶奪丁○○手中鑰匙,並辱罵丁○○神經病;111年5月29日時兩造已聚少離多,丁○○欲與丙○○溝通子女會面議題,丙○○一再辱罵丁○○、命令丁○○離開家中。
⑸111年7月29日丁○○返回家中,於寢室電視後方發現丙○○私下
裝設一台竊聽器,顯然未把丁○○當成基於互信互愛而成立婚姻關係之配偶,而是處處防備著丁○○,使丁○○隱私蕩然無存,雖丙○○抗辯稱該設備係先前為看顧未成年子女睡著時狀態所設,惟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已非無自理能力,丙○○未經丁○○同意持續設置,加上過去丙○○亦曾未經同意於丁○○睡著時拍攝丁○○隱私部位之照片,故丁○○有此懷疑。
⑹112年2月6日未成年子女致電丁○○稱待在家中無聊,丁○○返家
欲攜帶子女外出,卻遭丙○○反對,丁○○為避免衍生激烈衝突便向未成年子女稱週六再前往探視,豈料丁○○剛走,便聽見丙○○大聲喝斥未成年子女,要求未成年子女立即跟丙○○一起滾出家中。丁○○為求自保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丙○○將丁○○手機搶奪過去後便將丁○○趕出家門,丁○○僅能報警請求協助,警方到場後,丁○○決定不再容忍便依法對丙○○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以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刑事判決丙○○妨害自由有罪確定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於案發隔日,丙○○傳送訊息辱罵丁○○,稱不願與丁○○擔任合作型父母,丙○○又傳送訊息予丁○○2名姐姐,誣指丁○○煽動是非等。
⑺112年3月1日丁○○向丙○○提醒須帶子女看牙醫,丙○○無故拒絕
,並誣指丁○○精神狀況有問題、稱丁○○將未成年子女視為寵物,又辱罵丁○○虛偽噁心。
⑻112年4月2日適逢週末假日,丁○○一早致電丙○○,均未獲接聽
,因此丁○○下午直接前去丙○○住處探視子女,抵達時丙○○在一樓未表示反對,丁○○上樓拿自己物品後詢問子女是否要一同出門,子女因丙○○就在身旁便表示不欲出門,丁○○未再進一步詢問而離去,後丁○○想應該趁此機會好好跟子女溝通,豈料回到丙○○住處不久,丙○○便執意要報警提告丁○○侵入住居,警方到場後,丁○○便離去現場未再留在該處。
⒊本於婚後丙○○對丁○○所為長期之控制慾、精神暴力、言語暴
力以及近來丙○○對丁○○所為之刑事不法犯行等事實,丙○○長期不願以理性方式面對兩造間婚姻狀態,只要不符合其主觀所想,便以極端偏激的態度處理兩造意見不合的情形,絲毫不認為自己有任何問題,兩造之婚姻狀況確實已達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無限爭吵及不受丙○○尊重,造成丁○○於此婚姻關係中飽受煎熬,丁○○乃主張兩造婚姻已符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
⒋兩造自111年年初便聚少離多,自同年8月底起便完全分居迄
今,兩造間誠摯基礎顯已動搖,互信互愛關係不復存在,丁○○已受丙○○不堪同居之虐待,退萬步言之,兩造婚姻狀態亦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
⒌對丙○○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⑴丙○○雖稱係丁○○拒絕溝通數年等語,惟丙○○所謂溝通實為言
語暴力、情緒勒索,當丁○○選擇回應時更遭受丙○○言語攻擊,久而久之丁○○僅能選擇迴避,盡量避免與丙○○再次發生衝突。
⑵丁○○穿著自由之照片為丙○○上班時所拍攝,丙○○雖否認控制
丁○○外出穿著或不得與誰見面等語,惟自丙○○所提照片截圖觀之,丁○○曾提及「○老爺在碎念最近很愛露溝,意思要穿包覆好點的嗎?」,丁○○友人於下方留言「他說~做人妻要保守點XD」,可見丁○○友人亦知悉丙○○確實會對丁○○穿著品頭論足並加以限制,甚至丙○○心情不好時會針對此事大發雷霆、辱罵丁○○,多次以髒話羞辱丁○○;兩造共同友人亦曾於109年3月29日接獲丙○○訊息稱「老大,別標註我老婆」、「最近才和她不爽她的穿著而已」等語,顯見丙○○確實有就穿著一事與丁○○爭執。
⑶丙○○指控丁○○屢屢對子女家暴,丁○○對此否認,丙○○未提出
任何舉證資料,況若丁○○於110年至111年間多次對子女施暴,家中除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外,尚有丙○○父母同住,豈可能容忍丁○○多次暴力對待孫子女而未有任何保護舉止。
⑷丁○○所提錄音檔案均未剪接、變造,錄音譯文為丁○○自行繕
打,絕無惡意扭曲兩造言詞內容,丙○○辯稱丁○○錄音內容斷章取義,應由丙○○舉證,丁○○確實係因無法再容忍丙○○言語暴力及多重控制,始做出分居抉擇,並非拒絕與丙○○溝通而擅自離家。
⑸丙○○稱112年2月6日衝突過程有遭丁○○拳腳相向等語,丁○○否
認,且自丙○○所提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曾可見或可聽聞有類似衝突場面出現。
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丁○○與丙○○離婚。
㈡請求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之部分:
⒈兩造婚後,丁○○長年忍受丙○○對其之強烈控制慾、言語暴力
,自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後,只要丙○○不愉快、工作不順,便會將怒氣宣洩於丁○○上,更辱罵丁○○娘家家人,甚至因丁○○不願與丙○○發生親密行為,便誣指丁○○出軌。
