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魏文瑞 被告 黃湘楹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要回柬埔寨建屋,原告歷次匯款予被告高達83萬5000元且沒有跟被告收利息,分述如下:
1.108年1月17日匯款45萬元,其中被告借款30萬元要拿去柬埔寨建屋,另外15萬元是伊給被告買鑽戒用的。
2.108年2月11日匯款15萬元,其中10萬元是借款,被告說要回去柬埔寨建屋,另外5萬元是要幫助被告的父母來臺灣的旅費,原告承認這筆5萬元是贈與給被告的。然本次匯款,並非是支付原告及外甥至柬埔寨相親之相關費用,原告交給被告去柬埔寨的費用都是給現金,並不是用匯款的,甚至原告還交付護照給被告去旅行社辦理機票,而且給被告30萬元的現金去換美金,反而是上開匯款中有5萬元才是要給被告的生活費,被告所辯不實在。
3.108年3月5日匯款20萬元,此筆也是被告所借要在柬埔寨建屋之用的。
4.另108年4月19日匯款2萬元、108年5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部分,此兩筆與本件借款無關,不在請求範圍內。
5.基上說明,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60萬元回柬埔寨建屋,並在108年9月7日答應在半年內還款,至109年4月仍拒絕還款,迄今並未返還原告任何借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其次,原告根本沒有恐嚇被告,被告所提Line通信訊息及臉書訊息是原告寫的沒錯,但這是吵架的氣話,是被告斷章取義,如果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就不會在Line上面一再強調她會還,只是要給她半年的時間。
(三)再者,被告抗辯60萬元是原告去柬埔寨投資建屋之資金云云,然原告於金門已有相當之事業基礎,不可能放棄現有之事業至不熟悉的柬埔寨投資,此為被告臨訟編撰出來的,並不可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陸續匯款給被告83萬5000元之事實,茲就原告與被告之各筆匯款說明如下:
1.108年1月17日匯款45萬元部分,其中15萬元為原告購買鑽戒(9萬元,且被告已將鑽戒寄還給原告)及補品(6萬元)贈與被告之款項;另30萬元係原告欲在柬埔寨投資規劃時考量居住問題而提供給被告娘家建屋資金,核屬投資或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借款。
2.108年2月11日匯款15萬元部分,係支付原告及其外甥至柬埔寨相親機票旅費及相關費用,此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
3.108年3月5日匯款20萬元部分,其中5萬元係供被告生活費用之支出,其餘15萬元亦為建屋資金,與108年1月17日匯款中30萬元建屋資金,合計45萬元。
4.108年4月19日匯款2萬元、108年5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部分,該2筆匯款給被告係因被告之母親從柬埔寨到台灣探親遊玩,原告為討好被告母親而匯給被告購買物品贈禮之款項,此亦經原告自認,此部分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
(二)雖被告於Line通信訊息內曾述及半年內還款,惟乃因原告於臉書登出詆毀被告之不實訊息,並於Line通信訊息登出恐嚇,及找黑道警告被告之兒女之種種脅迫行為,被告為防止原告再為類似不當行為而在訊息中佯稱返還之緩兵之計,惟事實上被告始終並未提及借款乙節,故Line通信訊息之對話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已對被告交付60萬元事實舉證(被告自認),但對於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辯稱其於金門有相當之事業基礎,不可能至柬埔寨投資,故無投資建屋資金必要云云,惟在被告與原告同居期間因子宮外孕而無法順利生產致無法再回KTV上班後,原告遂將設立於桃園之人力仲介公司委由被告經營管理,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曾經營人力仲介公司則即涉有自外國引進勞工及在金門以外經營事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不可能至柬埔寨投資而有建屋需求,顯非事實;且依兩造匯款當時,仍處於和諧親密狀態,則原告為討好被告而贈與或為至柬埔寨投資而提供建屋資金之贈與或投資,乃事理之常,洵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108年1月17日匯款45萬元部分,其中15萬元為原告購買鑽戒及補品贈與被告之款項。
2.原告曾匯款83萬5000元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就60萬元之交付是否基於借貸關係?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曾匯款83萬5000元予被告,其中60萬元為借款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匯款83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中60萬元之用途:45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建屋,15萬元為支付原告及其外甥至柬埔寨相親機票旅費及相關費用等詞,經查原告曾匯款83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5頁),被告辯稱60萬元中之45萬元為被告投資建屋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被告於108年9月7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已承諾歸還60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至59頁),則被告抗辯60萬元中之45萬元為被告投資建屋之詞,尚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60萬元中之15萬元為支付原告及其外甥至柬埔寨相親機票旅費及相關費用等語,原告則承認有委請被告辦理柬埔寨相親機票旅費及相關費用,但已拿現金30萬元給被告等情,經查原告雖未提出支付30萬元之證據,惟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匯款15萬元部分,係支付原告及其外甥至柬埔寨相親機票旅費及相關費用,理應扣除該部分費用,即無可能於108年9月7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又承諾歸還60萬元,亦證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四)被告又抗辯係遭原告恐嚇,方於108年9月7日與原告之
LINE對話中承諾歸還60萬元等詞,經查被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之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從上開LINE兩造之對話:「(被告)錢現在我是沒有,(原告)妳也太可怕了,(被告)你現在知道也不會太晚,(原告)不還錢,自己看著辦,(被告)而且跟你講清清楚楚錢會還,給我半年時間」等情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恐嚇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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