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6時許,在花蓮縣立霧溪溪邊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同意警察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4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