⒉丙○○於兩造同住期間,曾未經同意趁丁○○睡覺時擅自拍攝丁○
○隱私部位,另擅自使用竊聽器妨害丁○○之隱私秘密,自兩造實際分居後,丙○○對丁○○之不理性行為毫無停歇,甚至挑明一輩子不相見,不願讓丁○○再與2名未成年子女有所聯繫,每當丁○○探視子女便生衝突,丙○○亦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與丁○○大聲嚷嚷,縱未成年子女在旁哭喊亦視而不見,讓丁○○心痛不已。雖丁○○現受有通常保護令保障,惟若未能與丙○○切斷此段婚姻關係,仍無時無刻需想起過去所遭遇之一切,亦難保待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去後,是否即又須面對丙○○無限循環的爭吵及羞辱,以上種種擔憂已造成丁○○身心俱疲、備感精神痛苦,足堪丁○○確實於本段婚姻中飽受折磨。
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丁○○有侵害隱私權、名譽權
及妨害行動自由等人格權之行為,且丙○○亦為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丁○○15萬元,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丙○○給付丁○○15萬元。並聲明:丙○○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丙○○反聲請履行同居部分聲明:駁回丙○○履行同居之聲請
。㈣對丙○○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對於丙○○主張扶養費自1
11年9月1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共計15個月沒有意見,丁○○當時以每位子女每月2萬元請求扶養費,係以未來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計算,若丙○○請求過去至今之扶養費,丁○○認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新臺幣17,704元為計算,兩造扶養比例為1比1。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對丁○○請求離婚部分:
⒈當初丁○○執意要一同步入婚姻,現又執意要離婚,溝通是雙
向的,丁○○拒絕溝通之情形已好多年,堅持自己的執念,沒有商量討論空間。丙○○非常願意跟丁○○溝通,子女也不願與雙親分離,希望丁○○能放下怨恨來溝通,彼此退一步,為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多擔待考慮,給這段婚姻一次機會。
⒉在丁○○讀大學期間,兩造已決定攜手步入婚姻,丁○○產下2名
子女後,不捨子女成長過程無法陪伴,丙○○讓丁○○在家好好陪伴子女,每月會給丁○○25,000元至30,000元生活費,讓丁○○不需為錢擔心,平日生活所需各項雜費皆由丙○○支出;自103年9月開始,丙○○至丁○○原生家庭上班,學習五金沖床技術,過程相當困難,實在沒有太多想法顧慮丁○○外出、穿著、不得與誰見面等事。丁○○所稱不得與朋友討論夫妻關係一事,丙○○認為兩造若有不開心時,兩造溝通好即可,只是想和丁○○溝通,絕無情緖勒索、語言暴力,丁○○友人曉得丙○○說法只是表達要了解自己的身分,而非控制欲。
⒊關於108年12月28日及110年2月27日之爭執,係因丁○○曾於爭
吵中偷錄音,事後發現丁○○會斷章取義播放錄音檔案,丙○○父母在不明白爭執情況下,都會先罵丙○○來安撫丁○○情緒。當丙○○發現丁○○在偷錄音,為避免丁○○將錄音檔帶回娘家片段播放,丙○○才會拿取手機,希望丁○○別將普通夫妻吵架事情擴大,隨後丁○○拿鑰匙要開車回娘家,丙○○也覺得不好才會收取鑰匙交給父母,接著丁○○打手機報警,之後社工來查訪,丙○○也非常配合,過程中的「神經病」只是氣話,丙○○並無辱罵丁○○家人。110年8月17日丙○○主動向丁○○致歉,係丙○○對近年來因為許多事情導致兩造間有誤會,才有感而發向丁○○道歉,希望丁○○能諒解,放下這些誤會。
⒋111年7月24日凌晨,丙○○哄女兒乙○○入睡後,丁○○隨即提離
婚,為避免爭執,丙○○請父母提醒丁○○時間不早,丙○○為避免衝突而獨自下樓,詎丁○○跑下樓來追問,又施予暴力丟擲物品,丙○○父母下樓了解情況,規勸無效後,丁○○自行決定平日搬回娘家住,丁○○並在社群媒體發文誤導方向。
⒌111年3月起丁○○執意一週回娘家住幾天,111年5、6月,丁○○
因家裡工廠員工確診,未回來照顧未成年子女,隨後同年8月31日女兒乙○○確診,丁○○也未回來照顧,丁○○單方面分居,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丙○○只能照顧好生活、子女、父母,非丁○○所稱平日回來經常受到丙○○不當行為與辱罵等。
⒍某日丁○○路上巧遇丙○○,隨即撥打電話問丙○○,是否在丁○○
車輛上裝定位器,不然怎麼都會遇到丁○○,丙○○則表示請丁○○開車前往車場檢驗確認此事,隨後丁○○截圖發文至社群媒體誤導風向,猶如丙○○是會定位、監聽之伴侶。丁○○經常說丙○○虛假、偽裝,連算命都說丙○○貪圖丁○○娘家財產,所以不願與丁○○離婚,丙○○乃寫切結書以表清白。
⒎丙○○提出之丁○○照片並非在丙○○上班時候所拍,丁○○外出時
