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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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後,受僱於 陳浩華 律師事務所為僱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收受 陳櫻美 所轉付「浦暉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暉油壓公司)委託陳浩華律師事務所辦理民事假扣押程序所須提存之擔保金四十一萬元即期支票一紙,乙○○因自身積欠他人債務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前揭陳櫻美所交付之即期支票逕予提示兌現且將款項侵占入己而供清償自身債務使用,其並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陳浩華律師事務所內,持空白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一份,先於空白提存書右半部偽填不實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資料,再另行影印其所任職之陳浩華律師事務所前代他人辦理提存事件時所取得蓋有本院提存所公印文及主任「 黃擇傳 」印文之提存書左半部,且以「立可白」修正液將提存日期塗改為「捌拾玖年壹月貳拾玖日」後,與所偽填之提存書右半部資料欄合併影印,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浦暉油壓公司、黃擇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提存書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先行傳真提存書予與陳櫻美過目,且因傳真文件字跡較為模糊,而接續交付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份予陳櫻美,嗣因上開民事假扣押程序久未辦妥,陳櫻美心生疑問,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持上開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提存書影本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原審法院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人陳櫻美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浩華律師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其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及主任「黃擇傳」印文各一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份扣案可證,被告乙○○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並以影印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及主任「黃擇傳」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提存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其先行傳真所偽造公文書予陳櫻美過目,復交付所偽造之提存書影本予陳櫻美,應係為完成其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接續行為,非屬連續犯,而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七六號提存書一份,其上關於該院提存所公印文及主任「黃擇傳」印文,係被告截取其所任職之陳浩華律師事務所前代他人辦理提存事件所取得之提存書合併影印而成,是該提存所公印文及主任「黃擇傳」印文並非偽造,原審於主文諭知沒收,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謂量刑過重云云,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受犯違反律師法案件,受有徒期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緩刑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乃竟再犯本罪,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為律師陳浩華於偵查中證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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