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六一號,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路七十八之三號豬肉店負責人,明知 李素英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惟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留用李素英在上址從事販賣豬肉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因伊朋友綽號蕃茄之人發生車禍,才叫李素英來幫忙,伊固然有給李素英一些肉,但伊確未曾僱用李素英,且伊亦不知李素英係大陸地區來的人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是屬於打雜工作;因為本來是 徐吳素蘭 車禍受傷,所以大陸人士李素英替她來此工作(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核與李素英於警訊時所供相符(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李素英陳述稱:甲○○○對我們很好,時常送東西給我們,我們沒錢買東西生活,才到她的豬肉店去幫忙(見警卷第二頁反面),顯然被告與李素英平日確曾有所往來,況李素英係四川合川縣人,亦有警訊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李素英既係四川人,自有其特殊之語言腔調,而其腔調復與臺灣地區大不相同,被告既與李素英時有往來,再參以被告前揭於警訊時之供述,則被告不知李素英來自大陸,難謂符合常情,其所辯其不知李素英係大陸地區之人民,要難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五幀在卷為證,被告確有留用李素英在該處工作,應無疑義。而被告自始於警訊時即供稱工資多少不知道,李素英復於警訊時陳述稱:自開始到現在十餘天未拿到薪資,亦不知道月薪或日薪為多少新臺幣;而李素英不會賣豬肉,只是幫伊絞豬肉,她若要回家就回家,沒有時間限制等情,亦據證人徐吳素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幫被告賣豬肉?)沒有,我是純粹幫忙而已,我因爬山摔斷腿無法去幫忙,李素英常與我在一起,我就告訴李素英若無聊,可以去幫忙後再回家煮飯,她只幫忙二、三天,都去一下子而已」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如被告確係僱用李素英,則彼此應先約定工作之薪資、如何支付及工作範圍,且必有時間之約束,此為主、僱間必然之現像,依前開敘述,尚難認被告僱用李素英。惟被告辯稱並未留用李素英,純係嗣後卸責之詞,其所辯要難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僱用李素英,但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留用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素英為其工作,顯係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非僱用,公訴人認被告係僱用李素英,尚有不符,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細審究,而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犯罪之動機僅為解決李素英家庭生計而非法留用李素英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留用之期間僅十多天而已,情節並非嚴重暨斟酌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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