穿什麼是丁○○自由,丙○○只是想表達在外穿得得體與暴露是兩回事,沒有要求丁○○穿長袖或圓領巾,丁○○亦不會聽從。關於丁○○主張丙○○在電視後方裝監視器乙節,丙○○為了觀察年幼子女,在住家房間及丙○○父母房間裝設監視器,108年5月31日因丁○○內衣褲遭竊,兩造一同購買監視器。未成年子女在3樓,兩造在1樓,所以監視器有接麥克風,才可知道子女是否醒來或哭鬧,丁○○所提麥克風照片,是收音子女哭鬧聲,前段期間兩造均外出上班,未成年子女感冒而由長輩協助照顧,丙○○會接上電源,回來就會移除電源。
⒏丁○○所提錄音只擷取片段、斷章取義,不能作為證據,丁○○
主張需經丙○○允許才能外出,及丙○○開啟監視器、偷拍丁○○隱私部位等行為,丙○○均否認之,丁○○對此並未舉證。關於丁○○主張丙○○有言語暴力、冷暴力,當丙○○有所回應,丁○○認為丙○○語言暴力,當丙○○選擇不回應以降低、避免衝突,丁○○便認為丙○○冷暴力,所謂溝通不該以丁○○情緒化之心情來迎合。夫妻本應互相包容、扶持,不該以離婚之名行自由之實,以任何不實指控與斷章取義的錄音、影音內容,自行搬離住所來促成離婚。112年2月6日,丁○○激動重擊門、報警、不實陳述丙○○酒後失態,然丙○○當下正在照料未成年子女課業,根本沒有喝酒,兩造相處多年,若有不符合丁○○期待,丁○○即有我行我素情緒化作為並拒絕溝通,丁○○對丙○○提出妨害自由案,審理法官僅針對丙○○拿丁○○手機一事做出裁決,並未詢問發生當下前因後果。
⒐丙○○並未警告未成年子女不能與丁○○聯繫,丙○○全家亦未反
對與勸阻。丁○○回家工作至今4、5年,月薪至今已近45,000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部分,丙○○每月均會給予丁○○現金,請丁○○協助繳費至111年8月底丁○○搬回娘家居住後才停止。
⒑兩造分居期間,丁○○單方面將各種行為放大,夫妻相處應互
相體諒、包容,丁○○給予丙○○之感受是均非丁○○責任,丁○○主張自己想法卻未及考慮影響層面,懇請駁回丁○○離婚之請求,使丁○○能放下心中怨恨,回歸家庭照顧未成年子女,負起應負之責任。丙○○認為放下執念,沒有事情過不了。丙○○不想傷害未成年子女,丙○○認為要問子女意願,看子女希不希望父母離婚。並聲明:丁○○之訴駁回。
㈡對丁○○請求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部分:
⒈丁○○僅泛稱雖現受有通常保護令保障,惟若未能與丙○○切斷
此段婚姻關係,仍無時無刻需想起過去所遭遇之一切,亦難保待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去後,是否即又須面對丙○○無限循環的爭吵及羞辱,以上種種擔憂已造成丁○○身心俱疲、備感精神痛苦,丁○○確實於本段婚姻中飽受折磨等語,丙○○均否認之,且丁○○並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
⒉對於丁○○主張遭丙○○辱罵部分,丁○○也辱罵丙○○又動手動腳
;對於丁○○主張丙○○妨害自由部分,丙○○雖有拿取丁○○手機,但手機沒有壞,且丙○○亦於警察到場後,將手機交給警察,又丙○○已於112年2月6日付2萬元罰金,不應讓丙○○再賠一次,認為丁○○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⒊兩造不應該離婚,理由如前所述,既然不離婚就無離因損害
及離婚損害之問題,對於丁○○請求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部分,並聲明:丁○○之訴駁回。
㈢聲請履行同居部分:丁○○111年8月離家後,丙○○告知丁○○應
返家同居,共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義務,丁○○均置之不理,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丁○○履行同居。並聲明:丁○○應與丙○○同居。
㈣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自丁○○於111年8月離家後,未成
年子女甲○○、乙○○2人均由丙○○照顧,丁○○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丙○○引用丁○○原起訴請求扶養費之記載,惟丁○○與丙○○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2比1,即丁○○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13,333元(計算式:20,000元×2/3=13,333元),自丁○○111年8月離家至112年11月30日共計15個月,丙○○代墊之扶養費用共399,99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聲明:丁○○應給付丙○○399,990元,及自家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丁○○請求離婚部分:
⒈丁○○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11年8月分居迄今,經丁○○當庭陳述及書狀載稱明確,並提出兩造及甲○○、乙○○之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21、23頁),且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丁○○主張因前揭事實,兩造間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狀態
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錄音譯文16紙、LINE對話紀錄26紙、友人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紙、竊聽器照片1紙、報案證明單1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收執聯單1紙、丙○○傳送予丁○○姐姐之訊息內容2紙、錄音檔及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丙○○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丁○○社群照片暨留言內容19紙、LINE對話紀錄3紙、切結書1紙、丁○○FACEBOOK貼文暨留言內容13紙、丙○○與丁○○妹妹間LINE對話紀錄29紙在卷可稽。
⒋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及對話內容,兩造曾因丁○○穿著一事有所
爭執(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爭吵過程中,丙○○向丁○○出言「幹」、「幹你娘」、「你又算三小」等語,且丙○○確有向他人表示不滿丁○○之穿著(本院卷㈠第259頁),此外兩造另有多次衝突,又於兩造分居後,丙○○傳送「小孩都給我,永遠不見面、永不相干。我簽離婚。你有對象就去吧,我都不干涉」之訊息予丁○○(本院卷㈠第31頁),顯見兩造分居前即多有齟齬,感情日生嫌隙,又自丁○○離家與丙○○分居迄今,兩造均放任婚姻關係之情感基礎持續流失,未能積極與他方善意聯繫、協商以求修補雙方之婚姻關係,堪認此部分婚姻破綻之產生與擴大,可歸責於兩造。
⒌嗣於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因婚姻、子女議題衝突加
劇(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91頁),丙○○更以「你有夠噁心,你講話有夠噁心的,有夠虛偽」、「拜託你滾,你有夠噁爛的,趕快出去啦,晦氣一堆」、「為達自己目的不擇手段,骯髒鬼(台語)」、「心機鬼,快閃,瘟神」、「骯髒鬼(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丁○○(本院卷㈠第263頁至265頁),且有強取丁○○手機妨害其使用之行為,此情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3號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㈠521頁至第524頁),丙○○搶取手機之行為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彰化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45號(內含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73號)卷宗核閱無訛,丙○○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與丁○○溝通,改善兩造間相處方式,促進婚姻之和諧,反以上開行為激化兩造間之對立,令婚姻陷入難以維持之狀態,可認對於此部分婚姻破綻之擴大,丙○○應負較重之責任。
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陳述,並衡酌兩造在本件訴訟前後
之互動舉止,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數次爭執而生裂痕,兩造或堅持己見或相互指責,實難期待夫妻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⒎至丙○○指稱係丁○○拒絕溝通肇致現況,然本件審理期間兩造
互動狀況並無改善,復經本院詢問丙○○如何修復婚姻、解決兩造間婚姻所產生之問題,丙○○除指責丁○○未盡責任外,僅稱兩造吵架在沸騰點,丁○○應該要放下執念等語,而未提出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難認丙○○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能力,況徒然指摘對造之不是亦無助兩造婚姻關係之持續。
⒏是認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丙○○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準此,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⒐丁○○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
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丁○○請求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丁○○主張丙○○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丁○○有侵害名譽權及妨
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業如前述,已堪認定;至丁○○另主張丙○○有使用竊聽器妨害其隱私秘密之行為,固據提出監視器專用麥克風照片為證,然依丁○○提供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寢室內裝設麥克風之事實,尚難遽認係丙○○為監聽丁○○隱私秘密而設,丁○○另主張遭丙○○擅自拍攝隱私部位之行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為丙○○所否認,丁○○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憑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侵害行為
之持續期間、情節、丁○○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應賠償丁○○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是丁○○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5萬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⒋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應以自身對離婚事由之發生無過失為前提。
⒌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丙○○可責程度固然較重,惟雙方均屬有責,已如前述。從而,丁○○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丁○○請求丙○○賠償因離婚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丙○○反聲請履行同居部分: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丙○○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述,則丙○○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丁○○履行同居,即乏所據而無從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關於丙○○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兩造自111年8月起即分居二處,未成年子女甲○○、
乙○○於兩造分居期間均與丙○○同住,並由丙○○照顧扶養,丁○○應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給付丙○○代墊之扶養費等情,為丁○○所不爭執,而甲○○、乙○○分別於103年1月3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尚非能獨立自主之年齡,生活上有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之必要,丙○○既於上開期間與甲○○、乙○○同住,其確有為甲○○、乙○○支出扶養費用,應堪認定。
⒊兩造固未提出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
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非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甲○○、乙○○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與丙○○同住於彰化縣,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84元,所謂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⒋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並
無明顯懸殊,有兩造之薪資證明(本院卷㈠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8頁)在卷可佐,認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又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無特殊醫療、教養、就學等費用支出,依前揭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計算,丁○○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18,084元(計算式:18,084元×1/2×2=18,084元),是丁○○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期間受有免於給付其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8,084元之利益,致丙○○受有損害,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71,260元(計算式:18,084×15=271,260),及自家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二項就丁○○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